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
原 告 藍紫瑜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為憑,並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名義所簽發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
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
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
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原名藍筱瑄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亦不認識被告,故被告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
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經他人所偽造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上「藍筱瑄」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
報到單當庭書寫之「藍筱瑄」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
難認系爭本票上之「藍筱瑄」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堪認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藍筱瑄」之筆跡,應非原告所親
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
六、綜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
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 期 日 藍筱瑄 3萬元 102年3月5日 102年4月5日
TPEV-113-北簡-1002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