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抗-399-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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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藍紫瑜(原名藍筱瑄)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俊欽於民國102年3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4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簽過本票,也不認識相對人,明顯詐騙手法,非本人筆跡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造偽造部分業已另案提出訴訟)。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