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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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准予發還陳亮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而偵查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23400元 ,要與本案並無關聯,本案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287、3 4859號)第7頁亦有明確表示該筆現金要與案件無關,不聲請 沒收,故請考量聲請人家中經濟,裁定將該筆現金發還聲請 人,且起訴書所記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6600元,亦會先 行繳納,原先提及聲請發還手機部分則撤回,確係僅聲請發 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語(見聲字卷第32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34859號卷第27頁),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34859號卷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34859號卷第111至1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訴 1053卷第65頁)可憑。  ㈡再者,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又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等節,要與起訴書所載相 符(見訴1053卷第13頁),且聲請人亦確實履行其於準備程序 所述,將犯罪所得16600元繳交入庫,有聲請人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3號收款單可參(見訴1053卷第119 、121頁),更無保全追徵犯罪所得問題,按上說明,附表所 示之現金,應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對應卷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新臺幣223400元 1.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偵26287頁第57頁)。 2.113保管3469號(訴1053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收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訴1053卷第58頁)  陳亮瑋

2025-03-24

TCDM-113-聲-3360-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5,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4-司票-1740-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2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29921-20250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355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84-202501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豪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104年度台 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梓豪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113年8月9日對外公告,被告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於113年9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繼續偵查後,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 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調113撤緩375字第11391 60490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屬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於113年8月9日對外公告而 生效,並在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生效;且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追 加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2545號判決 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 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豪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 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27-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陳浚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被 告 黃亮筑 楊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20,8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30

KSDV-113-審訴-1426-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84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95-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3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3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票-29004-20241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黃煌文 被 告 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3元,及其中新臺幣29,72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 報狀所載。

2024-12-17

CYEV-113-嘉小-739-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1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許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71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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