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朱星諭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偉力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孟婕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許復竣即許晧桓
董乃文
何恭銘
何信源
林水仙
劉郁昌兼劉安正之繼承人
劉郁昇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范岡侑即范江文
范振志
劉俊佑即劉哲亨
劉顯欽
古炯龍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余淑媚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田楷妘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劉郁良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美芳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3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
人所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
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263號執行在案。前債權人江美芳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兩造間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9月11日新院玉民康113聲45字第35740號函通知相對
人等於文到25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
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4年度裁全字
第237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45號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
院信文查字第1149028283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聲-474-202503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