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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曾嘉興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曾嘉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拾參萬貳仟貳佰零貳元、人民幣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曾嘉興並無銀行或相關金融證照,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代為投資或任何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汪 子皓等人)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GIB環球投資數字銀 行」群組內至少53人之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係馬來西亞GCG鉅 富投資公司(下稱GCG鉅富公司)之經理、中國大陸之中金銀海 公司在台負責人,可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獲 取高報酬、高利息,並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 資後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云云,致汪子皓等人誤信柯曾嘉興所稱 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投資有高額獲利之前開投資方案,且柯曾嘉 興會依約給付高額報酬、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現金、匯款至柯 曾嘉興向不知情之母親柯榮珍(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6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38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柯曾嘉興自己在中國大陸所申設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給 柯曾嘉興,惟柯曾嘉興僅給付部分投資報酬後,即以鉅富公司老 闆於馬來西亞入獄、無法獲利等情為由向汪子皓等人宣稱投資失 敗,汪子皓等人始知受騙。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柯曾嘉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2、282至285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 組,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 人,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有將前揭汪子皓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投資如附表「投資商 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並無詐欺可言;伊也沒有擔任投資公 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務,也沒有召開說明會或領取公司薪水 ,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㈡、辯護人之辯護略以:  ⒈就詐欺部分,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汪子皓等人做投資, 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賺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況且,投資本有 風險,汪子皓等人可自行評估風險,其等主觀上亦無陷於錯 誤可言。  ⒉就銀行法部分,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其中所謂「收受存款」,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 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 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 投資人立場,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即 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後者則無,而據被 告表示本案投資因為是國外網站,都是用APP操作,由其代 為操作並從中獲利,其與公司之連結性實屬薄弱,亦查無相 關帳冊供參,難認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意思,自與前揭銀行法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再者 ,本案汪子皓等人均為被告認識之友人或教友,尚屬小範圍 ,並無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成立「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 並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遭詐欺對象」欄所示之汪子皓等人, 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子皓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6481號卷〈下稱他6481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212號卷〈下稱他1212卷〉第39至42頁反面;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654號卷〈下稱偵44654卷〉第95頁反 面、9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68至69頁反面、90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憬 鋐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43至45頁反面;偵44654卷第95頁反 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德賢於新 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31 至33頁反面;偵44654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麗梅於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見他1212卷第23至25頁;偵44654卷第95頁 ;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連頤樺於新北 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見偵44654卷第26至28、95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 面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見偵44654卷第231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汪子皓 所提之投資金額退款文件、承諾合約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轉帳畫面照片3張、汪子皓所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連頤樺所提之手寫文件、告 訴人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手寫文件、存摺內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汪子 皓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廣告、照片、GCG鉅富金融集 團IB經紀人百萬市場獎勵制度文件、盧憬鋐所提之電子錢包 、對話紀錄擷圖、鉅富金融集團投資文件、盧憬鋐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許德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 明細擷圖、連頤樺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連頤樺所提 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0490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GCG鉅富 金融集團宣傳冊影本、FINMA網站資料、本案投資方案之網 路搜尋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9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 003499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連 頤樺所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被告所提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汪子皓所 提之LINE對話紀錄、「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群組、新聞 照片擷圖、汪子皓所提其與LINE暱稱「王世豪」、「Berry 」、「奇璋」、「呂志琳」之對話紀錄擷圖、汪子皓所提之 電子錢包網頁擷圖各1份、汪子皓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陳麗梅所提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陳麗梅 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陳麗梅所提之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盧憬鋐所 