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EV-111-雄簡-2024-20241224-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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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蘇智鎬和黃虹綾因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打官司,蘇智鎬不滿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法院認為蘇智鎬的上訴已經超過了上訴期限,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蘇智鎬想用其他理由來補救,但法院覺得不符合規定,所以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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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虹綾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應於第一審判決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經核郵務人員前將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訴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方式,於112年11月1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末日112年12月17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且上訴人居住於○○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補發判決之書狀,雖另 載送達地址○○市○○區○○路00巷00弄0號,然此不影響上述判決依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核屬其個人事由所致,無從認定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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