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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陳宣妏 被 告 林勁村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 五廊街左轉民生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 有停放外側車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12元(含零件費用4,240元、 工資費用16,572元)、修車廠來回車資470元、因本件事故 請假資損失1,568元,合計22,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均爭執,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車資部分計程車並無必要性,原告可以搭乘公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 、薪資及請假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 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查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時,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0,812元 (含零件費用4,240元、工資費用16,572元),固據提出前 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95年10月,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3年2月18日,實際 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應為424元(計算式:4,240×0.1=424),再加計 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6,57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 96元(計算式:424+16,572=16,996)。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99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請假調解,致受有1,568元之薪資損 害。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 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 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 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修車廠來回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至修車廠來回車資合計為 47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核上開交通費既為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來往修車廠所支出, 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470元,自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6,99 6元、修車廠來回車資470元,合計17,466元(計算式:16,9 96+470=17,466)。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 中7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158-202503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鄭如妙 被 告 劉世暐 陞錞精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6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陞錞精密工程行 (下稱陞錞工程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8,07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5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陞錞工程行部分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由東往西 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7.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萓親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58,076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陞 錞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中 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陞錞工程行自應 負連帶責任。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7, 3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64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9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江萓親後 ,再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甲○○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158,076元,其中工資31,900元、零件費用1 10,330元、烤漆費用15,8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第5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至112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11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618元(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17,364元(計算式:69,618+31,9 00+15,846=117,36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17,36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陞錞工程行,而民事準備書狀 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 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7,364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330×0.369=40,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330-40,712=69,618

2025-02-27

FYEV-113-豐簡-928-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陳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翔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懿紜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4月9日17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處時,適 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韋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7,836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3,046元(細項:工資1萬4,6 76元、零件:8,3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3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證(見本院卷第45-6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吳懿紜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7頁),當認吳懿紜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30%、吳懿紜負擔7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2萬3,046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吳懿紜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6,914元(23,046×30%=6,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14元及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614-2025021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茂松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黑色烤漆,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所留 之碰撞痕跡為紅色漆痕,並依交通警察丈量結果,上開兩車 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提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 路服務廠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偽造 之假證據,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 不合情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3

TCDV-114-小上-9-2025020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昀佑 吳柏源 被 告 詹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親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下 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 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 親慧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65元,又A車係於10 5年6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3,88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A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4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45-6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小-189-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葉丁宗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2段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瀚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8,835元,其中鈑金9,266元、烤漆21,679 元、零件17,8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 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 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 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語,即 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惟查被告與 吳瀚宇於112年4月14日發生事故時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吳瀚宇依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各負責7成、3成責任,有 現場圖經被告與吳瀚宇簽名確認可查(卷第35頁),堪認被 告與吳瀚宇達成和解,約定各負70%、30%賠償責任。而原告 係受讓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 受和解契約拘束。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8,835元,其中鈑金9,26 6元、烤漆21,679元、零件17,890元,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 固無須折舊,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 1月(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4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以1年6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206元, 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0,15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70%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28,106元(計算式:40,151元×[1-30%]=28,10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890元×0.369=6,601元。 第二年折舊:(17,890元-6,601元)×0.369×6/12=2,083元 折舊後殘值:17,890元-6,601元-2,083元=9,2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728-202501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江茂錦 訴訟代理人 江致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 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白淞元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通公司)所有之RFB-656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堤南路直行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90,733元,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6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已完成轉彎進入堤南路,原告始駕 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而系爭路口設置之凸鏡位 置位於路口偏左方,導致視線範圍向左移,造成被告看凸鏡 時未看到系爭車輛,但轉彎過程中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另系爭車輛之輪胎雖有破裂,惟破裂之原因是因為摩擦 到被告車輛而被撕扯破,並非因系爭事故撞擊所致,是原告 請求底盤維修之項目並不合理。又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 有28,3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民公司)南投廠理賠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 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由國豐路1段691向左轉堤南 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訴外人白淞元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堤 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 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固稱其已完成轉彎云云,惟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其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身,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復有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難認被告抗辯其車身已轉正,係訴外人白淞元駕駛車輛由後 方撞及其車輛等語為真。再者,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白淞元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 6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裕通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190,733元,其中零件費用141,3 90元、工資23,743元、烤漆費用25,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 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裕民公司,有關系爭車輛輪 胎破裂是什麼原因造成?(是事故當下直接撞擊破裂?還是 系爭車輛磨損到被告輪胎後破裂)又依照系爭車輛損壞情形 ,是否有進行修繕底盤之必要,需要修繕哪些項目?經裕民 公司函覆略稱系爭車輛輪胎為胎脣側面破裂,應為碰撞後破 裂而非摩擦後破裂;系爭車輛撞擊時導致懸吊系統往後及往 內潰縮,故底盤懸吊系統應進行維修與機件更換等語等語, 有裕民公司113年11月6日(113)裕民行政字第1105號函及其 所附系爭車輛之輪胎照片、底盤懸吊系統維修更換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 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02,260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51,603元(計算式:1 02,260+23,743+25,600=151,603)。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 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之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且行經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本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35公里之速率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足認訴外人白淞元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並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是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60%責任,訴外人白淞元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0,962元( 計算式:151,603×0.6=9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另以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據此主張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自己之債權人 之債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供為對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 。本件原告係代位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裕通公 司)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行為人乃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白淞元,是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㈦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190,733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僅90,9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 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96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90×0.369×(9/12)=3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90-39,130=102,260

