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民
賴威丞
張溢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宜春
許建德
關政宇
潘政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切結書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宜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賴威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張溢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潘政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許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關政宇無罪。
犯罪事實
張賢民因與朱泊銓有修理車輛之糾紛,張賢民竟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2時許,與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
(以下與張賢民合稱張賢民等6人)、林子倫(已歿)等人,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D-27
39號、AAR-8895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朱泊
銓所經營之「倍耐力」輪胎行(下稱本案地點),商討賠償事宜
,過程中朱泊銓與張賢民發生口角,張賢民遂毆打朱泊銓,致朱
泊銓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張賢民遂要求朱泊銓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
命朱泊銓聯繫友人許樹寶到場擔任見證人,因朱泊銓遭毆打,不
敢反抗,乃電請許樹寶到場;許樹寶抵達後,廖宜春遂詢問許樹
寶應如何處理,而因廖宜春不滿意許樹寶之回覆,廖宜春乃指揮
林子倫徒手毆打許樹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許建德撰
擬與實際修車糾紛相異內容之切結書1份,命朱泊銓切結以28萬
元向張賢民購車,應於翌日給付25萬元,15日後再給付3萬元,
否則任由張賢民在店內撤走2倍價金之貨品作為賠償,朱泊銓、
許樹寶因甫遭毆打,且張賢民等6人人多勢眾,無以反抗,乃在
切結書甲方及見證人欄位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切結書簽署
完成後,張賢民等6人始離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3易532卷第269-
289頁、113易617卷第81-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張賢民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之行為,惟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
樹寶(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簽切結書,他們是自願簽的等
語。
⒉被告廖宜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毆打被
害人許樹寶,被害人2人簽本案切結書的時候我們都沒有在
旁邊等語。
⒊被告賴威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強迫被害人2人
才到本案地點,我只是跟被告廖宜春一起去現場等語。
⒋被告張溢紘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打電話叫我過
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是去了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
⒌被告許建德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其他被
告、告訴人朱泊銓都是我的朋友,是被告張賢民的朋友黃順
興知道我曾經在代書事務所上過班,所以請我過去幫忙草擬
本案切結書,在雙方衝突的過程我也有勸架、也有被打到等
語。
⒍被告潘政裕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子
倫在一起,林子倫說他要去找人,林子倫叫我去本案地點支
援他一下,我到本案地點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張賢民與被告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
裕、同案被告林子倫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地點商討賠償
事宜,過程中被告張賢民毆打告訴人朱泊銓致其受傷、同案
被告林子倫則毆打被害人許樹寶,嗣由被告許建德撰寫本案
切結書內容,被害人2人均在本案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為被
告張賢民、賴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所坦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泊銓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二第183-
189、201-203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他卷二第223-226、283-287頁、113易5
32卷第175-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之證述
(他卷一第167-169頁、他卷二第117-123頁)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4月10日偵查報告1份(
他卷一第35-40頁)、告訴人朱泊銓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一第6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他卷一第171-174頁)、切結書影本1份(他卷一
第193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他卷二第247-252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8張(他卷二第253-278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賢民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朱泊銓把我的車子賣掉,
所以我找同案被告林子倫、被告許建德、張溢紘來,他們一
群人就跟我一起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他卷
二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我有拜託被告廖
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也有請被告張溢紘到本案地點等語
