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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昱丞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 路(00往00方向)行駛,行經00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 對向由被害人張麗香騎乘、沿00路(00往00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張麗香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側脛骨及左 踝粉碎性骨折、水腦症、肺栓塞、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 及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害人張麗香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 選定其女許佩娟為張麗香之監護人,並由許佩娟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許佩娟及其餘被害人家屬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許佩娟具 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31

CHDM-113-交易-655-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原 告 許珮娟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許佩娟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2-附民-1391-202503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號 債 權 人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 債 務 人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12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ILDV-114-司促-782-20250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6號 原 告 鴨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被 告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及自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萬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86-20250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32號 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委由訴外人吳文豪出面,以原告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購買被告馬場所飼養之馬匹,馬名「圓寶 」之幼馬(下稱系爭幼馬),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 先付訂金2萬元,雙方約定其餘款項於每月10日及25日各匯 款一次,每次二萬元,至交付系爭幼馬給原告為止,在系爭 幼馬未交付原告之前,系爭幼馬健康由被告負責,雙方定有 書面契約。原告隨即依約逐期以匯款或ATM轉帳2萬元價金至 被告指定之人陳國展帳戶,迄至112年11月2日,原告已交付 18萬元,12月原告欲繳清尾款2萬元,被告以補貼代養期間4 個月的飼料費名義,要求原告再給付4萬元,遂在最後一期1 12年12月6日繳付6萬元,共計原告交付價金24萬元。豈料, 被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幼馬,同年12月10日被告突來訊息告 知原告系爭幼馬不幸死亡。然系爭幼馬既已死亡,被告顯已 給付不能。被告因疏於妥善照顧系爭幼馬致死亡,而原告已 支付價金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約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價金24萬元及加計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 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 容截圖、買賣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5紙、 轉帳交易明細1紙、匯款回條聯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 既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幼馬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既以Line通訊 軟體訊息告知原告系爭幼馬不幸死亡,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 能,且此給付不能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價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8

ILEV-113-宜簡-20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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