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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郭大鈞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154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並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31、3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分割標的」欄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抗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之頂 樓增建物(下爭系爭增建物)應以1,650,000元及抗告人應 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 :1,650,000×1/200=8,250),再與其他部分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總價額為69,330元(計算式:23,870+8,250+394+25,33 9+85+3,588+6,830+974=69,330)。惟原裁定未將系爭增建 物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該部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0元,核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080元,並命繳裁判費18 ,028元,容有違誤。另抗告人已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溢繳 部分請退還抗告人。 (二)爰聲明:  1.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  3.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退還抗告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郭大鈞部分:應依抗告意旨方式計算等語。 (二)鄭昌理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 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1534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5層,於 民國71年9月7日建築完成後至113年5月30日起訴時之屋齡約 為42年,總面積為112.18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95.73平方 公尺、陽臺面積16.45平方公尺),換算約33.93坪(計算式 :112.18平方公尺×0.3025=33.93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外放卷)。參酌抗告 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 料(店補字卷第10頁),鄰近區域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樓房地,屋齡約41年,位於樓高5層建築之第3層 ,建物移轉總面積約32坪,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房地 合一計算)交易價額為每坪468,774元,本院審酌該房地之 坐落地點、屋齡、樓高、建物面積均與附表編號1、3至8部 分不動產,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與本件起訴時點相 近,認以每坪468,774元之價格核算附表編號1、3至8部分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且應以抗告人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9,528元(計算 式:33.93坪×468,774元×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200=79,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附表編號2系爭增建物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店補字 卷第3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此部分以上揭第5層主建物面積22,626坪(95.73平方公 尺×0.3025=28.96坪)之三分之一估算系爭增建物訴訟標的 價額為8,250元(計算式:28.96坪×1/3×468,774元×抗告人 應有部分比例1/200=22,626元)。 (三)依上,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為102,15 4元(計算式:79,528元+22,626元=102,154元)。 (四)原裁定未以抗告人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系爭增建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去依據,應由原法 院依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至於抗告人請 求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應俟原審命補費後再據之聲請辦理 ,其於抗告程序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抗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33.93坪 200分之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2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930平方公尺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平方公尺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7平方公尺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7平方公尺

2025-03-20

TPDV-113-簡抗-77-20250320-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再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三 、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 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 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惟「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 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 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費用應由匯款方負擔,而非由收款方負 擔,鈞院退還溢繳裁判費時扣除匯費顯無理由,請將鈞院民 國113年8月23日辦理裁判費退還時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0 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之利息1元予以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下稱本院高等庭)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用 750元在案,嗣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確定,而由 本院地方庭以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 理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系 爭再審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元,故本院於113年8月23 日乃依首揭規定本於職權辦理溢繳裁判費返還予聲請人完竣 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審電字第000000032 6號)、前揭裁定、本院退費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 條聯在卷可稽,堪為認定。聲請人固以:為該再審案件所溢 繳之金額為450元,惟本院退還之實際金額為420元,故本院 退還費用短付30元,故請求就短付部份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返 還等語。然查,該30元係為辦理將前揭溢繳金額退還至聲請 人帳戶之其他應付費用(即手續費),並為金融機構(即銀 行)所收取,有前揭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依行政程序法第 5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專為當事人利益所支出之行政程 序費用,則聲請人就此部份聲請併同遲延利息1元予以返還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地聲-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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