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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5號 債 權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債 務 人 林昱雄即群倫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促-3285-20250326-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陳禾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 第19633號、第21889號、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第213號、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 、第6214號、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 30號、第10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然其狀首記載「台灣高檢署 處分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頁)。所附委任林 于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亦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本院卷一第575頁)。復經 本院書記官電詢代理人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提起自訴?或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代理人覆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一第603頁)。則聲請人前開 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 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及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以被告 陳禾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 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第19633號、第21889號 、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號、第213號 、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第6214號、 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30號、第 10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沈 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駁回處分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9月14日即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自己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聲請再議遭駁回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程式尚無不合。然關於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 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人 並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對該等犯罪事實提起自 訴;況且就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再議聲請遭駁 回部分,聲請人亦非原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聲請 准許其就非其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部分,即非 合法,均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國際公司)負責人 ,透過臉書網站以「哆奇玩具 Dokii-預購玩具第一站」網 路社群從事玩具買賣,並以預購及現貨方式交易商品。諾利 嘉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起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聲請 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諾利嘉國際公司得透過聲請 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路交 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屆滿時 ,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然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諾利嘉國際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已 無力支付貨款,仍持續對外銷售商品向消費者收取款項,且 收款後未依約出貨。嗣於112年2月17日,諾利嘉國際公司無 預警對外宣布結束營業,總計消費者透過聲請人支付款項惟 未交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244,221元,聲請人 因上開交易成為消費者要求銀行退款之爭議款項之代收平台 ,致聲請人受有銀行可追回款項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等語。 四、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於諾利嘉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末出現營運狀況前,即將 從消費者收到款項挪為他用或用以填補虧損之財務漏洞,未 支付給貨品廠商。甚至在事發之初聲請人本於合作關係,多 次詢問被告向廠商訂貨狀況,以了解能否協助被告共度難關 ,但被告除曾含糊透露有向上游廠商興訟追討約數百萬之款 項外,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訂貨狀況。被告明知公司營運資 金吃緊,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可能日後因無法補足資金缺口 ,無法向廠商下單進貨,卻於網路上持續銷售公仔,其既為 預付型企業經營者,提供預付型服務,無足夠資金支應有困 難時,應對消費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竟未告知,而使 之後購入之消費者陷於錯誤,發生無法取得貨品之損害。被 告主觀上收取消費者訂金前,就有知悉即使日後無法下單交 貨仍向消費者收取全額訂金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成立 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被告運用其公司經營者、網紅形象,吸引消費者誤信其財力 、能力、個人招牌等,而願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全額定金預 購。聲請人亦無從以外觀探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已經陷於 困難,僅能信任被告與消費者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並依此買 賣契約之約定執行收、轉付貨款之責。被告相當於明知自己 已無力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仍以隱瞞事實之手法自聲請 人處取走資金,使消費者、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  ㈢聲請人始終主張涉案者為諾利嘉國際公司,但被告偵查中所 提財務會計資料,均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 司)之資料,被告以假資料魚目混珠,顯然有隱瞞經營狀況 ,吸收資金之重大惡意。諾利嘉國際公司已3年連續虧損, 且無足夠資產可以變現。被告對外仍不告知其財務狀況,反 而大舉營銷個人品牌營造出資金雄厚之假象,自然有不作為 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所提諾利嘉國際公司之公司內部訂單資料,只能約略看 出其有匯款給廠商,但不能確認日期為何及訂單細節,也不 能看出是否與該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並收取之價金相符。  ㈤被告雖稱其新成立之諾利嘉國際公司乃繼受諾利嘉公司之原 始營業項目,但被告並未提出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決議讓與該等營業之會議紀錄, 其所為即為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  ㈥被告未能證明其向消費者收取商品全額價金後,有如數向廠 商預定商品及支付訂金,更有將收取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貨款 移轉至其名下經營之另一公司法人即諾利嘉公司之事實,事 後更於消費爭議處理時稱已經不想處理了等語,可見被告並 無清償意願,而有不作為詐欺、背信之行為,乃欺騙消費者 之吸金行為。  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營運不善辦理退款前之112年2月10 日、11日、13日,已明知無法將收取之貨款如數訂購全部商 品,在該促銷活動收取之貨款,即為明知無法交貨而收取貨 款,而有詐欺之直接故意。  ㈧本案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始發現被告未依所收訂單貨款向廠 商下訂,而將款項挪用,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錯誤。爰請本 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透過線上註冊方 式,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得以透過聲 請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 路交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 屆滿時,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則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反係聲請人為諾利嘉國際公司處理 代收代付之事務,並無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為聲請人處 理事務之事實。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對聲請人即 無何任務可言,更無對聲請人違背任務之可能。聲請人主 張被告對其有背信行為,實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款項後,稱不想處理了,有 背信行為;又稱被告挪用諾利嘉公司、諾利嘉國際公司之 資金,係對該二公司之背信行為,但聲請人均非其所指上 開背信行為之被害人。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上開行為, 係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使聲請人受害之背信行為。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院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即無理由。  ㈡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該款犯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其要件。