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堯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在址設臺中市○○區○○○○之黃昏市場(下稱○○黃昏市場)
經營攤販;甲○○、乙○○○夫妻,亦在同市場相鄰位置共同經
營攤販。丁○○因不滿甲○○、乙○○○對其環境衛生事項提出檢
舉,竟先後對甲○○、乙○○○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詎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27分許,在○○黃昏市場,經
過甲○○、乙○○○所經營之攤販時,刻意公開甲○○、乙○○○之住
址,揚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等語,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乙○○○。
㈡丁○○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21時32分許至22時09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黃昏市場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不
用在那邊靠北」、「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
你娘(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馬的(臺語)」、「要給
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你要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啦,幹你
娘咧,你再說,你再操機掰咧(臺語)」、「都姓王,住○○,
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你很厲害啦,
給人幹就對了啦,檢舉要衝三小?乾脆都不要做了啦,幹你
娘咧(臺語)」、「機掰咧,幹你娘咧(臺語)」、「他們有錄
音啦,要聽啦,我就是要潑糞(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並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
㈢丁○○知悉甲○○、乙○○○之住址資料屬於甲○○、乙○○○之個人資
料,非經甲○○、乙○○○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9時22分至1
9時30分許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昏市場
甲○○、乙○○○所經營之攤販前,接續以:「都不要裝啊,沒
關係啊,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
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
(臺語)」、「對啊,自己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
」、「沒有啦,我有證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
語)」、「姓王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
一個人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
來(臺語)」、「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不熟你是在說
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
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操機掰你娘,怪誰」、「
王阿舍,給人幹就出來(臺語)」、「再大聲,再囂張啊,幹
你娘勒,恁爸就是要罵你,甲恁爸告啦,怎麼樣?贏萬二,
囂張到,恁爸替恁爸兄弟討,幹你娘(臺語)」、「王阿舍,
把你老婆管好了,操機掰咧,敲到自己的腳啦(臺語)」、「
做生意,幹你娘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那個我要
查都查的到啦,要拿給你們看嗎?(臺語)」、「不要,不要
給恁爸,不要給恁爸,不要給恁爸靠北啦(臺語)」、「不要
在那邊賺錢啦,機掰勒,要給人家幹看要輸贏還是什麼(臺
語)」、「什麼時候,不要在那裡靠北啦,什麼時候啦(臺語
)」、「你家住哪啦,你家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
卷)是不是你家,我咧幹你娘咧(臺語)」、「靠北勒,恁爸
都查出來了,怎麼樣?(臺語)」、「再給你PO上網三小,阿
姐(臺語)」、「誰做什麼自己知道啦,我勒幹你娘咧(臺語)
」、「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
,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
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
(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乙
○○○,及以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甲○○
、乙○○○,而使甲○○、乙○○○心生畏懼,足以毀損甲○○、乙○○
○之名譽,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選任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
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敍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乙○○○
完全沒有交集。告訴人2人之前有跟鹹酥雞攤的老闆要錢,
我覺得告訴人2人現在也是想要錢。我不知道為何要把告訴
人2人之地址講出來,我並不是在跟告訴人2人說話,我從頭
到尾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跟鹽酥雞攤位的人聊天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陳述前揭內容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卷第75至77、97至
102頁)、乙○○○(見他卷第75至77、97至10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譯文
(見他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10日偵訊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與彩色畫面截圖(見他卷
第111至1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細觀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經過告訴人2人攤位時,轉頭對著告訴人2人對面之攤位
陳稱「○○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潑糞」。針對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告訴人2人站在攤位前,被告與A、B男子坐在隔壁
攤攤位前之座位上,一開始是A男在跟告訴人甲○○說話,然
後走回到自己的攤位,被告則坐在座位上,手指著告訴人甲
○○陳稱:「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在那邊靠北,上次就是你(
臺語)」、「你就給人幹就出來,姓王的啦,我咧幹你娘(
臺語)」、「啊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你娘咧(臺語)」
(以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針對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與攤位老
闆說話,說話內容:「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就死了啦」
、「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
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語)」、「對啊,自己
敲自己的腳啊,對啊,白啊(臺語)」、「沒有啦,我有證
據啦,恁爸要調出來啦,機掰咧(臺語)」、「姓王的啦,
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三次了,同一個人啦,○○路○○○號(
詳細號碼詳卷)啦,幹你娘,要調出來(臺語)」;之後被告
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陳稱:「給人幹就出來啦(臺語)
」、「不熟你是在說三小(臺語)」、「好笑,我們同間的
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架,你蜆仔咧(臺語)」(以
下內容省略,詳細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等節,此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足證於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上開陳述內容時,係於經過告訴人2人
攤販之旁邊時刻意為之。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則位於告訴
人2人攤販附近,且有以手指向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係站在告訴人2人之隔壁攤位或是轉向告訴人2人之攤
位。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陳述上開內容時,均距離告
訴人2人攤位甚近,且甚至有以手指告訴人甲○○、面朝告訴
人2人攤位等舉,具有地點、空間上之緊密關聯性。再者,
徵之被告陳述內容之用詞,多係以「上次就是你」、「姓王
的啦,我咧幹你娘」、「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姓王
的啦,不要報而已啦,幹你娘」、「不熟你是在說三小」、
「你蜆仔咧」等語,多係以第二人稱「你」或「姓王的啦」
為之,且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2人相關,倘若被告係單純與
鹽酥雞攤位之人聊天,則其應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來描述告
訴人2人,以利鹽酥雞攤位之人知悉聊天之對象、內容為何
,然而被告卻選擇多以「你」或「姓王的啦」用詞,甚至有
時說話之方向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攤位,如此益認被告上開
陳述、傳達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甚明。至被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賴○○雖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係與其聊
天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經查證人賴○○自承曾因
酒後不滿告訴人對待其新設攤之作為,而有毁損告訴人等攤
