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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嘉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許嘉元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51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許嘉元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38-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51,3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3910-202503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寳 輔 佐 人 許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7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瓊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地 1行之「寶」應更正為「寳」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 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 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也是公共危險案件,甫遭刑罰完 畢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外 ,前已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 罰金70000元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確定判決, 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 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 ,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 ,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 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審判 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3-交易-75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許嘉仁 許嘉元 黃換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 月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111年2月16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499條及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之準用, 係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而已,其與適 用有別;如性質上不許可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衡酌民事訴 訟法第499條第2項係專為判決程序而設之規定,因在判決程 序,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在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所 定再審理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因須認定事 實,不適於第三審法院審判,故同法第499條第2項乃規定應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至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如 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第三審 法院管轄,不在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因關於第三審 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應由第三 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原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且民事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 之規定,則最高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本得自行認定事實,而 與上訴程序有別,性質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 規定之理由。故對於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因該裁定係得由第三審自行認定事實而為之裁判,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 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 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 第9號裁定及87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再審聲請人被繼承 人許進丁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許進丁之地 上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下稱前案) ,因前案二審訴訟之承審法官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19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前案 二審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 號裁定又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就相同土地所提之拆屋 還地訴訟為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三、經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 人(即上開裁定之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係認再審聲請 人(即上開裁定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專屬為上開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 四、又再審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 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119號確定判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應由本院管轄,爰另由本院裁 定之,併此說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6

TNHV-113-再-12-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許嘉仁 許嘉元 黃換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109年8月 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 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7條亦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等被繼承人許進丁 就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許進丁之地上物,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下稱前案),前案二審 確定判決已認定許進丁對上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經判決 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確定,就該訴訟標 的業已生既判力,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 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上開3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均未查知再審被告前已對再審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裁判之 事實,而對伊等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遭再審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依序經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 23號裁定(再審原告對該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再 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 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 告依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23號裁定;於110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1號確 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送達證書 各附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案卷第67頁、本院1 10年度再字第11號案卷第175頁);又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記載「原 告(按指再審被告)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按指再審原 告)之父親即許進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認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許進丁使 用,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可知再審原告於接獲該判決時 ,即已得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而可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再 審事由,自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11月4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是再審原告泛言其等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6

TNHV-113-再-12-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1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嘉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陸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8,68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6014-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順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 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 00巷0號,含雨遮)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480,37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1,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 祀公業許綢所有,因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所有門牌號碼「 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土地 (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拆屋還地,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 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且該判決已確定。 (二)嗣原告持上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93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 告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內載明其理由為「查 聲請人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本院強制拆除如上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附圖編 號a、a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 至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時,有相對人許嘉仁、第三人陳順玉 在場均主張系爭建物出租給陳順玉等語,有本件執行筆錄在 卷足稽;嗣經第三人陳順玉於112年8月7日提出陳情表,並 附具其自106年間即開始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卷宗,從形式上審查,足見系爭建物在前開執行名義 之終局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已由第三人陳順玉承租占有使用 。據上,可認第三人陳順玉自非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本院即不得對該第三人陳順玉執行,亦即該第三人陳順玉既 無須自系爭建物遷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許嘉元、 許嘉仁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即屬無從執行。綜上,本件強制 執行關於相對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嘉義縣○○市○○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雖事後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然經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則又以113 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民事裁定,並駁回原告在本院之異議。 (三)本件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向訴外人許進丁或許嘉仁承 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且實際居住 該處,並提出數份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該些租賃契約對原告均無拘束力,是被告乃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該建物暨所坐 落土地(即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 土地)遷讓,並交還土地給原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僅在表 達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乃為自己之利 益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為許嘉仁等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執行名義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 ,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執行處自無從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並非謂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存在,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即被 告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一定且相當 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之占 有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縱使於許嘉仁等之外單 獨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非可謂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無 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乃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於法律 上有疑慮,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則完全沒有 任何問題。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 計121.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293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房 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紛爭,被告為訴外人無直接因果 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 定記載被告為租賃承租方使用系爭建物,而間接使用系爭土 地之第三人,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適用,被 告自屬無涉。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為被告與許嘉 仁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二)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所有人無權 占用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時, 請求之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非使用人。原告不得單獨請求 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即被告返還土地,否則無 從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許綢所有,許俊寬 為管理人,訴外人許嘉元、許嘉仁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合計121.88平方公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訴外人許嘉元、 許嘉仁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訴外人 許嘉元、許嘉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 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訴外人許嘉仁、許嘉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且該判決 已確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 6號判決正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7至31頁、第133至15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如遭他人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自得依 法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雖以:其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前述拆屋還地民事確定 判決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紛爭,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許嘉仁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不得單獨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為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以 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但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乃存在 於被告與訴外人許嘉仁之間,原告並不受拘束。且如前所述 ,訴外人許嘉仁與訴外人許嘉元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占有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為 無權占用,依「無論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 與他人」之法理,被告自不能享有大於訴外人許嘉仁之權利 ,對於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採。又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然亦為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出,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 示總面積121.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 第1項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CYDV-113-訴-458-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許嘉元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小-41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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