被告經 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至聲請人經營之「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註冊成為會員,並以該網站利用該平台之代收代付服 務收受款項,與聲請人間並無何對公眾以傳播工具散布詐 術之可言。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其犯上述犯罪,已有誤會。   ⒉況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以成立詐欺取 財罪為其前提。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 ,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 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 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   ⒊被告係於109年11月2日註冊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會員,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企業會員查詢資料可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 他卷】卷一第21頁)。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於成為「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時,對其以如何積極作為施用詐 術。且被告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自110年8月26日 至112年2月14日間(以透過該平台成立交易之日期為準) ,有極多筆透過該平台收款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出貨之交 易紀錄,此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提供之諾利嘉國際公 司交易紀錄可查(他卷一第117至171頁)。可見被告在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締約伊始,確有依該平台服務條款 ,收受平台代收款項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履約之能力及意 願甚明,自難認被告斯時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存在。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所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利用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有積極向聲請人告知不實之財務 經營狀況資訊,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撥款,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以作為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另查,我國法 律並無規定利用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應於利用期間,隨時 向該平台告知自己所經營商業財務狀況之告知義務。聲請 人所公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僅於第6條 第13項規定:會員(即諾利嘉國際公司)就所銷售之遞延 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 ),除應揭露該履約保證(含信託)資訊予付款方(即消 費者)知悉外,並應提供聲請人查詢管道,監控會員履約 保證或信託金額水位變動情形,若會員違反前述規定,聲 請人有權拒絕處理該交易之帳務及授權事宜,並得暫停撥 付該部分之交易款項或自會員暫留於平台之款項中扣除, 至會員提出以完成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付證明後再予撥 付。另於同條第16項規定:會員應配合聲請人進行實地或 書面查核,如聲請人發現會員有異常情形,將視情節輕重 ,進行必要處置(他卷一第175頁)。僅規範該平台會員 應被動配合聲請人查核之義務,並無任何會員應主動告知 聲請人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約定。且自法律精神觀之,聲 請人為企業經營者,與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 不對等之情事。且聲請人依上開服務條款第6條第16項規 定,得對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會員為必要之查核 、檢驗,並於會員違反上開規範時,為必要之處置,自難 認依法律精神,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有何主動揭露自己 財務經營狀況之告知義務可言。從而,亦難認被告對聲請 人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為其 論據,然該判決係認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立於不對 等之地位,消費者無法檢驗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能否依約提 供服務,故該等企業經營者於其財務狀況陷於困窘時,對 於消費者負有告知義務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諾 利嘉國際公司同為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其與諾利嘉 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形。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 ,原因事實與上開判決不同,即無從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認被告對消費者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成立詐欺取 財罪,受詐之被害人亦為消費者,而非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聲請人。聲請人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非合法。   ⒍本案被告並無對聲請人積極施用詐術,不實告知自己財務 經營狀況;亦無主動對聲請人告知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告 知義務,則無論被告財務經營狀況為何,其未告知聲請人 ,均無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聲請人猶主張應調 查被告與其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財務及帳 戶往來資料,以明被告與該等公司之金錢交易及經營狀況 ,與本案認定結果即無影響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中非聲 請人為被害人部分(即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林冠 宇、陳泰全、羅元宏等消費者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 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其 為被害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背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嫌,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3-聲自-98-202503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衡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陸弈辰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3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 偵字第1376、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虛擬貨幣泰達幣參仟捌佰零捌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弈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曾奕衡為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衡名公司,自民國113年8 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停業)負責人,並對外自稱係美 商BIOPLUS百朋國際行銷公司(下稱百朋公司)之大股東兼在 臺代表人;陸弈辰前為衡名公司門市業務;楊惠係曾奕衡之配 偶,陸徐佑美則係陸弈辰之母親(楊惠、陸徐佑美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曾奕衡於107年間認識王冕( 王冕涉案部分另行偵辦中),知悉王冕為美國O9ners能源公 司(O9ners Energy LCC,下稱:O9ners公司)負責人,以 發行虛擬貨幣「TOCC幣」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參與美 國石油開發投資後,與陸弈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衡向不知情之楊惠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由陸弈辰向不知情之陸徐佑美借用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再於107年11月起 ,由曾奕衡、陸弈辰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高雄等地召 開投資說明會,宣稱百朋公司與O9ners公司負責人王冕合作 ,O9ners公司欲在臺募資開採美國油井,招攬不特定民眾以 投資「TOCC幣」方式投入資金,參與以百朋公司或衡名公司 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州石油加密貨幣,持續穩定分 紅計畫」、「加密貨幣雲端微型礦業系統」及「茶家專案」 之投資方案,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可獲得年利率約24%至240 %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人收取投資款(各該投資人、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由陸弈辰收受之投資款旋再轉交予 曾奕衡,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萬4,6 38元、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808顆。