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 文件、汪子皓所提之錄音檔譯文、連頤樺所提之被告名片擷 圖、GCG鉅富金融集團宣傳冊影本各1份(見他6481卷第6至7 、12至13、15、35至90、95、109至122、127至146、169至1 86頁反面、190至197、199至210頁;他1212卷第5至18、34 至38頁反面;偵44654卷第29至32頁反面、37至43、53至79 、115、213至223頁;偵續卷第7至29、32至33、42至57、93 至113、121至123、134至135、139、142至144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銀行法部分:  ⒈被告有向汪子皓等人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 方案之名義,約定投資後每月給付至少30%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且可返還本金,並向汪子皓等人收取金錢之 行為:   ⑴據證人汪子皓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於108年 11、12月間開始跟伊講投資的事,他說他是中金銀海公司 的臺灣區負責人,他有去過中國的中金銀海公司跟高層見 面,跟伊說一定會賺錢,錢交給他,一天有1,000元人民 幣的獲利,會配股息,讓伊相信他,所以伊最初就投資中 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並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8 萬8,400元;嗣被告叫伊去投資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 他說這個投資方案會賺錢,投資2、3個月後可以領回2到3 倍本金的獲利,且教會裡其他人也有投資,問伊要不要一 起投資,伊想說教會的人都有投資,伊也跟著投資,所以 伊匯款4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本案帳戶;其後被告跟伊 說有人利用詐騙手法,錢被人捲走,他說他願意賠償伊, 並跟伊說他是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他可以將伊投資 的4萬4,000元直接轉成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的分數 ,又跟伊講GCG鉅富公司方案保證獲利,還給伊看他跟馬 來西亞GCG鉅富公司老闆的合照,並說教會的前主教也曾 跟著他投資該方案賺錢,讓伊相信他,伊就又拿了9萬2,0 00元給被告做投資,被告保證一個月有15%至30%的獲利, 而且有保險機制,不會賠錢;之後被告又拉伊投資比特幣 分裂礦機方案,他說是挖比特幣獲利,沒有跟伊說獲利多 少,只說現在虛擬貨幣是趨勢,可以拿到更多比特幣,伊 相信他講的這些話,所以伊又投資1萬5,000元;因為上述 方案被告都沒有把本金或獲利給伊,被告要伊再相信他一 次,如果投資的錢沒有賺回來,他會本金加獲利全部還給 伊,所以被告又叫伊加入頂團盤方案,他說一天約有250 元人民幣的獲利,且會保證獲利,當時伊弟弟拿一些資料 給伊看,說可能是詐騙,被告說不是詐騙,會保證賺錢, 伊就又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都沒有消息,而 被告找伊投資時都是用口頭跟伊說的,並沒有給伊任何書 面資料或說過投資內容,也沒有簽訂任何投資契約,只有 用電子檔給伊資料,被告只跟伊說跟著他會穩賺不賠,有 保險機制不會賠,以及可以獲利多少,而伊對於投資不是 很瞭解,不知道私募基金、外匯是什麼,且因為在教會認 識被告,伊覺得教會的人都是善良的,被告也說教會其他 成員有投資而賺錢,然後被告又是中金銀海的台灣區負責 人、GCG鉅富公司投資經理,讓伊覺得被告很專業,所以 才相信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間有匯了一筆7,000多元的 頂團盤方案獲利給伊,於109年6月間有一筆2萬元匯給伊 ,被告只說是他請GCG鉅富公司的會計匯給伊,但伊不確 定這是本金還是利息,至於伊其餘的投資都沒有拿回獲利 及本金,被告當時有跟伊說伊的投資款項至少會保本,兩 個月「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但最後並沒有保本等語(見 他6481卷第4頁正面至反面、11頁反面;他1212卷第39頁 反面至42頁;偵續卷第69、90頁反面至91頁)。    ⑵據證人盧憬鋐證稱:被告於108年間找伊投資GCG鉅富公司 投資外匯方案,是投資國外的外匯或期貨,他跟伊說投資 這個方案保證獲利,有雙A級的保險機制,也就是不論這 個投資方案漲跌都會獲利,一個月可以獲利30%,伊因為 被告的朋友有投資獲利,被告在拿錢給那個朋友時伊有看 到,所以他有向伊說明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伊因 為相信他說的這個外匯投資會獲利,而且伊看到有人拿到 投資外匯的利潤,也有參加GCG鉅富公司的總經理(姓丘 ,馬來西亞籍)開的投資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信義路三 段,該場地是被告租的,說明會地點不固定,之後伊就投 資9萬3,000元,並於108年6月1日交付現金給被告,但後 來伊都沒有拿回本金及獲利。於109年11月3日,被告向伊 表示GCG鉅富公司老闆轉投資GIB數字銀行之虛擬貨幣投資 方案,這是投資GUSDT鉅達幣,把錢存在GIB數字銀行會給 固定%數的利息,也是保證獲利,然後被告也說之前的GCG 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有點問題,已經停止營運,不過投 資人所投資的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可以轉到GIB數字 銀行,被告也有掛名GIB數字銀行的經理,所以伊就相信 被告說的話,在GIB數字銀行開戶,又投資3萬元給他,但 是後來伊仍然沒有拿回任何本金及獲利,伊與被告並未簽 訂投資方案契約書,而伊是因為被告口頭說他是中金銀海 台灣分公司負責人、GCG鉅富公司投資經理,且投資保證 獲利,並說基督徒不會騙人,所以才會相信被告所招攬的 投資方案等語(見他1212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偵44 654卷第95頁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   ⑶據證人許德賢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伊推廣馬來西 亞的GCG鉅富公司投資方案,他說此投資方案是將投資人 的投資款項拿去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會將利息分配給投 資人,並保證獲利,每投資一個單位為4萬5,000元,一個 月可以領2至4次利息,每次約5%至7%的利潤,而且投資半 年就可以回本,因為被告在教會表現的很慷慨,復向伊表 示教會裡的其他人也有投資,還拿資料給伊看GCG鉅富公 司投資獲利情況,伊相信他是教會成員應該不會騙人,才 會決定投資,並且於109年2月間交付9萬元給被告,但伊 不知道被告將伊投資的款項流向何處,之後伊都沒有拿到 利息,到了109年5月間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沒有給伊利息, 被告跟伊說如果在數字銀行開戶並存入1萬5,500元,利息 會比較快下來,伊沒有理會,被告才於109年6月4日、13 日各匯給伊9,605元、4萬5,000元,之後就沒有聯絡,伊 與被告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投資方案契約書等語( 見他1212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偵44654卷第95頁)。       ⑷據證人陳麗梅證稱:伊是108年間,透過朋友李宜純認識被 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就一直向伊推廣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並說保證獲利、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因 為被告是伊友人李宜純所介紹的人,且被告看起來很有錢 ,他與伊見面時還拿他母親柯榮珍的本案帳戶給伊看,帳 戶內看起來確實也有很多錢,所以伊就同意投資上開投資 方案,但伊不清楚上開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多寡,被告也 沒有跟伊說風險很高,伊就於108年12月5日交付18萬元現 金給被告,108年12月15日伊就收到被告匯入的1萬3,300 元利息,嗣被告跟伊說他是北京中金銀海公司的台灣分公 司負責人,他必須去北京一趟,請伊幫忙刷機票錢,共計 7萬3,756元,他事後有把錢還伊,而且於108年12月23日 又匯入3萬5,700元的投資利息,讓伊更相信他是公司的高 層人員,跟他投資會賺錢,所以伊於12月28日又請朋友王 錦源幫伊匯8萬5,000元、12月31日自伊台新銀行帳戶匯8 萬3,868元給被告當做投資款,於109年1月1日伊又收到被 告匯給伊的5萬1,000元投資利息,所以伊又於109年1月2 日加碼從伊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共匯4萬1,934元給被 告,之後伊一直有傳LINE訊息跟被告要伊的投資本金跟利 息,但被告就完全避不見面,最後一次是109年11月3日伊 再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回應伊說如果中金銀海公司有把錢 退下來,就會還給伊,但是到現在都沒有將伊的投資本金 及利息還給伊,伊與被告都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訂契約 書,被告口頭說要投資私募基金,但沒有交付書面資料給 伊,卻拿伊的投資款項,透過中國不知名軟體製造匯款紀 錄,去投資不知名的東西等語(見他1212卷第23頁反面至 25頁;偵44654卷第95頁;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⑸據證人連頤樺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在教會認識被告,於1 08年5月中,被告跟伊介紹馬來西亞GCG鉅富公司投資案, 他說GCG鉅富公司是馬來西亞的知名大公司,他是該公司 的專案經理,該投資方案是將投資人的錢再投資其他公司 賺錢,而且被告口頭說保證一定獲利,投資l個單位是美 金1,500元,只要投資該公司,每週都會公布%數,最少都 會有12%的利息,他需要業績,請伊幫忙投資2個單位,而 且這個投資案5月底就要截止了,希望伊趕快投資,伊因 為與被告都是教會的朋友,伊認為教會的人都是善良的, 所以才會相信被告,且他有跟伊說他身上隨時都有幾十萬 元的現金,包包裡面都是要收投資人的現金也有美金,他 也常常出國去馬來西亞,也常拿馬來西亞當地名産,分送 給教會的人,表現出很慷慨的樣子,讓伊更相信被告,伊 才會於108年5月29日交付4萬5,000元給被告做投資,被告 並簽一份保證書給伊,但他沒有跟伊說有風險,而伊也不 知道被告將伊的投資款項流向何處,兩個禮拜後伊有問被 告什麼時候給伊利息,他就立刻拿現金3,000元給伊,嗣 伊繼續追問被告利息,他於108年8月26日以私人名義陳雅 瑩匯款1萬元給伊,但之後被告就不願意再給利息,還要 伊繼續投資下去,於109年1月間被告跟伊說GCG鉅富公司 的老闆在馬來西亞被抓,坐牢大約3個月會放出來,他沒 辦法將錢還給伊,現在GCG鉅富公司帳戶被凍結需要另開 帳戶,不過他表示伊可以將錢轉到數字銀行,但要先給他 開戶費用美金1,000元,伊沒有再投資,並且覺得這根本 是吸金,更讓伊覺得被告是分階段在詐騙投資人的錢,之 後被告就沒有再還伊錢等語(見偵44654卷第26頁反面至2 8頁、95頁正面至反面;偵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 。      ⑹據證人王錦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投資說明會上認識的, 被告於108年11月底跟伊說北京有投資案,要伊投資匯款 給他,但伊不記得投資內容,也沒有投資資料或簽署文件 ,伊於108年12月31日匯完最後一筆款項後,被告在大陸 的公司於109年1月就被公安調查,伊的投資款項都被中國 的檢察機關扣走,被告有將伊的投資款項轉出,且伊的每 筆匯款隔天都有拿到紅利,但伊不記得紅利如何計算等語 (見偵44654卷第231頁正面至反面)。      ⑺參以汪子皓等人各自提出如前揭理由欄之貳、二、㈠所示如 投資金額退款文件、承諾合約書等非供述證據為憑,綜觀 汪子皓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就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 過程等節,其等證言均具體明確,各自所述大致上並無矛 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且各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以 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投資 ,且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使其等同意投資、交付金錢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招攬汪子皓等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 ,及收取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之情,有如前述,足認汪 子皓等人上開證述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不至係憑空杜撰而 來。是被告有向汪子皓等人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 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招攬其等投資,約定投資後每月給 付至少3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可返還本金 ,並向汪子皓等人收取金錢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係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高額報酬招攬投資:   ⑴按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 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 ,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 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 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 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 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 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 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 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 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 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從而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 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 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 超額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之名義 ,向汪子皓等人收受款項時,除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外 ,依汪子皓等人前揭證述,被告尚有如下所示之口頭承諾 及交付利息或報酬之情形:    ①被告向汪子皓表示: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每日有1 ,000元人民幣的獲利;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投資2、3 個月後可以領回2到3倍本金的獲利;GCG鉅富公司投資 外匯方案每月有15%至30%的獲利;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 未提到獲利多寡;頂團盤方案每日有250元人民幣的獲 利等語。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6月間,分別匯予汪子 皓各7,000多元、2萬元,作為頂團盤方案獲利、GCG鉅 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的本金或利息。    ②被告向盧憬鋐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每月可以 獲利30%,GIB數字銀行會給固定%數的利息等語。    ③被告向許德賢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方案每月可以領2 至4次利息,每次約5%至7%的利潤等語。    ④被告向陳麗梅表示: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可以獲 利等語,且被告於陳麗梅108年12月5日交付18萬元現金 後,各於108年12月15日、23日,匯予陳麗梅1萬3,300 元、3萬5,700元之利息;復於109年1月1日,匯予陳麗 梅5萬1,000元投資利息。    ⑤被告向連頤樺表示: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每月至少 會有12%的利息等語,且被告於連頤樺108年5月29日交 付4萬5,000元之兩週後,給付3,000元予連頤樺;復於1 08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予連頤樺。    ⑥被告於王錦源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筆款項之隔日,都 有給付不詳金額之紅利予王錦源。   ⑶觀諸卷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有如下擷圖所示(見他648 1卷第42、48、50、53、59頁):                        可見被告確有向汪子皓表示可以拿回本金、外匯一個月有 15至25%利潤(按指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保證獲 利、投資4萬4,000元可以一天賺5,000元、外匯一個月有1 5至30%利潤(按指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等情。       ⑷又據被告曾自承:伊招攬之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是外 匯保證金交易,是利用一種保險對沖的模式,不會虧損本 金,平均每月有30%至40%的獲利,至於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部分,每投資1萬元人民幣,每天可獲得250元至 320元人民幣的獲利,伊有向投資人表示那時候公司宣稱 每月差不多有30%的利潤等語(見偵44654卷第7頁正面至 反面;偵續卷第1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佐。則綜觀汪子皓等人及被告所 述,被告不僅以「保本或兼保息」之承諾,吸引其等投資 ,所提供之利率遠遠高於國內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 在案發時即108年至109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定存年利率僅 約1%,高出比例最多可達數百倍之譜,且被告給付汪子皓 、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報酬之時間、數額,亦顯 與一般存款利息給付之常情不合,當足使一般人難以抗拒 而輕信、低估投資風險,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而汪 子皓等人亦正受此高報酬、高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始 同意將其等款項交付被告投資,並因被告有給付部分投資 報酬,部分告訴人復一再投入資金。是被告以保證獲利、 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 招攬投資並吸收資金,即堪認定。   ⒊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 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 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 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 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 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 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 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 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 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 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 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 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 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 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 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 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 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 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如附表「投資商 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然而,據被告曾供稱:因為投資人 的投資金額太大,伊為了要分散,所以才讓投資人將投資 款項匯進伊向柯榮珍借用之本案帳戶,汪子皓等人經由伊 招攬而投資前開方案,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 ,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投資越多伊就可以獲利越多 ,伊除了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外,大約還有招攬200多人 投資,伊是組織中的其中一位上線,伊有成立「GIB環球 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伊有邀集30幾人加入該群組 ,然後他們一個拉一個,依照他們推薦的人總共有70、80 人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部分大約有10幾個人 投資,包含本案汪子皓等人,該群組成員中有些人會退出 ,有些人會加入,所以成員數字不見得就是70、80個人, 至本案帳戶則是用來投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之 收付款項等語(見偵44654卷第6、10頁正面至反面;偵續 卷第68、14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128頁),再觀諸汪 子皓所提供「GIB環球投資數字銀行」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其中有如下擷圖:      此有前揭LINE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2頁), 可見被告所成立上開群組之成員至少一度達53人之多。又參 以被告曾提出其自行製作有關投資者參與本案投資之開戶、 虛擬貨幣提款等紀錄,如下擷圖所示(見偵44654卷第148至 149頁;偵續卷第150頁):            則被告所經手之投資人數亦非特定之少數人。依上,被告招 攬、收受投資之對象、資金來源,非僅係汪子皓等人,更包 含其他被告自行招攬之人,以及透過前開人等再間接招攬而 來之人,是被告除自身向汪子皓等人或其招攬之人宣傳本案 投資方案外,尚有利用其所招攬之人轉述本案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人方式,擴大其吸金範圍之犯意及行為,且無論被告 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被告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 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被告所招攬之投 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 ,而係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 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證獲利之情狀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吸金之規模:   觀諸被告就本案投資方案,向汪子皓等人收取款項之金額, 總計為93萬2,202元、人民幣15萬6,11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有如前述。再據被告所自承:伊可因招攬汪子皓等人投 資前開方案而獲利,投資人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 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伊累積獲利約有3萬元美金,實際領 取的獎金約有60萬元,伊除了招攬汪子皓等人投資外,大約 還有招攬200多人投資等語(見偵44654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 ),順此以觀,倘以被告所述其實際領取60萬元報酬為計算 ,則其因招攬本案投資方案所累積之投資人投資款項,高達 約3,333萬3,333元【計算式:600000÷(9/500)≒33,333,33 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汪子皓等人或被告所稱曾 依約收受或交付之報酬金額,尚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招攬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 定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 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投資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可獲取高 報酬、高利息,並約定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 資後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為由,向汪子皓等人收取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被告佯稱其係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 的臺灣區負責人,業據前揭證人汪子皓、盧憬鋐、陳麗梅、 連頤樺等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曾透過LINE表示其係「中金 銀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台灣分公司的負責人」、「外匯裡 我總共15個經紀人1個代理經理,9位單位經理只要我認真做 外匯,我又可以月入百萬元」等語,此有如下擷圖在卷可稽 (見他6481卷第35至36頁):         另通訊軟體暱稱「michellelien」之人有如下發文(見他64 81卷第72頁):      則前開暱稱「michellelien」之人亦有稱呼被告為「柯經理 」等語,足見前揭證人汪子皓、盧憬鋐、陳麗梅、連頤樺等 人所述,並非虛言。  ⒊再據被告供稱:伊不知道中金銀海公司的全名,伊在中金銀 海公司沒有職位,GCG鉅富公司是馬來西亞公司,伊沒有辦 法提供伊在該公司的在職證明,GCG鉅富公司外匯經理只是 伊對汪子皓等人宣稱的說法,伊沒有實質擔任外匯經理,這 樣比較容易吸引投資人,伊不具有證券營業員資格,也沒有 相關金融證照、亦無銀行工作經驗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反 面、147頁反面至149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參以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學歷僅為資訊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 被告顯係佯以GCG鉅富公司的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 負責人之名義,向汪子皓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誤信被告 具有一定金融知識背景及擔任相關投資公司之職務,而決定 參與被告所招攬之前開投資方案。   ⒋又被告係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高額報酬,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然而,被告除給付汪 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部分報酬,有如前述外 ,其餘則未依其約定交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更遑論被告迄今 始終未清楚交代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之具體作為及流 向,僅籠統供稱:伊有幫汪子皓等人註冊中金銀海公司私募 基金方案,但因時間久遠,伊已找不到匯款證明,伊不曉得 私募基金的規範在哪裡,伊沒有直接投資,是透過大陸朋友 幫忙投資,伊沒有臺灣相關金融證照,至於GCG鉅富公司部 分,伊是透過註冊方式投資外匯買賣,不是透過買賣外匯方 式賺取價差,伊是透過國外交易商做買賣,伊是跟汪子皓等 人表示要投資GCG鉅富公司或中金銀海公司,但伊沒有辦法 提供投資損益明細、汪子皓等人投資合約、投資明細等語( 見偵續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告係以 虛構不實之言詞,使汪子皓等人誤信被告所稱收取金錢之目 的係在投資有高額獲利之前開投資方案,且被告會依約給付 高額報酬、返還本金,而基於前開錯誤認知,始決定交付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但是實際上被告既未親自 操作投資,對汪子皓等人所投資之金錢流向亦無法提供相關 明細資料。