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黃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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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黃月琴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B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與系爭房屋 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三民區天民路正氣街53號2號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26.32坪、交易總價為7,450,0 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83,055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849,165元【計算式:10坪×283,055×30%=84 9,165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9,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329-2025021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黃月琴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 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8

KSEV-114-雄補-32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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