嗣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發現曾奕衡未依約給付分紅或償還本金,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曾奕衡、 陸弈辰(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271至274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第466頁、本院卷二第1 3、271、287頁)、被告陸弈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3、271、2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芝於警詢、調查處、偵訊之 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494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至2 2頁、第85至87頁、第277至291頁、他字卷二第369至381頁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潭文權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211至227頁、他字卷二第237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丞斌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33至253頁、 他字卷二第245至2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元於調查處、 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03至405頁、他字卷二第265至271頁)、證人即被害人鄧子 龍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41至358頁、他字 卷二第391至401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振纓於調查處之證述 (見他字卷一第379至38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美於調查 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11至219頁)、證人陸徐佑美於調 查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1至178頁)、證人楊惠於調查 處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93至212頁)、證人廖克軒於調查 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93至300頁、他字卷二第35 1至355頁)、證人呂紹斌於調查處、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303至314頁、他字卷二第159至177頁)情節相符,並有 投資方案簡報(見他字卷二第181至209頁)、「茶家專案」 相關對話紀錄(見11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3至44頁)、 被告曾奕衡於群組中之發文(見110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 5至53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提供 之衡名公司線上刷卡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一第65至71頁)、 藍新公司110年10月19日藍新客字第110016號函及所附衡名 公司107年10月至110年9月線上刷卡訂單交易紀錄(見他字 卷一第177至185頁)、藍新公司110年12月15日藍新客字第1 10024號函及衡名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 55至15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3853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一 第119至120頁、他字卷二第59至72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 0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220128號函、112年3月7日永豐 商銀字第11203037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奕 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25頁、他字卷二第49至 57頁)、華南銀行110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05133號函、 110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1535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 易傳票(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47頁、第363 至378頁、他字卷二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公司110年2月2 4日儲字第1100045341號函、110年5月24日儲字第110013587 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149至167頁、他字卷二 第15至2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4日淡一信剛 字第110005227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衡名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二第73至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10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惠)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他字卷二第81至89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8日永豐銀作業處字第11200 00053號函及所附被告曾奕衡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見他字卷二第97至118頁)、華南銀行112年2月9日 國企字第1120004457號函及所附被告曾奕衡外匯水單紀錄( 見他字卷二第119至128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24日 作心詢字第110051912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衡名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鄭惠芝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他字卷一 第105至115頁)、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17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他字卷三第265至2 7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三第271至280頁)、 告訴人廖承斌所提被告曾奕衡所製作投資簡報、投資說明會 翻拍照片、投資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 第255至276頁)、證人呂紹斌所提其與被告曾奕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一第321至335頁)、被害人許士美 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黃煒元所提 之投資方案簡報(見他字卷二第275至341頁)、刷卡繳費紀 錄(見偵字卷第407至409頁)、109年4月23日協議轉換約定 書(見他字卷三第17頁)、百朋會員TOCC幣轉換O9NERS美股 代辦申請書(見他字卷三第19至2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他字卷三第283至287 頁)、美商百朋國際集團投資說明會簡報檔暨被告曾奕衡投 資說明會影像畫面(見偵字卷第33至79頁)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按 月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且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而與金融業者 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2人於107年11月 起至109年11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1,598萬4,638元、泰達幣3, 808顆,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2人約定給付 投資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附表一編 號1、3為年利率為24%;附表一編號2為年利率為120至124% ,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0 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0205%),差距 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非但 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 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 存款論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9、14至16、 18、23「日期」欄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同一投資人 ,為多次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 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㈣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雖以如附表一所 示名稱、內容並不相同之投資方案,先後向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吸收資金,然此均屬其等非法經營銀行 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僅係收取名目不同,本質上即有反 覆繼續之性質,被告2人亦均係基於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為上揭犯行,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 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 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 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陸弈辰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見他字卷二第505至507 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元(詳 沒收部分所述),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5號收據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 為圖己利,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促使投資者 投入資金,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額達1,598萬4,638元、泰達幣 3,808顆,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2人雖與本案大部分投資 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上已賠償金額僅佔其等非法吸收資金金 額之極小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 下,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兼 之被告陸弈辰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㈧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76、1377號移送併 辦被告曾奕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之告訴人鄭惠芝、黃煒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收資金,不但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詳如附表四「和解情形」欄所載),及其等為本案 