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OLEV-114-員簡-71-20250307-1
字號
員簡
法院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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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被告藍綉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固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給付損害賠 償等,惟所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且所載法條與條文內容不相符,難以使人明瞭。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具體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