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虹綾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一審判決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經核郵務人員前將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
訴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於112年11月
1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
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末日112年12月17
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且上訴人居住於○○
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
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補發判決之書狀,雖另
載送達地址○○市○○區○○路00巷00弄0號,然此不影響上述判
決依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核屬其個
人事由所致,無從認定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亦不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併
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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