犯行前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及審酌被告曾奕衡於本 案期間多次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講解投資制度、獲利方式 以招攬投資,於本案各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推動具決策地位, 參與情節甚深,雖與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償還100萬8,235元之損害填補情形,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逾1年、吸收 資金之流向等節,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 私人公司行政工作,目前待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均由前妻監護,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陸弈辰於本案依被告曾奕 衡指示,負責收受投資款項、記帳及操作投資網站後臺等工 作,犯罪分工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得之薪資報酬2萬元業已繳回扣案,已如 前述,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物理治療 生,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查被告2人業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月,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之宣告刑, 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 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尚非可取。 陸、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 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 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 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 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 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 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 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 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 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 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 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奕衡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1, 598萬4,638元及泰達幣3,808顆,扣除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 款項(含已領回之紅利),並扣除被告曾奕衡嗣已償還被害 人之款項(各犯罪所得、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被告曾 奕衡已償還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各欄位所載),本院估算 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497萬6,403元及泰達幣3,808顆 ,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曾奕衡辯稱:犯罪所得尚應扣除其交付予王冕之1, 430萬4,723元及經營采水苑飲料店虧損277萬4,366元、製備 技術及顧問費用15萬元,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09至217頁),然被告曾奕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有一部分供作招募、租用辦公室 等營運成本,其餘由我匯款至王冕O9ners公司的海外戶頭, 並取得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的TOCC幣,投資人的TOCC幣大 部分都存在百朋公司的電子錢包內;後來因王冕單方面將TO CC幣下架,經過我向王冕抗議交涉後,我就再將投資人存在 百朋公司電子錢包內的TOCC幣匯出予王冕,以換取O9ners公 司的股票;雖然股票是以我個人名義持有,但我主觀上認為 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51至455頁、 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可見被告曾奕衡縱有將收取之投 資款匯予王冕並取得TOCC幣,然該等TOCC幣並非投資人所實 際掌控,而係被告曾奕衡透過百朋公司之電子錢包持有,被 告曾奕衡更於其後將TOCC幣轉換為其名下之O9ners公司股票 ,堪認被告曾奕衡仍保有或可實際控制該等投資款,為其犯 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 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 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 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 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 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 罪成本,均不予扣除。是被告曾奕衡將部分投資款扣留供作 招募、營運之用,仍為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從而,被告曾奕衡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三、被告陸弈辰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薪資報酬,業據被告陸弈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 被告曾奕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給被告陸弈辰固 定薪水,如果被告陸弈辰有來幫我處理收款、報表紀錄等文 書作業時,我會給被告陸弈辰5,000元,6個月期間總共給了 被告陸弈辰2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是被告 陸弈辰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核屬「為了 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此部分並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 原則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扣案,此有本 院113年保贓字第7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又被告陸弈辰已將其收取之相關投 資款全數交付予被告曾奕衡,業據被告陸弈辰供陳在卷(見 偵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核與被告曾奕 衡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顯見被告陸弈辰 對於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其 應係依被告曾奕衡之指示而領取報酬,且依本案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陸弈辰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被告陸弈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招攬告訴人鄭惠芝參與投資,告訴人遂於 108年10月15日匯款2萬7,000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楊惠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2人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貳、然查,被告曾奕衡辯稱: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入前開帳戶之 2萬7,000元,係給付我的飲料店儲值金,並非本案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1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 相符,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可見告訴人前開匯入之2萬7,000元,並非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是告訴人於108年 10月15日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7,000元款項,無從認定係屬本 案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此 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方案 編號 名稱 內容 1 德州加密貨幣,持續穩定分紅計畫 以O9ners公司在德州投資開採油井為由,發行「TOCC幣」虛擬貨幣對外募資,對外宣稱每月由O9ners公司將開採油田之稅後利潤15%分紅回饋投資者,10%則存入再造油井基金,且隨國際油價持續上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可持續穩定分紅獲利,並約定1顆TOCC幣之價格至少有0.1美元(價格浮動,以被告曾奕衡公告為準),分紅則以O9ners公司發行之「TOD幣」虛擬貨幣給付,1顆TOD幣可兌換1顆泰達幣(相當於1美元),投資人投資5,000顆或1萬顆以上之TOCC幣則可享有TOD幣分紅,以投資1萬顆TOCC幣(相當於1,000美元)為例,每月可保證兌換20顆TOD幣之分紅(相當於20美元),相當於月利率2%、年利率24%。被告曾奕衡自行僱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架設之http://biopcc.com網站(下稱百朋網站),各投資人可透過百朋網站檢視存放在百朋公司電子錢包內之TOCC幣及TOD幣數量。 2 加密貨幣雲端微型礦業系統 以投資虛擬貨幣的礦機為由,對外宣稱投資人透過點擊百朋網站之廣告頁面,後臺系統則會依照投資金額發放TOCC幣(由被告曾奕衡依照當時幣值匯率決定TOCC幣的數量,並指示被告陸弈辰在後臺操作發放)。投資人首月首付美元300元購買網路主機資源開通費,次月起每月支付美元100元購買系統資源使用費(算力費),以投資1,000顆TOCC虛擬貨幣(相當於100美元)為例,每月約可獲得1,100顆至1,200顆之TOCC幣紅利(相當於110至120美元),相當於月利率10至20%、年利率120至240%。另外TOCC幣累積達到1萬顆以上,又可同時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方案,領取每年24%的TOD幣分紅。 3 茶家專案 以被告曾奕衡於108年4月間將在中國大陸武漢開設TEA PLUS茶飲店為由,發行「BPX幣」(百朋幣)、「Mobby幣」虛擬貨幣募資,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人可以1顆TOCC幣轉換成1顆BPX幣,或以新臺幣4萬8,000元至6萬2,400元之金額兌換1.5顆Mobby幣參與投資,可領取TEA PLUS茶飲店營運淨利30%;如投資達1萬顆以上TOCC幣者,又可同時獲得附表一編號1之每年24%的TOD幣分紅。 