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275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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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廖芳儀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9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山清粥小菜,見廖芳儀所有遺留在餐檯上之錢包1個(內有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取走該錢包,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嗣廖芳儀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於113年2月25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蘇祐信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及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廖芳儀)。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侵占之財物,尚有現金19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 查,依卷附監視器顯示,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餐檯上即離開,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迨被告前往該店消費時,見上開錢包放置餐檯上,一旁並無任何顧客在場,是依被告主觀上所見應僅足認定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難認其有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之金額為6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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