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自屬詐術之行為,並與汪子皓等 人事後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足可認 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投資如附表「投 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甚至自己也有投資云云,並提出 臺幣、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手機記 事本擷圖、數字錢包、數字銀行網頁、轉帳明細、表格GCG 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為據(見他6481卷第219至249頁;偵44654卷第135頁反面至 208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其中所載「會員帳 號」或「用戶名稱」眾多繁雜,有關汪子皓等人款項之投資 時間究係為何尚不明確,投資金額究為被告之自有資金,抑 或實係包含汪子皓等人之其他投資人之資金亦屬曖昧不明, 是被告所提前揭資料,均難以勾稽與汪子皓等人所交付款項 之關聯,實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憑據。況且,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自承無法提供投資損益明細、汪子皓等人投資合約、投 資明細等資料,有如前述,則其所辯自無從採信。      ⒉再者,被告既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吸收資 金,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辯稱其沒有擔任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職務,也沒 有召開說明會或領取公司薪水,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則與 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⒊被告係以佯稱其係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 臺灣區負責人,及以保證獲利、可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施行詐術之舉。又投資固然不可能全無 風險,但必須處於資訊公開透明的情況,讓投資人可以依據 獲得之資訊經過審慎評估風險及自由做決定後自行承擔風險 ,而據前揭證人汪子皓等人所述,被告不僅以保證獲利、可 返還本金、高報酬、高獲利之方式招攬投資,且彼此並未簽 訂書面投資契約,亦未告知可能風險;再反觀被告非但就自 己有無相關金融學歷背景、過往操作經驗資歷(即過去操作 係獲利或連連虧損)、操作方式(即有無採取避免風險提高 獲利之方式)、分攤利益及虧損方式(即虧損全由投資人負 責抑或被告亦需承擔虧損)及操作金額(即被告有無出錢投 資)等重要事項,均未告知汪子皓等人實際詳情,徒以前揭 虛偽不實之公司職稱、加之保證獲利、保本保息、投資穩賺 不賠等話術,使汪子皓等人因而誤信參與投資,且需承擔全 部風險,凡此嚴重影響汪子皓等人投資之意願等重要事項, 被告全部於其等投資前都未據實以告,使其等因而受騙,無 法在資訊公開透明之情況下評估風險,是被告施用之詐術, 自已使汪子皓等人陷於錯誤,而難僅以「投資當然會有風險 」云云解免被告詐欺之責。  ⒋又被告係以GCG鉅富公司的高階經理、中金銀海公司的臺灣區 負責人等名義,向汪子皓等人招攬投資,並且直接或間接使 渠等知悉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更自行收受 汪子皓等人所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及發放利 息或報酬予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王錦源等人。參以被 告亦坦認:伊向柯榮珍借用本案帳戶,是用來投資GCG鉅富 公司、中金銀海公司的收付款項,伊只是想賺水錢,投資人 投資款項每累積500元美金,伊可以從中獲利9元美金的手續 費,投資越多伊就可以獲利越多等語(見偵44654卷第10頁 ;偵續卷第68頁)。由此可見,被告儼然就是汪子皓等人及 其他投資人與GCG鉅富公司、中金銀海公司等投資方案所屬 公司間之橋樑,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 發放利息報酬等過程,被告均有參與,其工作性質根本與為 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之業務無異,自無從與單純投資 者等同視之,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等節,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辯護人所辯本案汪子皓等人均為被告認識之友人或教友,尚 屬小範圍,並無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亦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有間 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 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包含汪子皓 等人在內不特定之人參與前開投資方案,藉此吸收資金,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2.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就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 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向「不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若 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以下之詐欺罪相關規定,及銀行 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可以規範,如行為人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 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在 性質上並非互不相容,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符合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與相關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已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汪子皓等人非法吸收 資金,同時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相類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45號為緩 起訴處分,復遭撤銷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屬不佳 ,卻仍為貪圖招攬投資可獲取手續費之利益,竟利用汪子皓 等人對其之信賴,以前揭詐術,使汪子皓等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並交付金錢,甚至擴大、持續其非法 吸金之時間及範圍,不僅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罪情節非輕 ,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陳麗梅、王錦源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或求取原諒,難 認全有悔意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業與汪子皓、盧憬鋐、許德 賢、連頤樺等人達成調(和)解或協議,其中許德賢部分全 數履行完畢,汪子皓、盧憬鋐、連頤樺部分則尚在分期履行 中,且連頤樺、許德賢、盧憬鋐均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卷 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調委會)112年度民 調字第0626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連頤樺】、臺北市 ○○區○○○○○000○○○○○○000號協議筆錄、切結書【許德賢】、 三重調委會112年度民調字第0627號調解書、被告113年10月 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6至9之履行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 錄擷圖暨附表1至3、聲請撤回告訴狀【盧憬鋐】、和解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154、225至271、317至319頁)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資訊科之學歷、曾擔任廚師、婚姻狀態、目前打零工之 工作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5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吸金規模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應 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 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 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 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 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 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投資商品」欄所示投資方案向汪子皓 等人招攬投資,而詐得、吸收資金之金額總計為93萬2,202 元及人民幣15萬6,11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款項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萬2,202元及人民幣15萬6,110元,除 應發還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與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達成調(和)解或協議 ,有如前述,然觀諸各該賠償條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為 3萬5,000元(許德賢部分)、4萬5,000元(連頤樺部分)、 24萬5,000元(汪子皓部分)、6萬元(盧憬鋐部分),皆低 於汪子皓、盧憬鋐、許德賢、連頤樺因本案受騙投資而交付 之款項,是被告仍保有各該差額之犯罪所得,且除應賠償許 德賢3萬5,000元部分全數履行完畢外,其餘應賠償汪子皓、 盧憬鋐、連頤樺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從而,僅就被告履行 應賠償之部分,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由被告於執行 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併敘明如上。  