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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麗仁 相 對 人 朱星諭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偉力兼田國正之繼承人 田孟婕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許復竣即許晧桓 董乃文 何恭銘 何信源 林水仙 劉郁昌兼劉安正之繼承人 劉郁昇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范岡侑即范江文 范振志 劉俊佑即劉哲亨 劉顯欽 古炯龍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余淑媚即古健忠之繼承人 田楷妘即田國正之繼承人 劉郁良即劉安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美芳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3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聲請 人所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 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1263號執行在案。前債權人江美芳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兩造間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另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9月11日新院玉民康113聲45字第35740號函通知相對 人等於文到25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 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4年度裁全字 第237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45號卷 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假扣押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 院信文查字第1149028283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 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8

SCDV-113-司聲-474-202503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許復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0日 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復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年確定(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1所示罪刑),另因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8月、10月,定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即編號2所示2罪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處4年確定( 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編號3所示罪刑),苗栗地院先後將 編號1、2之罪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另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 定,將編號1至3之罪定執行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再抗告人主張倘將編號1與3重定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將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然編號1、3所示2 罪之總刑期為8年,與編號2所定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結 果,應執行9年2月,相較乙裁定所定之執行8年10月,並未 較有利,是乙裁定所定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且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否准其所請暨第一審裁定 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苗栗 地院、原審法院,倘編號1、3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原審法院,有卷附甲、乙裁定可憑, 該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再抗告人 遞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就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顯非向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未察,仍 於113年7月10日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台端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不合,礙難 准許」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第一審卷第13頁), 即非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 執行。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未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非編號1 、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 撤銷桃園地檢署否准之決定,而均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或抗告,自均無可維持。上開桃 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再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並自為 裁定,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許復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 回而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罪);②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即附表編號2之罪)。上開①、②案經檢察官聲請,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確定。嗣異議人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即 附表編號3之罪)。上開①至③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 裁定)。而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 有據。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異議人。然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之定 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8年以下, 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總刑期 最長達9年2月,相較前揭乙裁定(應執刑8年10月)而言, 未必較為有利。且上開乙裁定,既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 ,再就其部分再重複定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 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年)、編號3(有 期徒刑4年)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方符合聲明異議人 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屬於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 外情形,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 准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 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 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甲裁定); 嗣異議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確定(即乙裁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乙 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0日桃檢秀 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裁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與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⒉而現行乙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對抗告人 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 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運輸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7年5、6月間至107年7月9日 108年5月27日(2次) 108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6808、7943、13706、16103、18633、19712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 桃園地檢108少連偵字第156、178、190、206、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331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9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49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 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1年2月16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6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5號 編號1至2經苗栗地院111年聲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024-11-29

TPHM-113-抗-20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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