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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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113年度執字第145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罪要件,檢察官為 本件聲請固非無見。  ㈡惟觀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回溯120小時」。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12748號全卷、113年度執字第14530號全卷確認, 附表編號2之採尿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6時20分(下稱第一 次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121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000000ng/mL,受刑人於警偵中均未表示何時施用 毒品;附表編號3之採尿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22時40分(下 稱第二次採尿),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0359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3185ng/mL,受刑人於警詢表示是於112年1 1月22日4時許施用毒品,於偵查中則表示係於112年11月22 日16時許施用毒品。  ㈢可知,受刑人同日為警採尿送驗2次,且第二次採尿之尿液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遠低於第一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 受刑人在第二次採尿時曾表示112年11月22日4時許有施用過 毒品,故第一次採尿與第二次採尿,是否為同一施用毒品行 為之結果即屬有疑。是本件宜先釐清附表編號2之案件與附 表編號3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後再行聲請定刑,較為妥適 。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聲-42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明:附表編號1至16有 關連性,編號1至11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目前已提 出抗告,待終結後自行提出定刑聲請等語(聲字卷第41頁) 。  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因犯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尚未 確定,勢必影響本件定刑之內部界線。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1 1年8月間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受刑人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罪,執行檢察官於短時間 內,勢必又要就本件與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如能於同一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 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並能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DM-113-聲-2919-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瑋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11日屏檢錦肅113年執聲他1369字第 11390414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所犯 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開定 刑基礎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與他罪 定應執行刑,無異使定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 ,而有害於法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瑋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刑5年,並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39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刑3年8月,並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確定(下稱B裁定)。又因違反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C裁定)。嗣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 113年10月11日屏檢錦肅113年執聲他1369字第1139041409號 函函覆「台端聲請將A、B、C三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又該等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 限之情形,是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 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 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而依A、B、C三案之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 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 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且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8月30日(即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除C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外,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 ,無從將C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拆開與其他A、B裁定 重新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就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 聲請,均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且按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 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再者,A、B、C三裁定經確定後, 亦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檢察官 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 ,主張本件有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云云,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係以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 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 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 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 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復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就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業已闡釋「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 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 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各案, 均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敘明,自無從 再使受刑人得以恣意拆卸、組合,否則將使既判力永無成立 之日,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無前開將接續執行達30年 以上情事,從而,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院前開A、B、C案三裁定附表各罪刑,既分別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 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9

PTDM-113-聲-13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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