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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之D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7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應認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一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準此,適用新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告訴人杜碧漪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起訴書所示之中華 郵政帳戶,而由被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於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持同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杜碧漪所匯 入人頭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與本案113年度偵 字第11466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本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 覺、小心查證,竟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杜 碧漪,使告訴人杜碧漪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 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錢財之可能,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 告訴人杜碧漪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杜碧漪本案所受財產上 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 杜碧漪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96年間迄今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杜碧漪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 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5-7 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28              之39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              00弄00號2樓之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 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 手」、「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 佯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於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依「陳俊賢」指示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 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 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 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 告訴人杜碧漪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二、核被告黃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00              -39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 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日 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 」、「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 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先於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再於翌(22)日0時1分至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北門市,持同一張 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20005、12005元,之後依「陳俊賢」 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 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 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被告黃玉如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 ,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會員資料、統一超 商彰北門市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影像截圖、被告於統一超 商彰北門市之購物收據照片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已因提供 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4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係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4-11-29

SCDM-113-金訴-790-20241129-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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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75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6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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