附表二: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備註 投資方案 1 鄭惠芝 107年11月20日 1萬1,7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附表一編號1至3 107年11月26日 1萬5,705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 (O2O-CLOUD.COM)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1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7日 3萬1,375元 107年12月10日 9萬4,144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5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1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1日 8萬6,4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臨櫃存入 108年1月27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8日 9萬6,000元 被告曾奕衡 以現金支付 108年2月13日 4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蓮)轉入 108年3月3日 5萬2,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3月4日 4萬2,000元 108年4月2日 5萬2,500元 108年4月3日 1萬7,500元 108年4月3日 9萬1,875元 108年4月30日 19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08年5月1日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10日 4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秀蓮)轉入 108年5月24日 10萬9,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5月29日 1萬3,5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1萬3,500元 108年6月5日 9,072元 108年6月24日 2,000元 108年9月23日 14萬6,4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現金存入(備註:楊金在) 108年9月25日 3萬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9年1月6日 4萬500元 109年1月7日 1萬3,500元 109年1月15日 2萬7,000元 109年2月15日 3萬4,500元 109年2月15日 3萬4,500元 109年8月31日 218顆泰達幣 MAX數位資產交易平台 以左列平台支付 109年8月31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8月31日 386顆泰達幣 109年9月2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9月9日 130顆泰達幣 109年9月14日 448顆泰達幣 109年9月30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9月30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10月14日 500顆泰達幣 109年11月8日 126顆泰達幣 2 譚文權 107年12月7日 1萬5,692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至3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4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5日 60萬4,8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8年5月10日 9萬6,000元 3 廖丞斌 107年12月8日 3萬1,379元 被告曾奕衡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至3 107年12月16日 1萬5,670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7年12月26日 31元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碧鳳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9日 1萬500元 108年5月4日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08年5月6日 1萬8,000元 109年4月21日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109年7月29日 1,000元 4 林碧鳳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O2O-CLOUD.COM) 附表一編號1、2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107年12月15日 1萬5,641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2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13日 1萬500元 108年1月21日 9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臨櫃存入 5 黃煒元 109年1月18日 1萬8,025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第三方支付刷卡(藍新公司) 附表一編號3 合計 377萬3,528元、泰達幣3,808顆 附表三: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戶名 投資方案 1 鄧子龍 108年1月28日 169萬1,1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3月4日 28萬3,500元 108年3月5日 8萬4,000元 108年3月7日 3萬5,000元 108年3月27日 9萬4,500元 108年3月28日 6萬3,000元 108年3月30日 9萬4,500元 108年4月2日 18萬2,300元 108年4月3日 13萬4,500元 108年4月8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10日 9萬6,000元 108年5月30日 5萬4,500元 108年5月31日 7萬9,500元 108年6月6日 15萬元 108年6月11日 7萬5,000元 108年6月20日 2萬2,500元 108年6月24日 2萬2,500元 108年6月27日 7萬5,000元 108年6月28日 12萬7,500元 108年6月30日 7萬5,000元 108年7月1日 7萬5,000元 108年7月29日 13萬6,500元 108年7月31日 16萬8,000元 108年8月21日 10萬5,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萬5,000元 108年9月6日 3萬1,500元 108年10月18日 2萬7,000元 108年11月14日 6萬9,000元 108年12月21日 4萬5,000元 108年12月23日 1萬3,500元 108年12月28日 1萬3,500元 109年1月6日 4萬500元 109年1月8日 18萬元 109年1月20日 14萬8,500元 2 曾振纓 108年2月19日 1萬5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2、3 108年3月28日 15萬7,500元 108年4月30日 3,500元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29日 7,000元 108年5月30日 5萬4,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108年6月28日 7,000元 108年8月1日 3,500元 108年8月29日 7,000元 108年9月3日 3,500元 108年9月27日 7,000元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108年10月29日 7,000元 108年11月1日 3,500元 108年11月29日 7,000元 108年12月3日 3,500元 108年12月27日 1萬500元 109年1月3日 3,500元 109年1月30日 7,000元 109年2月4日 3,500元 3 朱宏彬 108年4月24日 5萬2,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08年5月31日 5萬2,500元 108年6月28日 3萬5,000元 108年7月26日 5萬2,500元 108年8月29日 5萬2,500元 108年9月27日 5萬2,500元 108年10月30日 5萬2,500元 109年2月27日 6萬3,000元 4 劉世權 109年9月1日 6萬2,550元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17日 8萬4,000元 109年11月2日 10萬4,500元 109年11月9日 10萬6,000元 5 潘麗卿 108年1月31日 2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08年2月18日 1萬500元 6 謝俊宏 108年3月3日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7 黃雅惠 108年3月5日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8 簡能德 108年1月25日 4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1 9 黃鳳里 108年6月24日 6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10月31日 9萬元 109年1月16日 1萬3,500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109年2月14日 4萬8,500元 10 劉美玉 108年5月10日 5萬8,5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1 林登玉 108年7月3日 6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1 12 游敬鑫 108年5月2日 6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3 封宏育 108年5月2日 6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4 張寶臻 108年5月28日 5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5月30日 15萬元 108年6月4日 7萬9,860元 109年1月2日 5萬4,000元 109年1月15日 6萬7,500元 109年1月15日 8萬7,500元 15 陳美完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附表一編號3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108年9月18日 49萬9,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 108年9月20日 6萬2,400元 108年9月20日 6萬2,400元 108年11月5日 9萬9,000元 16 盧錫琳 108年8月30日 8萬4,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2 108年9月5日 14萬6,400元 108年9月23日 6萬2,400元 108年10月4日 4萬5,000元 17 高子晴 108年8月1日 3萬1,5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18 許士美 108年4月3日 2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2、3 108年4月4日 2萬4,500元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19 黃倩慈 108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 