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被告藍綉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
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固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給付損害賠
償等,惟所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之記
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且所載法條與條文內容不相符,難
以使人明瞭。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
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具體
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日合法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OLEV-114-員簡-7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