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113年度執字第145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要件,檢察官為
本件聲請固非無見。
㈡惟觀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回溯120小時」。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12748號全卷、113年度執字第14530號全卷確認,
附表編號2之採尿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6時20分(下稱第一
次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121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000000ng/mL,受刑人於警偵中均未表示何時施用
毒品;附表編號3之採尿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22時40分(下
稱第二次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359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3185ng/mL,受刑人於警詢表示是於112年1
1月22日4時許施用毒品,於偵查中則表示係於112年11月22
日16時許施用毒品。
㈢可知,受刑人同日為警採尿送驗2次,且第二次採尿之尿液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遠低於第一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
受刑人在第二次採尿時曾表示112年11月22日4時許有施用過
毒品,故第一次採尿與第二次採尿,是否為同一施用毒品行
為之結果即屬有疑。是本件宜先釐清附表編號2之案件與附
表編號3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後再行聲請定刑,較為妥適
。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YDM-114-聲-42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