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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內,徒手 竊取安全經理林尚毅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萬歲 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痘洗面乳2條、澎澎 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三合一沐浴露1瓶、 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塊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65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於走 出大門後,旋遭林尚毅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尚毅)。 二、案經林尚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林尚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尚毅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林 尚毅,惟未與告訴人林尚毅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林尚 毅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 痘洗面乳2條、澎澎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 三合一沐浴露1瓶、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 塊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尚毅之情,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中簡-325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登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登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79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 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 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0日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編號1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11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編號2部分,合計拘役80 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 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在 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3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備註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4號

2025-01-21

TCDM-113-聲-4289-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登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蘇登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8號   被   告 蘇登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臺中三民店 內,徒手竊取鄭崇億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6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再持其他物 品結帳後徒步離去。嗣鄭崇億於113年6月24日盤點後發現虧 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驚覺遭竊而遂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崇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登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崇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所列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總價值 1 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3條 ②洗顏專科超微米控油潔顏乳3條 ③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10罐 ④GATSBY長效控油洗面乳2條 ⑤GATSBY控油抗痘洗面乳1條 2,753元 2 113年6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1條 ②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6罐 ③森田藥妝玻尿酸保濕水潤洗顏乳2條 ④GATSBY長效控油洗面乳2條 ⑤GATSBY控油抗痘洗面乳1條 1,640元 3 113年6月22日15時20分許 ①GATSBY激涼潔淨洗面露3條 ②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膏-乾適活力系列4罐 1,013元

2024-12-19

TCDM-113-中簡-298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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