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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蘇柏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案例事實 不同之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比例以及相 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20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至106年9 月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附表編號4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均經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 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 年6月、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 示3罪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第3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26-20241129-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莫克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 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莫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4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147,00 0元。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莫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 並於同年9月30日經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是自110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羈押49日,而聲請人業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 1仟元至3仟元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得依刑事補償法請 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 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 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8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第40108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 字第13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2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判決 ,而於113年3月6日確定,此有起訴書、上開歷審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即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收狀章 戳可佐,係在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未逾法定聲請期間, 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3仟元以上5仟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刑事補償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聲請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經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30日止,因被 告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自110年10月1日起撤銷羈押等 情,有押票、本院裁定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受49日 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 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蘇柏恩、 唐迎彬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唐迎彬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並聽從蘇柏恩指示乘坐聲 請人駕駛車輛,蘇柏恩再於車上出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 單等照片給唐迎彬觀看,告知燈具即為翌日唐迎彬負責收 受包裹等語,及交付現金予唐迎彬,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罪嫌,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核閱相關卷證,本 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聲請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聲請補 償之情形。   3、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查結果,認聲請人坦承搭載 蘇柏恩與唐迎彬見面,唐迎彬並上車坐在後座,並與坐在 副駕駛座的蘇柏恩談話,蘇柏恩並拿手機給唐迎彬看,且 談及匯款等事,而依唐迎彬供述在車上與蘇柏恩談及貨物 內有一袋毒品時,車上的另一位男子應有聽到相關對話, 蘇柏恩並有談及貨物藏有毒品,並要我匯款給貨運行等語 ,另蘇柏恩則於本院供稱聲請人莫克有看到我拿錢給唐迎 彬,並聽到我與唐迎彬的談話內容等語,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報關明 細扣案包裹、手機及照片、扣案手機內容截圖照片可佐, 因認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 毒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尚有共犯鍾傑安、黃永竣及綽號「芮麟」未到案,有 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訊問後裁 定羈押。是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 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 ,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 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   4、茲審酌聲請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日數為49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聲請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0年間)為3 0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 卷一213頁),兼衡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 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等 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 償3仟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共147,000元 (即3,000×49日=147,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聲請,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聲請者,其支付聲請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聲請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0-22

TYDM-113-刑補-1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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