(113易532卷第181頁),姑且不論被告張賢民所聯繫到場
的人有哪些,但被告張賢民為了解決修車糾紛,自行聯繫或
透過其他人聯繫其餘被告到場,更自陳「一群人就跟我一起
進去輪胎行跟告訴人朱泊銓理論」等語,足認被告張賢民自
始即有以人數優勢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處理修車糾紛之故意。
⒉此外,由被告許建德擬定之本案切結書內容為:「由甲方(
即告訴人朱泊銓)向乙方購買TOYOTA四門轎車...雙方約定
購車價格為新台幣280,000元整,並且甲方在112年4月6日下
午三點半前需付予乙方購車價金250,000元整,其餘價金三
萬元於15日後,即4月20日,需無條件向乙方清償完畢。若
甲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得向甲方廠內拿取双倍價金之貨
品作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觀其內容實為買賣契約,關
於被告張賢民修車糾紛之賠償則隻字不提,即便本案切結書
背後是為了解決本案修車糾紛,但卻約定:倘若告訴人朱泊
銓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張賢民得藉此拿取「双倍價金
之貨品」等違約條款,可見本案切結書內容顯然與一般買賣
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張賢民也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泊銓
之行為,另被害人許樹寶亦遭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一事,被
告張賢民等6人亦不爭執,殊難想像一般人在遭到毆打後、
更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形下,仍能出於完全自由意志「自願
」簽下內容與糾紛原因不同,而無車輛買賣事實,且違約賠
償顯不合理,並須由不知情由之人見證的本案切結書,足認
被害人2人是在遭毆打之強暴情形之下,被迫在本案切結書
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被告廖宜春雖辯解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陳稱:我到
本案地點後,都是被告廖宜春在講話,他也有指揮其他人打
我,也說這件事他一個人承擔,要報仇找他等語(他卷二第
284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也陳稱:被告廖宜春說既然有人毆打到被害人許
樹寶,也希望被害人許樹寶體諒等語(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告張賢民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拜託
被告廖宜春幫我處理這件事等語(113易532卷第181頁),
則被告廖宜春於本案位居掌控現場狀況的角色,對於本案過
程應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雖辯解如前,惟:
⒈被告賴威丞於警詢自陳:當日約13時許,被告廖宜春打電話
給我,說他一位朋友受委屈,車拿去修理但被修理廠轉賣掉
,我聽完後覺得這個修理廠的老闆太惡質,所以我就答應被
告廖宜春跟他一同去了解事情等語(他卷二第27-31頁)。
⒉被告張溢紘於警詢自陳:當天是被告張賢民用LINE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的車子因為被告訴人朱泊銓拖去拆解場拆解賣
掉了,所以要我跟他一起去了解看什麼情況等語(他卷二第
47頁),證人即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也
均陳稱有找被告張溢紘前往本案地點已如前述。
⒊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同案被告林
子倫早上就在我家了,他有說要去草屯處理事情,叫我跟他
去現場支援他一下等語(他卷二第140頁、113易617卷第60
頁)。
⒋從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賴威丞、張溢紘都是確實知悉被
告張賢民與告訴人朱泊銓有修車糾紛才到本案地點助勢、被
告潘政裕也是為了「支援」同案被告林子倫才到本案地點,
都足以證明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政裕都是為了替被告張
賢民增加人數優勢,進而壓制被害人2人的自由意志而迫使
被害人2人簽下本案切結書,足認被告賴威丞、張溢紘、潘
政裕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
解並非可採。
㈥被告許建德雖辯解如前,惟被告許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當日約12時許,被告張賢民的朋友即第三人黃順
興知道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過,被告張賢民就用LINE打給我
,叫我去商討本案修車糾紛。我到場時看到討論的氣氛相當
不好,然後被告張賢民就毆打朱泊銓的臉部3、4下導致他臉
上流血,並繼續討論後續的賠償金額,後來雙方有談了28萬
做賠償金,並由我本人撰寫切結書,後來許樹寶到場後,談
沒多久同案被告林子倫就出手毆打被害人許樹寶,隨後旁邊
就有我不認識的人同時動手毆打許樹寳,我看現場相當混亂
就去制止等語(他卷二第91-95頁、113易532卷第1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也陳稱:我到本案地點後告訴人朱泊銓
已經被打完了,因為我看到他臉上有血後來我也被打等語(
他卷一第58頁、113易532卷第179-180頁),縱使被告許建
德辯稱與其他被告、被害人2人都是朋友,但被告許建德明
知告訴人朱泊銓遭被告張賢民毆打,也明知被害人許樹寶遭
同案被告林子倫毆打,顯然被害人2人當時都是處於自由意
志受壓迫的情形,被告許建德卻仍擬定前開與糾紛原因不符
的本案切結書讓被害人2人簽名,其行為是實行本案犯罪不
可或缺之關鍵,足認其與其餘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民、廖宜春、賴威丞、張溢
紘、許建德、潘政裕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民等6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子倫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民等6人分別強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
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被告張賢民等6人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強
制告訴人朱泊銓、被害人許樹寶簽立切結書,應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均具暴力
