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語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語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語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
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累犯適用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3、74頁),核非累犯。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難謂可採。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呂翊溱受有新臺幣1萬元(附件
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5頁),
且於調解庭時當庭攜帶現金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路途
遙遠,無到庭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有誠意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蘇語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語涵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上開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Reverse櫻櫻」,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嗣本案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以LINE暱稱「Re
verse蒂娜」,慫恿呂翊溱至「MF玩店商」網站投資,佯稱
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致呂翊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語涵上開帳戶,蘇語
涵再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5萬3,000元(含呂翊溱匯入之1萬元)向虛擬貨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Reverse櫻櫻」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以與本案詐欺者共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翊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語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翊溱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Reverse櫻櫻」間、與幣商間L
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金簡-455-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