三、另被告雖有給付部分投資報酬予汪子皓、陳麗梅、連頤樺、 王錦源等人部分,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過程中所支 出之成本,尚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如無另外指明,均指新臺幣) 編號 遭詐欺對象 時間 投資商品 金額 交付方式 1 告訴人汪子皓 108年11、12月間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8,400元 現金 109年1月13日 遠洋集團招募外資方案 4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17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2,000元 現金 109年1月22日 比特幣分裂礦機方案 1萬5,000元 1萬3,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其餘部分為現金 109年3月14日(起訴書之附表所載「109年3月16日」係帳務日期,應予更正) 頂團盤方案 4萬4,000元 分2筆,分別以2萬8,000元、1萬6,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盧憬鋐 108年6月1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3,000元 現金 109年11月3日 GIB數字銀行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 3萬元 現金 3 告訴人許德賢 109年2月間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9萬元 現金 4 告訴人陳麗梅 108年12月5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18萬元 現金 108年12月28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5,000元 透過王錦源轉給被告(起訴書之附表所載「匯款至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08年12月31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8萬3,868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月2日 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4萬1,934元 分2筆,分別以2萬5,000元、1萬6,934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連頤樺 108年5月29日 GCG鉅富公司投資外匯方案 4萬5,000元 現金 6 告訴人王錦源 108年12月6日 北京投資案(即中金銀海公司私募基金方案) 人民幣9,690元 匯款至被告在中國大陸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人民幣6萬7,830元 108年12月13日 人民幣2萬8,970元 108年12月16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17日 人民幣3,410元 108年12月19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21日 人民幣9,680元 108年12月28日 人民幣1萬9,280元 108年12月31日 人民幣7,890元 總計 93萬2,202元 人民幣15萬6,110元

2025-01-08

PCDM-112-金訴-777-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維 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 8924、19338、19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承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景弘逸、游偉傑、許德賢分 別加入陳柏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蛤嘛」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簡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而與其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 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 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心生畏懼,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或輾 轉由景弘逸、游偉傑交予葉承維,由葉承維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各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從中獲取提領 金額10%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葉承維警詢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係刑 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 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始為適法。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 爭執本案警詢筆錄未依其所述記載,並聲請勘驗被告之警 詢錄音以查明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該次詢問之錄 音錄影紀錄,惟該分局函覆以「因電腦損壞未能即時備份 硬碟內構案資料,故無法提供該案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等 語,有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09681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二審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司法警 察對於具被告身分之人製作調查筆錄時需全程連續錄音, 以證明筆錄內容與陳述相符,始賦予該筆錄證據能力之法 律效果,既屬法定程序,該筆錄錄音既未留存,自無法勘 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是否與陳述相符,即不得謂該筆錄已 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證人陳柏翰、許德賢、徐光興、景弘逸、游偉傑、林 威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 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葉承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二審卷第7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承維固供承有持陳柏翰或景弘逸、游偉傑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融卡,依陳柏翰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柏翰之行為,且對於所提領之款 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嚇,為了 避免其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有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組織及恐嚇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柏翰他們共組擄鴿勒贖集團 ,不知道領的錢是陳柏翰他們擄鴿勒贖所得,也沒有拿到 報酬,陳柏翰叫我幫他買吃的喝的或儲值遊戲,順便領錢 ,我以為領的是陳柏翰自己的錢,是我的工作報酬云云; 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透過同案被告景弘逸介紹而於109 年1月至3月間幫陳柏翰處理魚塭事務、飼養及訓練鴿子, 陳柏翰會將找零的錢給被告當跑腿費,非被告從中抽取報 酬,且非每次都給予,此與詐欺集團車手之獲利方式以所 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不同;被告第一次領 錢是陳柏翰拿提款卡叫景弘逸去領錢,景弘逸再指使被告 去領,當時被告曾詢問領的是什麼錢,景弘逸回覆稱是陳 柏翰的錢,被告因此相信景弘逸所言;而被告當時年僅19 歲,初出社會,並無足夠之社會經驗,於團體中處於較弱 勢之地位,且僅高職肄業,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判別 提領之款項有問題,對於其他同案被告間進行擄鴿勒贖之 事皆一無所知;被告客觀上之提領現金行為,為詐欺集團 事後之隨機運用,並未與詐欺集團人員有任何犯意聯絡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網捕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該等被 