性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前因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執行至109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潘政裕前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9月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上開被告2人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上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等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張賢民有妨害兵役、毒品、妨害公務、搶奪、竊盜、酒
駕、傷害、洗錢、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被告廖宜春有搶奪、
竊盜、傷害、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賴威丞有傷害、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前科;被告張溢紘有毒品前科;被
告潘政裕有槍砲、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被告許建德有
毒品、偽造印文、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證,素行均不佳。
⒉被告張賢民等6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與告訴人朱泊銓解決本案修
車糾紛,卻動用私刑暴力而為本案犯行,甚至波及與修車糾
紛無關的被害人許樹寶,敗壞社會治安。
⒊被告張賢民為主謀,被告廖宜春則指揮、掌控現場,被告賴
威丞、張溢紘、潘政裕支援人力,被告許建德擬具本案切結
書之犯罪分工。
⒋被害人2人均因本案受傷、也承受自由意志受壓迫之心理傷害
。
⒌被告張賢民等6人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張賢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被
告廖宜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工作;被
告賴威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當舖工作;被告張
溢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工作;被告潘
政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被告許建德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及被告張賢
民等6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113易532卷第285頁、113
易617卷第9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四、沒收部分:
本案切結書為本案強制罪所生之物,屬於被告張賢民所有,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賢民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政宇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賢民、賴
威丞、張溢紘、廖宜春、許建德、潘政裕、同案被告林子倫
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共
同強制告訴人朱泊銓簽立賠償28萬元之切結書,被害人許樹
寶則擔任見證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政宇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賢民
等6人、同案被告林子倫之供述、被害人2人之證述、上開壹
、二、㈡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關政宇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強制犯行,辯稱:被告張賢民等6人之中,我只認識
被告許建德而已,當天因為我跟老婆吵架,才去找被告許建
德,我因為沒地方去,加上當時我的手斷掉,才跟著被告許
建德到本案地點,到現場後,我一開始有進去,當時告訴人
朱泊銓還沒有被打,因為人很多很熱,我就先出去隔壁檳榔
攤買飲料,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賢民打告訴人朱泊銓。回
來時,本案地點的鐵門是關著,我就站在外面等很久,直到
被害人許樹寶到了以後,鐵門打開,我才一起跟著進去放飲
料,站在被告許建德旁邊。過沒有多久,就有椅子飛過來,
我也不知道是誰丟的,被告許建德有架開他們,因為我當時
手還是斷掉的,我就怕太危險,就先跑到外面,怕我手又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建德於本院程序陳稱:被告關政宇當天剛好去
我家,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約他一起過去,所以他是完全
不知情的第三人,到現場後,我看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就
叫他去外面買飲料給大家喝,他回來後,事情已經告一段落
了等語(113易532卷第180、28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樹寶
在偵訊時也陳稱:無法確定被告關政宇是否在場等語(他卷
二第284頁),上開證詞與被告關政宇之供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關政宇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許建德在一起,被告關政
宇確實可能因為手骨折,基於交通便利等因素,單純陪同被
告許建德前往本案地點,難論其與其他被告有營造人數優勢
、造成告訴人朱泊銓心理壓力的主觀犯意聯絡。此外,被告
關政宇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之前,已離開現場去買飲料,
直到被害人許樹寶抵達後才回到本案地點,被告關政宇既然
在告訴人朱泊銓遭毆打前後並未在場,客觀上難認其有對告
訴人朱泊銓實施任何強制力等犯行,且被告關政宇回到本案
地點時,又發生被害人許樹寶遭毆打之情況,在被告關政宇
手骨折的狀態下,確實有可能害怕遭受波及,故其辯稱「怕
手又斷掉」而再次離開現場等語,可以採信。
㈡是依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關政宇與被告張賢民等6人有強
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故被告關政宇上開辯稱尚非
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政宇與其
他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
關政宇論以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關
政宇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罪之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告關政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易-53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