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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郭○○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相對人之母蔡○○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 精神科許峰碩醫師具結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 鑑定人患 有自閉類群疾患,‥‥可見疾病影響,致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呈現明顯不足;且 預期有限之未來,無法期待其透過治療而改善此功能缺損。 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蔡○○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輔宣-1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精神專科許峰碩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 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 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 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9

TCDV-113-監宣-1082-20250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操縱乙○○(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 6號判決確定)、羅兆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 號判決確定)、姚輝明(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 號判決確定)、少年朱○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 111年8月多某時許,招募少年林○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控盤角色。嗣被告、乙○○、羅兆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 官等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因身分遭外洩及盜用,而涉 及洗錢防制法,須提出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 允之,復由少年朱○鈞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蘆 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桃 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 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 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 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上繳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操縱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鈞、羅兆國、姚 輝明、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之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認識證人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本案之前的事情,本案沒有參與,也 沒有招募或指揮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之電話,以前開情節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少年朱○鈞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其農會帳戶、漁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少年朱○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乙○○,乙○○在上繳予少年林○聿,嗣少年林○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並由少年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少年林○聿等節,業據告訴人(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81至183頁)、證人朱○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29至141頁)、羅兆國(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03至111頁)、姚輝明(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59至165頁)、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65至70頁)、證人林○聿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191號第41至46、241至243頁)明確,並有蘆竹農會海湖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69至271頁)、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273至275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惟參證人羅兆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1年9月朱○鈞跟姚輝明 找我才跟他們一起領錢,我都是聽朱○鈞跟姚輝明指示,用 飛機跟姚輝明聯繫,乙○○是負責看水的等語(見偵字第9191 號卷第106至110頁);證人朱○鈞於警詢時證稱:學弟范景翔 問我要不要做車手,我答應後他就給我公司哥哥的飛機帳號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都用電話聯繫並給我指示,乙○○是 我媽媽那邊的遠親,負責看水的,羅兆國和姚輝明都跟我一 樣是車手,我只知道我們三人而已,我們都是領完錢將提款 卡和贓款放到說好的地點,本案是111年9月21日領完後就放 到廣南路140號旁空地的木板下面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 133至138頁);證人姚輝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本案不知情 ,111年9月中時我跟朱○鈞說缺錢想參與領錢,他就把我的 聯繫方式給他的上手,大概幾天就有人用香港門號打給我, 叫我去垃圾袋內拿工作機跟卡片,用工作機對我下指示,工 作機後來壞了我就丟掉了,我領完錢就依上手指示放在指定 處所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161至165頁),可見證人朱○ 鈞、羅兆國、姚輝明均非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渠等 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亦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領款行 為,無從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 有何關聯。 ㈢、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因一些事情欠被告錢, 所以被告才招募我進去集團賺錢還錢,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 式,我在集團接取派單都是林○聿用飛機軟體告訴我的,林○ 聿是車手頭,沒有工作群組,我的手機已經換了所以沒有留 存任何紀錄,我在便利商店等朱○鈞面交完成後,去找朱○鈞 拿面交的東西,我都從裡面抽走薪水,剩下的再面對面給林 ○聿,至於林○聿怎麼把錢給被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 第9191號卷第66至7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 時候欠錢,林○聿問我要不要做事還錢,就介紹我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負責收贓款,我在警詢時少講了林○聿的部分 ,當時是欠被告打麻將的錢,本案詐騙集團是林○聿介紹我 進去的,林○聿是我國中學弟,我有跟朱○鈞、姚輝明、羅兆 國收過贓款,除了贓款還要面交的提款卡,本案跟羅兆國收 到提款卡後是交給林○聿,林○聿收到後會轉交給被告,這是 林○聿跟我講的,我沒有目睹過林○聿交付給被告的過程,我 去收水也是由林○聿下的指令,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話 紀錄因為手機壞掉換手機就沒有了,我在詐騙集團的期間跟 被告沒什麼互動、只有打麻將而已,不會討論收水,我都是 跟林○聿聯繫,我們沒有群組,都是用私訊,我另外在臺北 的案件是車手頭不是收水,跟本案不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林○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歷次均證述證人乙○○為其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指示而 收水或交付提款卡等節均相符,是依證人乙○○所述,亦無從 證明其為被告所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其於本案收取提款卡 或贓款之行為,均非由被告所指揮或操縱而為之,無從證明 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至證人乙○○雖稱林○聿之上手為被告 、贓款由林○聿轉交被告等節,然亦稱該等情節為聽自林○聿 轉述而從未親眼見聞,亦未在任何通訊軟體或訊息中目睹相 關之對話紀錄,是此部分所述僅為傳聞,無從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之證據。 ㈣、而證人林○聿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聯絡朱○鈞與乙○○, 先聯絡朱○鈞去告訴人家面交,再聯絡乙○○去向朱○鈞拿告訴 人交付的物品,乙○○拿完再當面交給我,我再將物品當面交 給被告,交付的地點我忘記了,詐騙集團是被告找我進去的 ,時間太久忘記了,大約是111年8月多,我們是當面講的沒 有事證或電磁紀錄留存,詐騙派單來源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聯 繫,所以不確定是誰派的,我的報酬是朱○鈞面交後乙○○給 我的,我們沒有創建工作群組,也沒有工作手機,電磁紀錄 也不知道還有沒有留存,我確實有招募乙○○進來集團等語( 見偵字第9191號卷第第43至4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 記我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了,是朱○鈞去向告訴人拿東西後, 交給乙○○,乙○○再交給我沒錯,乙○○把提款卡給我後,是我 將提款卡再交給乙○○,乙○○指示朱○鈞、羅兆國、姚輝明去 提領款項,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提領款項後,會交給乙○ ○,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上開行為都是被告指示我的,我 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角色,但他負責指揮我,是被告招募我進 詐騙集團,我再招募乙○○進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9191號 卷第241至2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介紹 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忘記什麼場合介紹的,我跟被告是在朋 友家認識的,我是車手頭,乙○○是我介紹進來的,他是我國 中學長,乙○○把東西交給我,我會再轉交給被告,我跟被告 是用FACETIME和飛機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 ,核證人林○聿雖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為前後大致相 符之證述,然本案並無其他證人親眼見聞上情,亦未扣得任 何被告與林○聿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或訊息紀錄 ,更無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或其他事證可佐確係由被告招 募林○聿加入詐騙集團、操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或知悉、參與上開犯行,是除證人林○聿之證述外,本件 無其他證人證述或事證可為佐證,難單憑證人林○聿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㈤、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林○聿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難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操縱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移送併 辦,因被告本件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 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 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朱○鈞 1.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1分許 2.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3.