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金訴-79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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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之D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應認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一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準此,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告訴人杜碧漪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起訴書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而由被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於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持同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杜碧漪所匯入人頭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與本案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使告訴人杜碧漪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錢財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杜碧漪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杜碧漪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杜碧漪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自96年間迄今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杜碧漪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5-7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28              之39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              00弄00號2樓之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依「陳俊賢」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 告訴人杜碧漪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二、核被告黃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00              -39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先於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再於翌(22)日0時1分至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北門市,持同一張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20005、12005元,之後依「陳俊賢」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被告黃玉如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會員資料、統一超商彰北門市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影像截圖、被告於統一超商彰北門市之購物收據照片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4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係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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