位物品,遭告訴人乙○○○提告,且經檢察官以毁損罪起訴,
嗣經調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等事實。但證人賴○○
係於112年3月3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毁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5日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受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該案
在偵查及偵查終結時,均無向該證人揭露包含告訴人住所等
個人資料;迄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對該證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於起訴狀記載告訴人住所(見原
審卷第47頁起訴狀影本)。又證人賴○○之住所並非在「臺中
市○○路」(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與被告縱有聯天,亦不可能主動提及告訴人等住所
「臺中市○○路」之相關事實。衡之證人賴柏志之攤位,與告
訴人等之攤位相鄰,該黃昏市場又屬公共場所,有不特定人
往來工作或消費,被告刻意揚稱告訴人等住所資訊,顯然是
有意向證人賴○○宣示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住所位置,並暗示
告訴人等或許該證人或其他不滿告訴人等作為之人會對告訴
人等採取反制措施。是證人賴柏志於本院之證言,尚無從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
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
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
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公共場所之○○黃昏
市○○○○○○路○○○號(詳細號碼詳卷)」、「你家住哪啦,你家
住哪啦,○○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是不是你家」等語,刻
意揭露告訴人2人居住之地址,而住址之內容,本身即足以
做為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用,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
同意,竟散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已損害
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其主觀上存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
益,所為該當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之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
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
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
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
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⒉經查,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都姓
王,住○○,你很厲害啦,要恁爸把你們家地址報出來嗎?」
,亦即被告以「要將告訴人2人私人住址公開」作為恫嚇之
內容,惟私人住所地址是非常私密之事,住宅關乎個人人身
、財產之安全,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地位見聞被告上開行為
,確實足以擔憂自身之地址遭公眾知悉,可能會遭來生命、
身體、財產安危。另被告恫稱:「他們有錄音啦,要聽啦,
我就是要潑糞(臺語)」,係向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欲向其等
潑糞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攤位、販售之食物因遭糞便潑灑而損壞,抑或客人恐因氣味
、或是恐無端遭潑及而不願入內消費,如此將使告訴人2人
擔心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攤販,當有得任意加害告訴人2人財
產之意旨至明。甚者,被告此次有明確表示主體係「我」即
被告本人,而對象則為上一句提及有錄音之「他們」即告訴
人2人,足證其係向告訴人等傳達恐嚇意旨,非僅係自言自
語之口頭禪。
⒊再者,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向告訴人2人恫稱:「
吵架啦,幹你來啊,打下去」、「都不要裝啊,沒關係啊
,就死了啦(臺語)」、「我又沒差,對不對,啊就是靜電
器而已啊,幹他就愛檢舉對不對,死一死好了,幹你娘(臺
語)」、「好笑,我們同間的都出來啦,要不要叫他們來打
架,你蜆仔咧(臺語)」、「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
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等語。
是被告提及「就死了啦」、「死一死好了」、「打架」、
「再來我就揍了啦」,該內容均與「死亡」、「傷害」、
「毆打」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關,自客觀第三人
觀點,均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遭侵
害之畏怖心態,而屬恐嚇性質之舉措及言詞。況且,告訴
人2人亦具狀表示會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8、9頁)。此外
,稽之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11月6日,均有前往
趙○○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此有看診收據之照片(見他卷第5
9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乙○○○上開就診時間點,與犯罪
事實一㈡、㈢時間接近,足認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恐嚇行為
,已有多次至醫院就診,益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之犯行,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
㈤、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有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操
機掰你娘」、「幹你娘勒」、「馬的」、「要給人幹」、「
怕人幹的」等語,而該等辱罵言語無視男女平等,視女性為
性方面的需求者,屬於常見嚴重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
,乃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
。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這種
女人你幹得下去」,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2人係人格、道
德觀念低落,具有鄙視、輕蔑告訴人2人之負面意涵。被告
辱罵告訴人2人「說三小」、「三小」、「靠北」、「你蜆
仔咧」、「白啊」等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羞辱之意,客
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
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
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生活
、社會經驗。參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擺攤之人,且被告
表示:案發前我幾乎每天與告訴人2人碰面,都看的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雙方應有一定之熟悉度,而以社
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附近攤販
之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
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甚多,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
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
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
,具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亦非單純個人習慣使用
之發語詞可比擬。
二、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雖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之言行,然其各次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該次漫駡、恐嚇言行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於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亦成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時間有相當明確之間隔,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法律規定,審酌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檢舉被告攤位油煙之舉,而對告訴人2人
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
告訴人2人之住址,且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
紛,而以前述內容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且尚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母親需被
告扶養照顧。被告表示其患有身心疾病(內容詳卷),有在服
用藥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3
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
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
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訴-123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