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4.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5.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6.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 7.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1萬2,000元 7.7,000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漁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漁會帳戶 2 姚輝明 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2.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3.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4.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5.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3分許 6.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7.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5分許 8.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9.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10.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7分許 11.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許 12.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3.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14.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5.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6.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17.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3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2.3萬元 13.3萬元 14.2萬7,000元 15.3萬元 16.3萬元 17.3萬元 1.漁會帳戶 2.漁會帳戶 3.漁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漁會帳戶 10.漁會帳戶 11.漁會帳戶 12.漁會帳戶 13.漁會帳戶 14.漁會帳戶 15.農會帳戶 16.農會帳戶 17.農會帳戶 3 羅兆國 1.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3.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 4.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5.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7.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8.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9.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0.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 11.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2萬6,000元 8.4,000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農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農會帳戶 10.農會帳戶 11.農會帳戶

2024-11-25

TYDM-113-金訴-568-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富棠刑之部分撤銷。 鍾富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富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成年人鍾富棠與同案被告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 、羅兆國(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宗霖(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宋少凱、許峰碩(原名為許 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與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范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梁○○(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鍾○○(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當勞」、「築間」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 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鍾富棠 等知悉此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有容 ,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以不詳方式 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范○○、王○○、宋○○、梁 ○○、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員,持劉有容交付之提 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款項。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語浩分 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宗霖將 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項依「 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王○○、范○○ 、梁○○、宋○○上繳宋彬樺後轉給宋少凱;鍾富棠則係負責向 王○○、范○○收水後轉交給宋少凱,由宋少凱交付與許東煜, 再層轉上手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鍾富 棠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 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宋○○ 、鍾○○共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 報酬有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4頁),是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 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當。  ㈡告訴人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提領款之行為合計遭領取2,886萬6,000元,數額雖甚鉅,然 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為向少年王○○、范○○收取其等提領 之款項以層轉上游,此等與其他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實際提 領次數與數額,在犯罪情節上尚有不同,原審未依此等犯罪 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值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 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 責收取部分少年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為致告訴人蒙受高達2,886萬6,000 元之鉅額損失,被告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稱須待 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而告 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 是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 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便利商店店員,未婚無 子,家裡有爸媽、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6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輝明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語浩 徐榮廷 宋彬樺 羅兆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部分 ,均撤銷。 二、姚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謝語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五、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六、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輝明、謝語浩(成年人)、徐榮廷(無證據證明就以下詐 欺集團部分成員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宋彬樺(成年人) 、羅兆國(以上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經另案判決;姚輝明、宋彬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 案均非最先繫屬之案件)與鍾富棠(成年人,由本院另行判 決)、劉宗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宋少 凱、許峰碩(原名為許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 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 當勞」、「築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 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 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 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 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以上姚輝明等人就其集團成 員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有所認識)撥打電話予劉有容,佯 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 云,致劉有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其所申 辦使用之各該帳戶提款卡與網銀資料(劉有容交付帳戶資料 之時間與內容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取得前述提 款卡後,即以不詳方式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 范○○、王○○、宋○○、梁○○、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 員,而由其等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劉有容交 付之提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 持用之劉有容帳戶提款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自實 際負責提領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姚輝明、宋彬樺、羅 兆國其後各因另案為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故其等參與 之犯行而負共同正犯之責分別僅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 398所示時間之犯行)。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 語浩分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 宗霖將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 項依「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各由 不詳成員取走上繳集團,而王○○、范○○、梁○○、宋○○或上繳 宋彬樺後轉交宋少凱,王○○、范○○或於收水後轉交鍾富棠上 繳給宋少凱,宋少凱則將款項再交付與許東煜以上繳集團成 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劉有容因此遭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達 新臺幣(下同)2,886萬6,000元。