害人,向其等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等恐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日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所有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 ,或由景弘逸、游偉傑轉交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柏翰於 本院結證稱被告有持其交付之提款卡領錢,及證人游偉傑 證稱其或景弘逸、陳柏翰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提領款項等 情相符(見二審卷第204至216頁、第188至200頁),亦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順發、楊宜靜、林宗輝、陳永寧 、姜清熺、張志堯、鄭俊龍、謝中進、林亦男、楊莉娜等 人證述遭恐嚇取財及匯款之經過吻合,此外並有臺南市政 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陳柏翰】(警八卷第9至14業、偵 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張【陳柏翰】(警八卷第277 至289頁、偵二十六卷第543至545頁)、陳柏翰七股鴿舍現 場照片(他三卷第2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聲搜字71 2號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許德賢】(警八卷第93、10 3至111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右上圖);本院109聲搜字7 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1張【游偉傑】(警八卷第473至487頁、偵二十六卷第 551頁右下圖);本院109聲搜字71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景弘逸】(警八 卷第543至555頁、偵二十六卷第54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葉承維】(警八卷第 650至658頁、偵二十六卷第551頁左下圖);被告提款錄影 畫面(警八卷第677至679、681至683、695、699、703、70 7、711、715、719至722、725、729、733至734、737至73 8頁、他三卷第75至77、123至125頁);謝碧蓮中華郵政學 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 料(警四卷第13至14頁、警八卷第55、67、169、174、533 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葉承維於原審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供稱:陳 柏翰叫我領錢,是以日計算,每次給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2,000元,每次至少1,000元等語(金訴卷三第 386至388頁);另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對鴿主恐 嚇取財、洗錢案件審理中(簡稱另案),亦自白犯罪, 經該法院於112年3月15日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金簡卷第121頁至134頁)。是被告於原審及 另案就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幫同案被告陳柏翰領 取被害鴿主匯款至附表所示謝碧蓮帳戶之金錢後收取 報酬等情,供承不諱,未曾抗辯不知所領取者為被害 人遭擄鴿勒贖之款項,以及有就提領之款項有抽成一 情有所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為前開 辯解,實難遽採。   (二)被告葉承維辯稱其幫陳柏翰提款後所獲取之報酬為工 作所得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你 有幫陳柏翰去提領擄鴿勒贖的款項?)有」、「(有 幾次)沒有幾次」「(拿到多少報酬?)全部算一算不到 1萬元」等語,另就檢察官針對其於不同日期領取之 款項獲取之報酬,亦分別回答「拿到1千元」、「拿 到2千多元」(偵十四卷第20、21頁),依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回答之語句,被告所稱領取的報酬,顯非 指其在魚塭工作之薪資;另綜合被告葉承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109年1月至3月至陳柏翰的魚 塭和鴿舍幫忙(偵十四卷第20頁),及證人游偉傑、陳 柏翰於本院審理所述,被告幾乎每天都到魚塭幫陳柏 翰工作,工資一天大約800至1000元左右,為當天現 領,是固定的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89、198頁【陳柏 翰】、第214頁【游偉傑】),計算被告至陳柏翰之 魚塭工作,一個月之工資大約2萬4,000元至3萬元(30 x800=24,000、30x1000=30,000)不符,亦與被告上開 於偵訊中所述之提領現金報酬1萬元差距甚遠,顯見 被告幫陳柏翰以提款卡領取現金,有另外獲取報酬, 與其薪資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三)被告葉承維復辯稱不知領取的是擄鴿勒贖的款項,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無犯意 聯絡云云,查:     ⒈證人游偉傑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葉承維、景弘逸是朋 友,陳柏翰都叫我們去領錢,卡片都不一樣(偵十四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運行的方式是 跟鴿主講好了錢匯進去了,那張卡才要馬上領,所以 時間都不一樣。他是一個一個聯絡鴿主,聯絡好之後 帳號打給他,對方會說錢進來了,陳柏翰會拿卡跟我 們說這張多少,要我們去領;陳柏翰也有叫被告去領 錢,有時候拿自己的提款卡,有時候拿別張卡,密碼 都一樣;我和被告、景弘逸都去魚塭集合,大家都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的時候,就會跟我說這張卡去 領多少,每一張卡片密碼都是00000或1111很簡單的 那種,陳柏翰把提款卡拿出來會說「一樣的密碼」; 陳柏翰分錢給我們的時候互相都會看到,被告也在; 陳柏翰拿提款卡給我和被告、景弘逸、許德賢還有其 他人去領錢,一次拿出來很多張,曾經看過差不多5 、6張,分別叫我們去領錢,在場的人都不避諱;被 告也知道陳柏翰除了叫他去領錢之外也有叫其他人去 領;陳柏翰叫我去領錢會給我車手的報酬,如果陳柏 翰叫我去領,我再叫被告去領,如果陳柏翰分2,000 元給我,我會分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二審卷第204 至216頁)。另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要 去領錢,「蛤嘛」會傳簡訊到我手機說現在要做什麼 ,景弘逸或游偉傑,他們都會在魚塭那邊,不會避諱 被告講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是擄鴿勒贖的錢,每 天回來也都會分錢不可能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191至193、197頁)。     ⒉證人游偉傑、陳柏翰上開所述,實符合情理,蓋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分工細密,有蒐集及提供帳戶者、負責 擄鴿或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以及接獲入款通知後領款 者等,若讓毫不知情、狀況外的人參與提領擄鴿勒贖 款項,徒增洩密、為警查獲之風險,將使大家白忙一 場。且陳柏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景弘逸、游偉傑或 他人,告知密碼,要其等去提款,或領款後回來給付 報酬,均在魚塭眾人前為之,並不會特別避諱被告葉 承維,顯見被告知悉且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運作 ;又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領款之日期,其中於109年1 月9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被告領款之相 近時間,同案被告景弘逸或游偉傑亦有持提款卡領款 之紀錄(景弘逸、游偉傑領款時間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顯見被告與景弘逸、游偉傑係幾乎同時前往ATM提 款,而此種同時交付數張提款卡予多數人提款、密碼 均相同且極為簡單易記,並於提款後給付報酬之行為 模式,顯屬異常,斷無可能是陳柏翰交付自己之提款 卡要眾人提領自己現金,即便被告葉承維當時雖未滿 20歲,對此異常方式,當亦可輕易查悉。     ⒊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常理,洵無可採。   (四)被告葉承維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為陳柏翰提領款項 並未抽成獲得報酬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 察局做筆錄時有說被告葉承維聽我指揮前往ATM提領 贖金後把贖金交給我,贖金分配的方法跟徐光興、許 德賢都一樣,有去領錢的可以得到提領贓款總額的一 成,沒有出去的是0.5%,我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 「蛤嘛」分兩成的報酬給我們,領錢的都是一成給他 們,剩下一成我分半成,沒有出去的不管有幾個,分 剩下半成,「蛤嘛」拿走8成,假設有6個人中只有2 個人去領錢,那2個領錢的人分1成,沒有出去的分0. 5成,沒有在現場的人就沒有分錢,被告幾乎都有在 現場;做一件壞事不分錢明天還有人來幫我工作嗎? 明天領不到錢,後來他們也不會來上班了等語(本院 二審卷第194至200頁);核其所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 的人之抽成計算方式,與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徐光興 於原審供稱:去領錢才有分錢,是以提領金額的一成 作為報酬等語(金訴卷四第429頁)相符。