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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王信杰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宜簡字第37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BAL-5521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由原告向福斯集團辦理車貸,貸款期間自109年1月 11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借貸期間所有罰單及稅金均由被 告負責,而被告未繳納違規罰單、稅金共計261,653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提供系爭車輛,由原告向福斯集團辦理車貸,貸款期間 自109年1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止,借貸期間所有罰單及 稅金均由被告負責,而被告未繳納違規罰單、稅金等情,有 其提出之協議書、燃料稅稅單、牌照稅稅單、法院執行命令 、罰單積欠表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見宜簡卷第15至31頁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然依據其所提出之罰單、稅金等單據加總後之金額為25 5,25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積欠 之罰單、稅金等費用共計255,25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 起(見宜簡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CLEV-113-壢簡-85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必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必湘與陳儒玄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軟體LI NE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陳儒玄提出之賠償金額,蘇必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1000願意合解就帳號給我,不 願意就安靜,要告還是玩花樣都來,我公司信家班的,如果過份 小心怒火會燒到自己,我客氣的提醒你懂分寸」、「我老闆信家 班師公,還要獅子開口你就來凱悅拿錢」、「看你什麼時候要來 凱悅拿錢,我跟公司回報,加碼4000讓你看醫生,這樣應該不漏 氣了吧?凱悅門口車隊我們公司的,凱悅樓上傳播我們公司的, 凱悅圍事我們公司的,隔壁酒行我們公司的,我現在在問一次你 要多少錢」、「講個合理我賠你,跟我獅子大開口,你真當我是 善男信女好欺負喔」等訊息,警告陳儒玄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 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加害陳儒玄之身體,使陳儒玄閱覽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必湘坦承有於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 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儒玄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告訴人 提出之賠償金額,遂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13偵23000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用詞都很小心, 我不覺得這樣有構成恐嚇罪,LINE的內容都沒有威脅到告訴 人的人身安全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 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參照)。查事實欄所載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無非係在 警告告訴人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 之人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並閱讀後亦確有心生 畏佈、擔心人身安全之情形,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當無疑義。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因遇有車禍賠償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開白牌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易-12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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