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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 生紙壹包及酒精噴灑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原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天后宮(下稱 大湖天后宮)之幹事,其知悉自己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向不知情 之友人林濬宏、黃瑞榮表示其持有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鑰匙 遭竊,無法進入辦公室,請2人協助開門,由林濬宏自現場 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撬開大 門後,林濬宏、黃瑞榮即離去,蕭鳳珠則進入辦公室,嗣於 同日22時5分許,竊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 噴灑罐1罐(均為大湖天后宮所有、大湖天后宮主任委員廖 文魁所管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文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蕭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 宮,請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 大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 辦公室,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 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幹事,沒有 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一事,拿取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是因 為我要去大湖天后宮外面的公共廁所上廁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請不知 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大門,由林 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辦公室,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 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卷第129至131、1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文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47 至148頁)、證人林濬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6、123至124頁)、證人黃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 (見偵卷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原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 2年7月15日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乙情,業據證人廖文魁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47 至148頁),並有大湖天后宮公告1份(見偵卷第59頁)、被 告出具之辭職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拿取之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係大湖天后宮所有 、由大湖天后宮幹事管領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於案發時就上開物品已無管領權限,其拿取上開衛生紙及酒 精噴灑罐後,旋即離開大湖天后宮,核屬破壞告訴人廖文魁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殆無疑義。且被告係於11 2年7月6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職務, 另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將於112年 7月11日17時前將私人物品搬離大湖天后宮,並不再以大湖 天后宮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有辭職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已非大湖 天后宮之幹事乙情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 幹事,沒有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取。至被告是否係因如廁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 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 認定,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如廁需要始拿取上開物 品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遂行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 幹事,竟仍恣意拿取大湖天后宮所有之物品使用,所為固有 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 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3 2頁),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微,且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係供己如廁使用,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現已69 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會玩尿布、大 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員協助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末以,被告於 112年7月間雖有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然該等案件亦係因大湖天后宮幹事解聘任之糾 紛所引起,除此等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是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身心狀況等 節,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 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價值僅約150元,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③被告自陳係因如廁 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④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 度;⑤被告現已69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 好時會玩尿布、大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 員協助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兒子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服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⑦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為本案被告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月,對照於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身心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鐵條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係自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之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屬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414-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112年度偵字 第5015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雖僅檢察官對原審有罪(公然侮辱)部分之 刑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2部分犯行,如 若成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效力 及於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之全部,故本院係就原審判決 之全部予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偉與其樓下住戶即告訴人林美純、 梁祐誠間因房屋漏水而產生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迄111年8 月27日止,在每日不特定時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大聲播放內容 為「他媽的0號0樓,吵什麼吵,你們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 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 未遂」之錄音,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林美純、梁祐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渠等難堪而妨害其名 譽,並以此發出噪音、另以不明大聲音訊之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 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之證述、證人黃 貴美、簡金葉、曾世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6月8日函文暨附 件、告訴人梁祐誠提供之錄音檔、告訴人林美純、秦鴻昌提 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秦鴻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 北市○○區○○街○○段○○巷○○弄社區住戶連署書連署名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7月14日函文暨附件、錄音譯文 、查訪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播放 前揭內容之錄音,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 辯稱:樓下確實有偷聽,並以低頻噪音影響我的健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111年 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7頁、原審卷2第14頁、本院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卷第17至19頁、111 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原審就錄音所為 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1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 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 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 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 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基於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 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 ,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 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 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 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 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 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8】;是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 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 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 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表意人對他 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 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 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 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 會效應【51】;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 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 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為「他媽的8號4樓,吵什麼吵,你們 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 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其中「他媽的」雖屬粗鄙之 用語,然觀其整體之實質內容,並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而係認為住戶鄰居○0號4樓)造成之聲 響,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之言語反擊(吵什麼吵),不應僅因 內容中含有一般認屬不雅用語之「他媽的」,即認屬單純無 端謾罵,故該內容是否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已非無疑;又 被告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係因主觀上認為鄰居對其有為偷 聽、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其所播放之前揭內容,與其認為其 意在侮辱,毋寧認其用意在於抱怨、報復對方及影響對方之 安寧,被告所為固為可議而確有不當,然被告是否有侮辱之 意,顯屬可疑。  3.又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38】,被告前揭播 放之內容固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 會名譽而言,其社會評價實未必因此即受有實際損害,且此 等負面評價經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會受到第三人及 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聽聞之人不僅未必會認同此等侮辱性評 價,甚至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 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觀諸證人即曾聽聞前揭錄音內容之 附近居民林曉倩、唐開誠、黃貴美、簡金葉、許淑真、蕭鳳 珠、許得貴大致均稱該錄音內容很吵,影響渠等之安寧、影 響入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21至22、25至26、 109至112、139、143、147頁),多係指責被告之播放行為 ,而未認為有損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4.綜上,被告所播放之前揭內容,客觀上是否屬於合於公然侮 辱之要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侮辱,均有可疑,且播放之 內容亦未實際損及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參諸前揭說明,基 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 。  ㈢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持續播放錄音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 、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業據告訴 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等證述明確,然被告使用播放設 備播放聲音,並非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於他人,亦非如以 敲擊自己屋內牆壁、以震牆器震動牆面、天花板,或按壓他 人門鈴而製造持續噪音等使用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上之行 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有間,而本案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 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又本案雖因被告之行為未合於刑法公然侮辱、強 制罪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性原則,未能對 被告處以刑罰,然被告之行為如確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 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以遏止被告之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52-202502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蕭鳳珠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8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17-20250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鳳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151,175元正未給 付,其中142,784元為消費款;7,191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784元 蕭鳳珠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MLDV-113-司促-8053-20241125-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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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蕭鳳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6,45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鳳珠於民國92年04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28

MLDV-113-司促-731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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