是被告葉 承維持陳柏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擄鴿勒贖集團之款 項,可以獲取領取金額10%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證人陳柏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直接將提款 卡交付被告葉承維領取,然此部分與其自己上開關於 警詢時所述、被告所供,及證人游偉傑本院審理所證 均不符,要無可採;另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 證稱幫陳柏翰提款,不會依領款的金額抽成,陳柏翰 心情不好就不會給等語,然由證人游偉傑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因陳柏翰懷疑偷錢,因而不再去魚塭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208頁),可知證人游偉傑與陳柏翰 早已有嫌隙,是其前開陳柏翰未按比例分報酬予幫忙 提款者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衡諸常情 ,被告與游偉傑等人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 手,幫陳柏翰提領擄鴿勒贖款項,承擔較多為警查獲 之風險,若陳柏翰未提供一定成數之報酬,甚至不一 定每次都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被告與景弘逸、游偉 傑等人豈有可能無故甘冒風險為陳柏翰提領款項。是 證人游偉傑此部分所述,與常理有違,要無足取。   (五)綜上,被告葉承維及其辯護人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 不符,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查被告葉承維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一、依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二、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該條移至 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三、另依被告葉承維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 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6日該法修正第16條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本 次修法,上開條文再經修正,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葉承維無論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會構成洗錢,且被告涉犯本 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未達1億元,法定刑部分固屬新 法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始 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新法則無從減輕其刑,故經上開新 舊法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量刑,並無違誤, 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承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所犯10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原審以被告葉承維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利,加入本案擄鴿勒贖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 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照被告就附表提領款項10%計算其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葉承維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審之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吳順發 吳順發於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9日10時15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19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9)日10時53分提領16,000元、10時54分提領7,000元、10時55分提領10,000元【景弘逸警詢筆錄(警八卷第615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楊宜靜 楊宜靜於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5分匯款12,03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2日13時6分/ 2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偉傑於同(12)日12時28分提領12,000元、14時22分提領11,000元【游偉傑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13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26至52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8至859頁)】 景弘逸於同(12)日13時55分提領30,000元、14時提領12,0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7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2) 林宗輝 林宗輝於109年1月12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2日12時58分匯款12,015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6) 陳永寧 陳永寧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 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5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10,000元 ⑵109年1月13日10時31分/  19,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弘逸於同(13)日10時6分提領19,000元、11時22分提領12,000元、11時23分提領900元【景弘逸偵訊筆錄(偵十四卷第38頁);謝碧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59至860頁)】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姜清熺 姜清熺於109年1月12日9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匯款9,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張志堯 張志堯於109年1月12日15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3日12時32分匯款11,0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38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 鄭俊龍 鄭俊龍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5分匯款13,50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月19日14時57分/  20,000元 ⑵109年1月19日14時58分/  3,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7) 謝中進 謝中進於109年1月19日11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4時46分匯款10,03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8) 林亦男 林亦男於109年1月19日14時30分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9分匯款15,04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18分/ 15,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9) 楊莉娜 楊莉娜於109年1月19日上午某時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後,於109年1月19日15時24分匯款16,060元至謝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9日15時33分/ 16,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一、【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八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他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 宗。 四、【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 偵查卷宗。 五、【金訴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 卷宗卷三。 六、【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卷 宗。 七、【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 卷宗卷。

2024-10-16

TNDM-113-金簡上-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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