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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 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 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 宗,下稱原審卷宗)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判決,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於110年2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下稱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 應未逾上訴期間。其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 內,雖未明白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 上訴狀內,業已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時間內上訴,並 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記載 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況且,上訴人於110 年5月5日已向本院提出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民事上訴狀(下稱11 0年5月5日民事上訴狀),自難認上訴人之程式尚有欠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 ,並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 合程式;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始提出110年5月5日民事上訴 狀,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 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該設計案之內容明細及規 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 幣(下同)316,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 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 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 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 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 (含教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 額30%(下稱第3期款)。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 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 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 ,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元,及自「 申請訴之變更」書狀(按:指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所附 、名為「申請訴之變更」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第1期報酬延至系爭網站系 統驗收無誤後再行給付而未給付第1期款;又因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以前,均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網站系統 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無給付 第1期、第2期、第3期報酬之理。且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㈡系爭網站系統,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前修 補完成,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進行測試時,系爭網站 系統除有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時,發現之瑕疵外,另有新 增其他瑕疵,上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詠琪請求上訴人修補時,上訴人陳稱 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莊博茗不滿意,可不付款; 而莊博茗業已表明不滿意系爭網站系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 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 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6,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1)乙(按:指上訴人)、丙 (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 起,依附件二之日程計畫進度表所約定之日期,進行本網站 (按:指系爭網站)之設計、建置、開發、測試、教育訓練 及上線」;第2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日後本網站之系統操 作順暢,乙、丙方同意負擔本網站完成後之維護工作及教育 訓練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等語。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58,0 00元整(未稅)」;第4條第2項約定:「本網站上線測試時 ,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20%,計63,200元整(未稅)」; 第4條第3項約定:「本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後,乙、丙方需 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 )/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甲方,甲方驗收無誤後, 支付報酬總額的30%,計94,800元整(未稅)。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6,11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 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 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 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 計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之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作?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 決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可參)。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業已完 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系 爭工作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6月30日、7月6 日先後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網站進行驗收,製有109年6月 30日、7月6日測試報告各1份,有109年6月30日、7月6日 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 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豈有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系爭 網站可供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應已完成 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系爭 工作有無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補、請 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上訴 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之事實,並無 影響。    ㈢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瑕疵於109年7月6日是否業已修補完成?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 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如上訴人完成 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 內容之品質,或有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 一內容之使用,即有瑕疵。   2.證人即曾參與系爭網站系統測試之簡志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結證:伊任職於鉅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 負責系統運用及維護、障礙排除之類之工作;被上訴人係 鉅橡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與鉅橡公司之董事長相同,因 被上訴人並無專業之撰寫程式人員,均係由伊任職公司之 資訊單位人員協助測試;伊僅有參與測試上訴人之設計是 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如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測試當時 之頁面功能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伊總共測試2次, 除6月30日外,尚有7月6日;2次測試報告(按:指原審簡 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所附之109年6月3 0日測試報告、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記載之內容與伊參 與測試之結果相同,6月30日測試後,有告知陸正凱測試 後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可以再行修改,惟7月6日進行 測試時,並未見到修改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 2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曾與上訴 人接洽之賴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伊自107年年底 至119年4、5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工人員;當初 被上訴人需要製作網站,央請伊找尋廠商,伊在網際網路 上找尋廠商,將架構內容及預算寄發予許多廠商,業務部 門有提及甚多之需求,伊將需求寄發予許多廠商,由廠商 回復是否承接;嗣僅有上訴人及另2間廠商欲承接,伊即 將聯繫內容交予主管觀看;主管認為上訴人十分有誠意且 承諾可依照業務部門之需求製作,因此最終交由上訴人承 攬;嗣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部分, 即為當初要求之需求;兩次測試時,伊有在旁觀看,測試 結果十分糟糕;109年6月30日、7月6日之測試報告之照片 係伊提供,文字則係資訊室撰寫;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 時,伊有會同資訊部之主管、測試員一同告知陸正凱測試 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將會修改,惟7月6日進行測試時 ,陸正凱仍未就6月30日之問題進行修改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衡諸證人簡志仰、賴詠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即本院受命法官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簡 志仰、賴詠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 證人簡志仰、賴詠琪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其次,觀諸卷 附109年6月30日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不具系爭 報價單製作內容欄所載之下列功能:1.RWD佈局。