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祐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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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祐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祐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 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子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家樂福環保擦手紙1包,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機車 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黃子安所有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家 樂福環保擦手紙1包(價值約新臺幣25元),得手後旋即徒 步離去。嗣黃子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蘇祐信於113年4月10日14時32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時提出上開家樂福環保擦手紙予警查扣(已發還黃 子安)。 二、案經黃子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此 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3

KSDM-113-簡-320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廖芳儀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9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山清粥小菜,見廖芳儀所有遺留在餐檯上之錢包1 個(內有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取 走該錢包,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嗣廖芳儀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於113年2月25日20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蘇祐信並扣得上 開錢包1個,及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廖芳儀)。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侵占之財物,尚有現金19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 查,依卷附監視器顯示,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餐檯上即 離開,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迨被告前往該店消費時,見上開 錢包放置餐檯上,一旁並無任何顧客在場,是依被告主觀上 所見應僅足認定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難認其 有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之金額為600元,然此部分為 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8

KSDM-113-簡-275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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