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鍾OO
相 對 人 戴OO
關 係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二○
七九三七六三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
積水、水腦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各1件。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2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腦外傷遺有失智症及認知功能受損等後遺症
,目前意識模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而其辨識能力、現實判斷
力、表達能力均已嚴重缺損,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且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其配偶即聲請人丙○○,子女乙○○、鍾智宇對於本件聲請內
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輔宣-17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