附表一編號1 20 陳御貞 108年8月28日 6萬2,400元 附表一編號1 21 張譽騫 108年5月9日 1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陸徐佑美) 附表一編號1、2 22 戴安妤 108年5月9日 4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3 林月西 108年12月20日 27萬元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衡名公司) 附表一編號1 108年12月25日 90萬元 109年1月14日 8萬1,000元 109年2月14日 4萬2,700元 109年2月24日 12萬2,500元 24 蔡子翎 109年1月15日 54萬元 附表一編號3 25 林淑麗 109年1月15日 1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 26 許怡淳 109年1月8日 27萬元 附表一編號3 27 賴佳雯 109年1月13日 27萬元 附表一編號3 合計 1,221萬1,110元 附表四:沒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被害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曾奕衡已償還之金額 沒收 被告曾奕衡 被告陸弈辰 1 鄭惠芝 (提告) 261萬5,446元、泰達幣3,808顆 25萬505元 (見110年8月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3494號卷一第18頁) 有 12萬元 (114年1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224萬4,941元、泰達幣3,808顆 以76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114年1月2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 2 潭文權 (提告) 74萬7,992元 無 有 無 74萬7,992元 (113年6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113年6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3 廖丞斌 (提告) 15萬7,642元 無 有 無 15萬7,642元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4 林碧鳳 (提告) 23萬4,423元 無 無 無 23萬4,423元 5 黃煒元 (提告) 1萬8,025元 1,5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記載) 無 (113年8月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無 1萬6,525元 6 鄧子龍 465萬2,400元 5萬3,730元 (被告所提110年8月19日永豐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有 12萬元 (114年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447萬8,670元 以12萬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113年5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 7 曾振纓 35萬8,000元 無 有 6萬3,500元 (114年1月14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29萬4,500元 以11萬元達成和解。 (113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113年7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343至345頁) 8 朱宏彬 41萬3,000元 無 有 無 41萬3,000元 (113年5月3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 (113年5月3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9 劉世權 35萬7,050元 無 無 無 35萬7,050元 10 潘麗卿 3萬1,500元 無 有 無 3萬1,500元 (113年10月2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113年10月2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11 謝俊宏 3萬元 無 有 無 3萬元 (113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113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12 黃雅惠 4萬2,000元 無 有 無 4萬2,000元 (113年10月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113年10月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13 簡能德 4萬2,000元 2萬元 (被告所提112年4月9日數位通證收購暨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無 無 2萬2,000元 14 黃鳳里 21萬7,000元 無 有 無 21萬7,000元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 15 劉美玉 5萬8,500元 無 無 無 5萬8,500元 16 林登玉 6萬2,400元 無 有 無 6萬2,400元 (113年10月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113年10月5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17 游敬鑫 6萬3,000元 無 有 無 6萬3,000元 (113年10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113年10月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18 封宏育 6萬3,000元 無 無 無 6萬3,000元 19 張寶臻 49萬4,860元 2萬7,000元 (被告所提110年4月27日郵局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有 20萬9,000元 (114年1月10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25萬8,860元 以20萬9,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10月21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與張寶臻之繼承人黃倩慈)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與張寶臻之繼承人黃倩慈) 20 陳美完 86萬7,000元 無 無 無 86萬7,000元 21 盧錫琳 33萬7,800元 無 有 無 33萬7,800元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 (113年7月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22 高子晴 3萬1,500元 無 有 無 3萬1,500元 (113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113年6月7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23 許士美 10萬500元 無 有 9萬5,000元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5,500元 以9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 24 黃倩慈 4萬8,000元 無 有 無 4萬8,000元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114年1月10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25 陳御貞 6萬2,400元 無 無 無 6萬2,400元 26 張譽騫 120萬元 無 有 無 120萬元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27 戴安妤 4萬8,000元 無 有 4萬8,000元 (114年1月16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 0 以4萬8,000元達成和解。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 (113年5月1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 28 林月西 141萬6,200元 無 有 無 141萬6,200元 (113年5月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113年5月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29 蔡子翎 54萬元 無 有 無 54萬元 (113年6月6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 (113年6月6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30 林淑麗 13萬5,000元 無 有 無 13萬5,000元 (113年5月23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113年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31 許怡淳 27萬元 無 無 無 27萬元 32 賴佳雯 27萬元 無 有 無 27萬元 (113年5月19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113年5月18日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合計 1,598萬4,638元 、泰達幣3,808顆 1,497萬6,403元、泰達幣3,808顆

2025-03-26

SLDM-113-金訴-12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8號 債 權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全球好管家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28-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志忠先於民國11 0年9月6日6時18分許,以其不知情母親胡美娟所申設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請註冊創禧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創禧公司)iplaygame91.com網站會員,續於同日20 時10分許,訂購上開網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之 itunes點數卡,並取得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 公司,屬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交購買上開點數卡款項之用;另 一方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又撥打電話聯繫蔡坤霖,且向蔡坤霖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時,因作業疏失,遭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行員指示操作 解除該筆訂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蔡坤霖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3,100元至上開虛擬銀行帳號( 實則係替該詐欺集團繳交前述價款),嗣創禧公司因故取消 