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僅具有醫療險性質,
並無解約金,且為保障被保險人而投保,倘若貿然由債權人
解除上開兩份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極為不利,且無
法再享有保障,徒增社會問題及成本。是故,前開兩份保險
契約不得為扣押。懇請撤銷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對南山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3日陳報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
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5年、108年、
110年、111年、112年共6次執行,除110年度執行異議人薪
津債權新臺幣(下同)274,777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
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12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之土地僅具價值62,344元、且無所得,
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資料(見司執卷第45-8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
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
(見司執卷第99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
執行附表所示5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
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00萬4,2
7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
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
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
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
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
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僅強調「債
務人與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係作為債務人生活上如有
緊急醫療或生活上必須費用需支出時之主要款項來源…而債
務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債務人
年輕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時為保障其兒女將來生活而投保」
(見司執卷第37頁)之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保障,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
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
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
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
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再異議人異
議理由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無解約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見司執卷第8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98,942元 2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04,275元 3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278,389元 4 陳淑玲 劉添財 南山人壽防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242,054元 5 陳淑玲 劉添財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Z000000000) 80,619元
TPDV-114-執事聲-9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