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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陵琬婷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風嬌」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 8、17分許,利用該通訊軟體告以己身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宜蘭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社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所屬提款卡之密碼;再於同(7) 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汐 水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予寄交而出,而容任「葉 風嬌」恣意使用本案彰銀、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下合 稱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葉風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許 輝煌、許延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 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8月12至14 日間,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匯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延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陵琬婷(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 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 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 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 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被害人 等遭詐所匯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 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業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犯罪追查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併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當事 人、辯護人、被害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首查 證人許延林業於原審具狀明確請求安排調解之意思表示, 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同有刑事準 備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則原審未就此 有利被告量刑之程序上安排,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程序 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指「訴訟 照料義務」之違反,尤其本院按被告請求相詢被害人等酌 減賠償金額之意見後,均係獲其等復以同意降低賠償至三 分之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足稽 ,核屬有利被告之陳述,當益徵原審此部分疏漏確於被告 之量刑輕重、宣告緩刑與否有所影響;再查被告係罹患有 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之人,有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併為原審未及 審酌之量刑基礎事實;是以,原審既有「訴訟照料義務」 之違誤,致未能審酌被害人等有利被告,即同意降低賠償 金額之意見,復未能綜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原先所為 量刑之酌定應已非妥適,則被告執詞:原審未安排調解, 且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固( 另)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就「 宣告刑」予以限制,不影響法定刑度之比較,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上訴理 由狀)。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人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自俱有未當,為無理 由。   3、從而,上訴人、被告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其 中被告執詞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撤 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受損害金額合計近約50萬元, 顯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 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汽車旅館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顯然充實(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係罹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憂鬱症之人如前,身心健康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 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輝煌 自112年8月1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輝煌,佯稱:須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4萬9,988元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4萬9,989元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許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許延林 自112年8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延林,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9萬9,989元 本案合作社帳戶 證人許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2年8月13日7時40分、7時9分、6時26分、6時23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8月13日6時23分、10時18分、9時46分)、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 ⑴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1萬9,985元 ⑶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⑷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14日23時11分許、9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許輝煌 新臺幣 伍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三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貳仟元(即第十三期)至許輝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戶名:許輝煌;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許延林 新臺幣 拾壹萬柒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四至四十二個月,分二十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期)、肆仟元(即第二至二十九期)至許延林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延林;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上-1-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 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6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 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等均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20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許輝煌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30分 49,987元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至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 3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延林匯入款項) 2 黃世穎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43分、17時31分 49,988元 49,988元 20,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44分至47分、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8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3 許延林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8時3分、5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輝煌匯入款項)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和米」所屬詐欺集團,以 每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 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陳至堃依「湯和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點附近指定超商 等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湯和米」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 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許輝煌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30分 49,987元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至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 3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延林匯入款項) 2 黃世穎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43分、17時31分 49,988元 49,988元 20,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44分至47分、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112年8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3 許延林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8時3分、5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輝煌匯入款項)

2024-11-05

TPDM-113-審簡-2179-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海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話術取信蔡冠億(另案提起公訴) ,協議提供名下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等語,誘使蔡冠億(原名黃冠億)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社,隨後由被告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接待,由渠等收取蔡冠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蔡冠億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國(容)113偵3 5208字第11391163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3 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南市○○區○○0號之3 ,且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 非本院轄區。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接待蔡冠億,復由被 告前往不詳地點,將蔡冠億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故被告本案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另告訴人許輝煌住所 為新北市蘆洲區,報案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告訴人黃世穎 之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並於警詢時陳稱在臺北市大安區依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告訴人許延林之住所為臺北市 內湖區,並於警詢時陳稱係在前揭住處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ATM,顯見上開3位告訴人之住所地及遭詐騙而交 付財物之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犯罪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 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 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 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參酌本案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 市,基於案情釐清、應訊便利性,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帳戶 1 許輝煌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16分許 3萬1,123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世穎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世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 2萬12元 3 許延林 112年8月13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

2024-11-05

TCDM-113-金訴-3225-20241105-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陵琬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1第65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陵琬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 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行為,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許輝煌、許延林交付財 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 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 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許延林、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1第49至51頁、第55頁、第70至7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帳戶 後均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帳一空, 此有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1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顯見上開款項 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是如對處於 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陵琬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陵琬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宜蘭信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合作社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許延林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輝煌、許延 林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煌、許延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陵琬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賺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獲利而提供4張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許延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彰銀、宜蘭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而交寄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並造成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許輝煌 冒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重複口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6元 彰銀 2 許延林 冒以台灣大車隊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網路遭駭導致告訴人需支付訂單費用,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 ⑵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 ⑶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 ⑷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 ⑸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 ⑹112年8月12日23時11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4萬9,985元 ⑶1萬9,985元 ⑷4萬9,989元 ⑸2萬9,987元 ⑹9萬9,986元 ⑴宜蘭合作社 ⑵玉山 ⑶玉山 ⑷玉山 ⑸玉山 ⑹元大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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