2.管理 儀表板。3.主導行與輔助導航/菜單。4.搜索訂製功能。5 .數據報表。6.多國語言系統。7.產品設計器。8.型錄下 載功能。9.影片/雲端硬碟串接功能;另並有產品顯示、 商標、頁面菜單無統一方式、整體網站畫面混亂、經銷點 頁面呈現未知之內容、後臺操作教學與線上指導教學,無 說明與教育資料、最新消息頁面進入後,跳出最新案例頁 面,且無內容呈現等情形;觀之卷附109年7月6日測試報 告(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網站系統 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除有109年6月30日發現之問題外 ,另發現下列問題:1.資料下載呈現畫面與議定內容不合 ,點擊下載按鍵後,網頁全無反應。2.產品頁面內容空白 。3.最新消息頁面,僅有黑色之JPG照片。4.虛擬實境頁 面仍未呈現LOGO與頁首菜單按扭,且除簡體字、英文字夾 雜於畫面中外,尚出現大陸用語詞彙。有109年7月6日測 試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從而,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於 109年6月30日測試時,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品質,且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且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 ,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之瑕疵依然存在,並未修補完成 。  ㈣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所定期限 不相當(過短)者,若自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後經過相 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 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對於定作人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者, 亦認經過相當期間,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 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鉅字第20200702001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109年6月30日驗收未通過之內容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補正完成,於109年7月6 日驗收未過,瑕疵無法補正,將解除系爭合約,有系爭函 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始收受系爭 函文。惟查,上訴人曾具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 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曾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分,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載有「以(按:應係已之誤)收到貴單位 的來信了,請貴單位安排人員當面進行驗收以免書信往來 誤了時間差……」等語之訊息至於LINE設立、名為「LAVI網 站製作」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嗣於當時任職於被上 訴人、以「歲月靜好」為暱稱之賴詠琪回復「陸先生午安 ,因為安排了一下主管與驗收人員的時間,所以現在才回 復您,因為本週的行程已經都安排好了,協調了一下後, 下午3:00-5:00的時間可以安排補正驗收,請問您方便嗎 ?」等語之訊息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利用LINE傳送載 有「好,沒問題,我現在下去因(按:應係應之誤)該可 以趕到」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此有螢幕擷圖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 於109年7月3日尚未收受系爭函文,於109年7月6日,始收 受系爭函文,或認為自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其利用LINE傳 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時止,期間並不相當,理應不會具 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 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陸正凱於 109年7月6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至系爭群組時,亦應會傳 送載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收受時 ,已逾系爭函文所定期限,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並不相當, 要求被上訴人另定相當期限讓其修補等意旨之訊息,應無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 要求被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並於賴詠琪回復可安排於當 日下午3時至5時之間,補正驗收後,告以當日南下應可趕 到之理。從而,足見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受 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所定期限,應屬相當。至於109年7 月4日、7月5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惟兩造訂立之 契約,本係承攬契約,現行法律並無定作人不得使承攬人 於星期六、日工作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亦無系爭合約內所 定日期或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之約定,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所定請求上訴人修補之相當期限,應無扣除星期六、日 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過短而不相當 ;衡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驗收時,若發現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要求或含 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3 日內將瑕疵修正完成,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認為就 瑕疵之修補而言,3日應屬相當期限。再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109年7月7日以前,已將系爭網站之瑕疵修補完 成,可認上訴人至109年7月7日止,仍未將前述瑕疵修補 完成。又因自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1 09年7月7日止,已逾3日,可認業已經過相當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9 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復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 月8日寄發佳里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 109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 第127頁、第129頁),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09年7月9日解 除。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11 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 約之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 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 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376,1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用以證 明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曾至系爭網站留言,進而證 明系爭網站並無瑕疵,並聲請調取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 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惟查,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 媛是否曾至系爭網站留言,與系爭網站之規劃設計是否具備 兩造約定之品質,且適於為兩造約定之使用,並無必然之關 連,應無調查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存有 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及應向何人 或何機關調取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證人簡志仰 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之可能。是 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6

TNDV-110-簡上-68-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蘇筠婷互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 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交通細故,恣意妨害 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海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黃仕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昌與蘇筠婷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4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廬山門市前,見蘇 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道路上造成 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以手機拍攝蘇筠婷違規停車之事實,再對蘇筠婷稱「我已經 通知警察了,你不能離開」等語,旋即下車並站立於蘇筠婷 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蘇筠婷之去路,並命令蘇筠婷將車輛 駛至對向停車格,嗣黃仕昌徒手伸進蘇筠婷上開小客車副駕 駛座內,並打開副駕駛座之門鎖後旋即上車,再指示蘇筠婷 將車輛駛至對向停車格,以此方式妨害蘇筠婷自由離開之權 利。 二、案經蘇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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