交易,遂將此筆款項退還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後因蔡坤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創禧公司負 責人劉宗賢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胡美娟於偵查中證述、告訴 人蔡坤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創禧公司會員資料及訂單編號000000000訂單資訊、電信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係自己使用本案 門號註冊創禧公司網站會員,並下單訂購itunes點數卡而取 得藍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被告非僅單 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 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 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事證,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 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審易-488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0號 債 權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債 務 人 水膜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鈞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5090-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9號 債 權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債 務 人 侯伊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5089-202503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 債 權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債 務 人 八畝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曉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5091-202503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本案在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劉柔均設籍在 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並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顯見被告於起訴時的住、居 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再者,起訴書未記載被告 的犯罪地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入監前住在 南投縣○○市,案發時在南投上網,我請被害人陳宥臻匯款的 帳戶是我跟別人買東西需要匯款進去的帳戶等語,堪認被告 施用詐術的行為地是在南投縣○○市。又告訴人陳宏瑋在臉書 瀏覽被告所張貼的虛偽貼文而陷於錯誤後,是在臺南市○○區 ○○0000號,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600元 至陳宥蓁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宥臻則是在不詳地點,將 其中580元轉匯至被告指定的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參以陳宥臻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實體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立地點,分別是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可見被告本案犯行的行為地 及結果地,均不是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案犯罪地、被告 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是在本院的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的判決; 另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 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利用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詐欺被 害人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邦帳號 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宥蓁, 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此情已 載明於起訴書。陳宥蓁遭詐欺臺北富邦帳號及退款給被告的 地點,是陳宥蓁的戶籍地兼現居地,即新北市○○區,應認陳 宥蓁的戶籍地為遭詐欺的犯罪結果地,原審自有管轄權。綜 上,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案件發回: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72條亦規定:「對於原審法 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所謂的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 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利用被害人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 詐欺陳宥蓁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 邦帳號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 宥蓁,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等 情,已經陳宥蓁、告訴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陳宥蓁設址於新北市○○ 區,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暱稱「何一成」之人(即被告)進 行交易,「何一成」說要用180元買APP的貨幣(即小豬幣) ,「何一成」陸續匯了3筆款項後,跟我說她匯錯款項,要 我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我才將扣除手續費的餘額匯到「何一 成」指定的帳戶,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知道自己被人利 用等語(偵卷第4、5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偵卷第9-21頁)。是以,陳宥蓁既然設址於新北 市○○區,則被告向陳宥蓁施以詐術並匯款到陳宥蓁所申辦的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向陳宥蓁謊稱匯錯款項並要陳宥蓁 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行為的結果地,自應認為是在被害人住 居所地的新北市○○區,原審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五、結論:     原審以本案犯罪地、被告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新 北地院,認定本案的管轄法院並不包含新北地院,雖有其憑 據,但本案被告是以三角詐欺的方式,分別詐欺陳宥蓁、告 訴人,其中就陳宥蓁部分的犯罪結果地為新北市○○區,原審 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 院既有管轄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 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2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原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型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秀芳(另行審結)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   笙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業務,豐笙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停業   後,王秀芳即改以其配偶黃信智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   體塗料業務。王秀芳與倍誠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林慶原、會計   人員莊佩樺(業經判決在案)、暨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德喜(業經判決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慶原竟與王秀   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暨與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月間,先由王   秀芳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戶名單予莊佩   樺,莊佩樺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運、處理之數   量並轉知王秀芳,經王秀芳確認每公斤清除、處理價格後,   莊佩樺即報價予如附表一所示業者,並安排清除、處理日期   、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指示前往各該   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林慶原所管理之倉庫堆   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棄粉體塗料   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處理共計   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王秀芳為另覓空間堆置前   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劉德喜清除、處理,自109 年7 月   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清除、處理   費用為代價,由王秀芳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   企業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   司廠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   粉體塗料太空包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友   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廠房,暨劉德喜所承租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 ○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堆置、棄置【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原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原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63 