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敏良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李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4-重小-24-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李信宏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 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仍積欠本金27萬8,534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 契約、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4-重簡-6-202503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8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薛敏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復欣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沈復欣 已於110年8月1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21

TYDV-114-司執-21887-202502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陳頌揚 被 告 李孟蓁即李珈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176-20250103-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薛敏良 相 對 人 李信良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貸 借款額度各30萬元、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均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萬8,534元及逾期利息、違 約金。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置之不理 。又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 月29日歇業,恐相對人財務狀況受其拖累發生困難,而有脫 產之虞,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也未向聲請人說明 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 ,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萬0,251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 字第6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雙芯 企業社已經歇業等情,並提出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雙芯 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然上開證 據至多證明被告經催告未能還款,及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 月29日歇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而雙芯企業社歇業迄今亦已達1年有餘,且歇 業原因甚多,亦未必然即係相對人有意脫產所為,參諸上開 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 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3

SJEV-114-重全-2-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薛敏良 被 告 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761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11 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067元, 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黑師父公司 )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李世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50萬元,詎被告黑師父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催告書、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52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⑵新臺幣639,80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⑶新臺幣1,330,263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 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 額度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屆期 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1 1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2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繳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 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電 催並寄發催告函,被告表示已無力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 款,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放款資料查詢單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重訴-699-20241226-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李秉修 被 告 姚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24-20241113-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                    113年度重全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4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理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假 扣押事件,應一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SJEV-113-重全-95-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 113年度重全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黑師父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4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理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假 扣押事件,應一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SJEV-113-重簡-225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