2024-12-27

FYEV-113-豐簡-765-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33號前時,因疏 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不慎追撞原告承保何靜宜所有、由訴 外人郭益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1,410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 零件15,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10元(嗣於113年4月24日減 縮聲明金額為7,369元〈工資1,700元、烤漆3,850元、零件折 舊後1,819元〉,本院卷第11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假車禍真詐騙,伊的車子沒有碰到原告保 戶的車子,原告保戶的車子是被紅色的車撞到,伊的車子是 黑色車子。原告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益誠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五權西路服務廠修理費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 -59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 上開時地是否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 損害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就車禍事實提 出上開證據為憑,且依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所載,被告陳稱:伊當時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在伊 前方煞車要停不停,之後伊從後撞上,第一次撞擊點為車頭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郭益誠陳稱:伊駕車途經事故 地點時前方路口紅燈煞車停下,一停下就被後方車子撞上, 第一次撞擊點在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8頁),兩者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 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次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拍照 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40分,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左 側雷達感應器附近,及肇事車輛車頭保險桿左側,兩處均有 輕微刮損痕跡(本院卷第56-57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所示,拍照時間為111年3月29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 靠近倒車雷達附近,確有烤漆刮損之情形(本院卷第39頁), 對照前述調查紀錄表雙方自述兩車碰撞經過情形,益徵被告 確實係駕車不慎因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甚明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烤漆費用3,850元,業已提出車廠估   價單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3-3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導致支出烤漆費用3,850元,即屬有據,且未逾越合理行   情,自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工資1,700元及零件折舊後1,819元部分,因兩車 均未裝有行車紀錄器,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等情,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155頁),是本件無從透過檢視 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辨別車禍撞擊程度及車 損範圍,僅能藉由事後現場蒐證之照片,間接判斷系爭車輛 受損程度。然依上開卷內原告及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所示,均無從明確辨別系爭車輛除上述後保險桿部分烤漆 刮損外,尚有其他明顯之零組件損壞情形,是原告主張尚有 其他零件損壞亦須更換等情,即非可採。又證人張嘉欽即車 廠員工於審理時陳稱:撞擊的部分要拆開來才看得到,客戶 說有被撞擊到,通常撞擊內鐵就會受損。如果受損嚴重、變 形就要更換。伊比較少遇到外觀未明顯受損,卻需要換內鐵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衡情尚無法排除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在送往維修廠檢修之過程中,有無另因 其他外力(如拖吊作業不慎等等)碰撞而受損之可能性,原告 復未能充分舉證上述更換零件之損害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及確有拆除更換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張,要非有據, 為無理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410元 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850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3,850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5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證人旅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小-8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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