姚輝明因此獲得8,000元 之報酬、謝語浩獲得6萬5,000元之報酬、徐榮廷獲得6萬元 之報酬、劉宗霖獲得8,000元之報酬、鍾富棠獲得1萬元之報 酬、宋彬樺獲得1萬5,400元之報酬,羅兆國獲得1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劉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輝 明與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 兆國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47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8至5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對上開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卷部分詳附表二「出處」欄、原審卷二第96 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謝語浩 原雖上訴爭執並未指使少年,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加重之適用,嗣則坦承認識並知悉王○○、范○○、宋○○均 為少年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且有如 附表二「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均可佐被告5人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5人共犯範圍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5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而被告5人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或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轉交上手,然其等均 知悉所參與為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被 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仍負責以上行為之分擔,均屬該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5人明知前開情節,猶分別擔任各該角色,與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包括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之結果,均共同負責。   ㈡惟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各因另案為 警逮捕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其中姚輝明經警於111年12月26 日15時35分拘提到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4月17日釋放,宋彬樺 於112年1月4日21時35分經警拘提,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 年3月2日釋放,另羅兆國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12時20分拘 提到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直至112年2月1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14號押票、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羈押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33至137、421至435、206、253、260頁), 其等3人釋放日均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不正方法提領最後一筆款項之後,復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雖經羈押仍可就該詐欺集團後續犯行有 分得款項、報酬,或有犯意之聯絡,是應認姚輝明、宋彬樺 、羅兆國上開經警拘提逮捕、法院裁定羈押之後,其等主觀 上共同參與之犯意已因此而中斷,從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犯之責均應止於各該遭警拘提之時,而分別至如附 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2,886萬6,000元,雖未達1億元,然已逾500萬元,而 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被告5人犯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部分修正( 同年月16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2日 起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5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5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惟 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各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5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其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盜領 ,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 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鍾富棠、劉宗霖、宋少凱、許東煜、王○○、范○○、 梁○○、宋○○、鍾○○、「曹操」、「麥當勞」、「築間」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共犯部分均 分別僅止於如附表編號385、436、398所示)。   ㈣被告5人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多次詐得告訴人各該帳戶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 得被害人財物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民法 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是112 年1月1日起,法定成年年齡降低為18歲。  ⒈謝語浩為00年0月00日生、宋彬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謝語浩在如附表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 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已成年,宋彬樺在其行為時(111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如附表二編號436所示112年1月4日12時22 分),亦已成年,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 、宋○○、鍾○○共犯本案,各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姚輝明為00年0月00日生、羅兆國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惟其2人因另案逮捕羈押,參與之犯行分別 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所示之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編號 398所示之111年12月28日11時37分,當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 條尚未施行,姚輝明、羅兆國均尚未滿20歲而仍屬未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檢察官起訴認其2人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徐榮廷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如附表 二編號670所示,本案接續行為終了時112年2月11日雖已成 年,然徐榮廷否認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其供稱 是經由「黃楷珉」介紹而加入,並與「黃楷珉」加為Telegr am好友後,「黃楷眠」再用Telegram把詐欺集團的車手頭「 築間」的好友資訊分享予其,由其直接跟「築間」聯繫,之 後跟「築間」以Telegram方式一對一聯繫等語(少連偵268 卷第276頁),而綜觀少年王○○、范○○、梁○○、宋○○、鍾○○ 之陳述,亦未有與徐榮廷接觸者,是徐榮廷辯稱僅與「築間 」聯繫、不知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乙節,非不可採,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徐榮廷知悉或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中有少年成員乙節 有所預見,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 徐榮廷亦應依該法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㈦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5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而被告5人就 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等均因本 案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後述),僅姚輝明、宋彬樺繳 回其等犯罪所得8,000元、1萬5,400元,有其2人繳回犯罪所 得之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4、478頁),是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其2人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姚輝明、宋彬樺犯本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宋彬 樺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至謝語浩、徐榮廷、羅兆國均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5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此部分均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 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併此說明。  ㈧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分別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其等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應止於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 示,如前「貳之二㈡」所述,是不能證明姚輝明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386至670、宋彬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37至670、羅兆 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9至670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付款設備提領財物及洗錢等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其3人此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其等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姚輝明、謝語浩、 徐榮廷、宋彬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均因另案經法 院裁定羈押,直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終了後始經釋 放,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後仍有與其他成員犯意聯絡, 其等共犯行為均應止於另案為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時,原 審認其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即有違誤之處。  ⒉姚輝明、羅兆國行為終了時,修正後民法第12條尚未施行, 其2人均尚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另無證據證明徐榮廷就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乙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 識,原審就其3人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 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原審未及說明此部分之修正,復未及使被告繳回犯罪 所得,俾就姚輝明、宋彬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復容有不當之處。  ⒋告訴人因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二所示提領 款之行為,遭提領逾2,000萬元,數額雖甚鉅,然被告5人各 自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提領次數與數額尚有不同,原審未 依此等犯罪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⒌姚輝明、宋彬樺業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庸就此部分再 為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 未恰。   ㈡被告5人上訴均請求依其等實際參與之犯罪情節、提領次數與 數額之具體情狀從輕量刑,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另上訴 指稱其等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並未參與全部犯行,徐榮 廷則另上訴指稱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一情並不 知悉等,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部分另有前述可 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5人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等均值年輕力壯之時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 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宋彬樺負責收取 少年車手提領之款項以上繳,而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 羅兆國擔任領款車手各自實際負責提領之次數為95次(407 萬元)、61次(327萬元)、42次(141萬4,000元)、49次 (257萬4,000元),以及姚輝明、宋彬樺、羅兆國負共犯之 責之範圍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385、436、398所示等具體參 與犯罪之情節,其等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惟被告等人所為致告訴人就存款被提領部分蒙受高達2,886 萬6,000萬元之鉅額損失,被告等人雖均稱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但均稱須待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至346頁),而告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 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335頁),是被告5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被告5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 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然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暨姚輝明自陳高中 畢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弟弟等,謝 語浩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地,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 ,為獨生子等,徐榮廷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跑外送,未 婚無子,家裡有爸爸等,宋彬樺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全 家店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弟弟、爺爺、奶奶等,羅 兆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物流,未婚無子,家裡有爺爺 、奶奶,爸媽、弟弟、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及檢察官、被告5人、姚輝明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至姚輝明與其辯護人 雖請求量處如檢察官於原審所為具體求刑1年4月(原審卷二 第104頁),然參酌前揭告訴人遭詐得財物甚鉅、姚輝明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實際參與提領次數及數額等情, 認上開求刑實屬過低,併予說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羅兆國分別自承因本案 獲得8,000元、6萬5,000元、6萬元、1萬5,400元、1萬元之 報酬(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此等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姚輝明、宋彬 樺均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⒉如附表三、五、七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姚輝明、徐榮廷、宋 彬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為其等供述在卷,其中姚輝明 、宋彬樺所有部分為警扣案並交其2人保管中,徐榮廷所有 行動電話則經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少連偵268卷第951、947、937頁),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行動電話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5人提領之款項或收取自少 年共犯提領之款項各自層轉上游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如 前所述,是此部分款項為其等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5人獲得前 述犯罪報酬以外之款項,故如對其沒收告訴人遭詐騙提領而 經被告5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㈠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⑵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與 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⑵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併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併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提領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ATM編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對應之ATM影像編號 出處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下稱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⒈劉有容警詢陳述(偵31074卷第330至334、326至328頁) ⒉姚輝明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7至19、385至388頁) ⒊謝語浩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43至44、45至52、389至391、425至428頁) ⒋劉宗霖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7至17、213至215頁) ⒌徐榮廷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75至84、225至227頁) ⒍鍾富棠偵查中供述(偵28963卷第41至52、217至221頁) ⒎宋彬樺偵查中供述(偵31074卷第75至77、79至85、393至396頁) ⒏羅兆國偵查中供述(少連偵268卷第153至161、313至320頁) ⒐范○○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23至331頁) ⒑梁○○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39至347頁) ⒒宋○○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63至371頁) ⒓鍾○○警詢陳述(少連偵268卷第387至394頁)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130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268卷第565至567、569至573頁) 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05630號函暨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8卷第575至580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8994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68卷第581至587頁) 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2年3月20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少連偵268卷第589至595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059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597至604頁) ⒙永豐金證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605至612頁) ⒚台新證劵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少連偵268號卷第615至617頁) 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23125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268卷第619至644、645至653、655至664、665至668頁)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031410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少連偵268卷第669至67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402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交易查詢表(少連偵268卷第677至713頁)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5日兆證字第112000241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715至71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19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68卷第721至723頁) 提領影像截圖(少連偵268卷第507至563頁) 2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7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3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8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4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38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5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79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8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姚輝明 183 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9分26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姚輝明 183 8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9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3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0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1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3萬元 姚輝明 80 12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25分許 彰銀新明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2萬元 姚輝明 80 1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38分13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姚輝明 184 1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1時39分22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姚輝明 184 