號卷   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4至269頁、卷三第38至   69頁),並經證人邱煙明、賴家麟、林煥清、應坤漳、林一   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李明佳、   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及謝淑錦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告李和憲、莊佩樺、劉德喜及   倍誠公司代表人黃信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3至9、55至59、136   至138、148至150、158至161、170、171、198至199、228至   232、266、267頁、卷二第13、14、20至22、54至62、121至   123、167至169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6   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7至79、105至108   、203、204、231、232頁、卷二第17至19、27至29、40至42   、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161至163、185   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2、223、228、   229、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537至547、549至55   0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309至413頁),復有證人邱煙明所提出信翊企業社   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幀及指認   照片2 幀、同案被告莊佩樺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手   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誠公司統   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貨單   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之薪資表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   員工資料1 份、同案被告莊佩樺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於110 年11   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手機採證書   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代客磅單   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現場圖1 份、倍誠   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   公司不法利得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   細資料2 份、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   磅單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   所提出之樹脂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   磅單39份、線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   影本6 份、吳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   細1 份、請款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   款申請單21份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   、磅單23份及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   、統一發票影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   宗賢所提出之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   請款單16份、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   明細5 份、李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   請款單1 份、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   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   款單1 份及存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   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記錄共13份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共36幀、倍誠公司收受   廢棄粉體塗料彙整表1 份、被告莊佩樺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   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807號函1 份及   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   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莊佩樺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   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 日凱銀   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   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   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000 ○00○0 ○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名義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9   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1   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   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   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   事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   文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   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   卷二第7至12、23至47、50、66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   1605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至2   59、262至265頁、卷二第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 、   200、209至211、215至219頁、卷三第75至158、186至189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358至368、490至534頁),是被告   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林慶原暨同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等人,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係與實際經營倍誠    公司之同案被告王秀芳及莊佩樺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    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林慶原與同案被告王秀芳    及莊佩樺就倍誠公司廠區部分之犯行間、被告林慶原與同    案被告王秀芳、莊佩樺及劉德喜就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    被告基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堆置本案廢棄物,    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    ,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王秀芳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    程度較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    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    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又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    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現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小孩等家人    同住、現因腿傷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    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 5G 型之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563 號卷三    第5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堆高機1 臺,雖係自被告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    品係豐笙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代保管單1 份    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144 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同案被告王秀芳、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莊佩樺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同案被告劉德喜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期 客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劉德喜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王秀芳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劉德喜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SCDM-111-訴-56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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