15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5時56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正店(下稱萊爾富中正店) ATM編號:00000 10萬元 羅兆國 1 16 國泰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5時57分45分 萊爾富中正店 ATM編號:00000 9萬元 羅兆國 1 17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9分17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廣店(下稱全家義廣店) ATM編號:00000 14萬元 羅兆國 36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0分37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稱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5 1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1分23秒 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5 2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6時52分6秒 廣明郵局 ATM編號:000 2萬元 羅兆國 25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2分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2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2分52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3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4分1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12 24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4分35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 2萬元 羅兆國 12 25 臺新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權店(下稱全家元權店) ATM編號:00000 14萬元 羅兆國 37 2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5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羅兆國 215 2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54分3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羅兆國 215 2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3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7 29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4分37秒 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6萬元 羅兆國 27 3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15分20秒 志廣郵局 ATM編號:000 2萬元 羅兆國 27 31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37分22秒 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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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元 徐榮廷 165 61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48分3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65 61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49分2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65 61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5日 上午11時50分12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65 614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39分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5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39分57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6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40分4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王○○ 166 617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6日 上午10時41分26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王○○ 166 618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3分4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19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4分3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2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5分1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1 62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5分58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2萬元 徐榮廷 171 622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6分50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6000元 徐榮廷 171 623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 上午11時13分53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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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編號:00000000 8000元 徐榮廷 194 650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40分55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3萬元 徐榮廷 174 651 兆豐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3日 上午8時41分41秒 兆豐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 1萬元 徐榮廷 174 65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1分28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王○○ 214 65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2分20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王○○ 214 65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4日 上午11時23分11秒 富邦北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王○○ 214 655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7時58分27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萬4000元 鍾○○ 218 65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2分56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鍾○○ 218 65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 上午8時3分58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2萬6000元 鍾○○ 218 65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上午11時34分15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鍾○○ 223 65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上午11時35分18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鍾○○ 223 660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7分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梁○○ 222 661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8分9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5萬元 梁○○ 222 662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下午1時49分14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梁○○ 222 663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 上午9時59分34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王○○ 213 664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8日 上午10時1分1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王○○ 213 665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下午2時25分11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徐榮廷 224 666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 下午2時26分10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徐榮廷 224 667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上午10時34分16秒 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富邦大湳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梁○○ 225 668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上午10時35分27秒 富邦大湳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4萬元 梁○○ 225 669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上午8時50分46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不詳 219 670 富邦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 上午8時51分50秒 富邦中壢分行 ATM編號00000000 1萬元 不詳 219 附表三: 姚輝明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黑色,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附表四: 劉宗霖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MEI碼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五: 徐榮廷所有,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六: 鍾富棠所有,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七: 宋彬樺所有,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卉洳 相 對 人 蔡昀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昀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卉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昀霏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經審酌鑑定人即臺中慈濟醫院精神專科許峰碩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4

TCDV-113-監宣-3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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