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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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卉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志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80,38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98-2025033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志宏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 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 、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 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 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 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 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 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 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額 比例登記為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第三人許于軒各3分之1 ,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共同抵 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 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 」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 處之簽名或印文,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同意 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二、承上,如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 正當理由,請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2-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陳盈仁 柯瑞芳 胡秉浩即被告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清 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為 何?其中清理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之費用 分別為何?及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占用致 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何?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4年6月 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9

CTDV-112-訴-869-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9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653,5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8

SLDV-113-司票-35592-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邱傳明 蔡孟儒 張鳳嬌 蔡章合 謝和鋼 林育德 許哲豪 黃豐年 洪敬友 劉素美 黃愛珠 李建進 林春寶 林歆宸 林永勝 盧昱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 告 王士桓 陳燕美 王鴻模 張友銘 陳秀鑾 華秀珍 王碧蓮 李春英 穰宇立 詹陳愛珠 沈光輝 陳耿鈴 吳明賢 李國寶 黃秀美 胡櫻桃 陳玉聯 王淑華 范綱華 范育英 張輝源 陳金雀 陳瓊瑤 王淑華 呂婷婷 廖志旗 陳冉妹 王兆賢 詹德榮 盧建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阮氏玉欣 被 告 顏棟煌 阮業庭 薛水玉 洪珮綾 李榮豐(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吳妤軒 尤曉瑩 尤振勳 尤佳喻(原名:尤瑞瑩) 邹阿滿 陳五常 張尚杰 許志強 許志宏 張耀聰 林晏羽 鄭家豐 趙美緞 黃世育 黃俊維 謝盛明 詹素梅 楊棋宇 邵逸敏 李琛琳 林基盛 劉錦榮 張志愷 高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 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97-20250307-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蒐集他人之重要身分證件供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所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向附表一所示周淑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處罪刑)、 許志宏、嚴金益(上2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俊宏(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判處罪刑)、林騰芳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判處 罪刑)等人收取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在高 雄巿燕巢區中民路660巷30弄5號住處交予黃資賀(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黃資賀隨 即將之交予蔡貿年(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追加起訴)申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資賀、蔡貿年、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 益、林騰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張先豐部分,觀諸被害人張先豐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上網看到投資球賽廣告,我就 私訊暱稱「imvinci.tw」之人,對方告知我下注運動彩券可 獲利,我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但後來都聯絡不上,我就覺得被詐欺了等語,是依被害人 張先豐所述,其雖有懷該投資廣告之真偽,仍先匯款1元至 上開帳戶,其主觀上仍抱持希望投資獲利之想法,而選擇匯 款至上開帳戶,而非確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再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堪認被害人張先豐仍係 因「imvinci.tw」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產,仍 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 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提供周淑慧、陳俊宏、許志宏、嚴金益、林騰芳(下稱 周淑慧等5人)之自然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下稱周 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黃資賀,使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 團持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 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 蔡貿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自未可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楊○奇部分,其於受騙時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僅係提供 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楊○奇有任何接觸,且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楊○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提供周淑慧等5人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併辦及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月9 日17時4分許匯款10,000元、編號12告訴人鄭喻鴻於112年5 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附表二編號23至28(上開 未論及部分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黃有騫於112年5 月10日20時52分匯款50,000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 二其餘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周淑慧等5人之個 人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 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 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㈢至被告交付之周淑慧等5人之個人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數位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 1 許志宏 ⑴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號 ⑵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2 周淑慧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高雄巿燕巢區和尚巷102號 3 嚴金益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4 陳俊宏 ⑴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⑵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 (簡稱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高雄巿三民區建安街82號17樓 5 林騰芳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魏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台灣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0時2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2 告訴人 楊○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3日 23時25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林芝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4 被害人 鄭宇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6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 吳俞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提供代投資運彩服務,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9時35分許 1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游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周淑慧】 王道銀行88 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6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6時22分許 5萬元 【嚴金益】 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7 被害人 張先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 16時分許 1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8 告訴人 陸侑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賽事分析內容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5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嚴金益】永豐銀行4143號帳戶 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 9 告訴人 石冠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10 告訴人 黃有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17時0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9日 21時2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 告訴人 藍義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13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陳俊宏】臺灣銀行4103號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 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12日 19時32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4日 17時27分許 2,000元 12 告訴人 鄭喻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喻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6時56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12年5月11日 17時1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京城銀行8253號帳戶 13 告訴人 羅韋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透過IG、Telegram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穩賺不賠,獲利後須先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 22時8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1日 23時7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4 告訴人 黃紹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6時49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5 告訴人 柯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透過IG誆騙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 112年5月14日 17時10分許 1萬元 【陳俊宏】 王道銀行3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6 被害人 林敬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臉書、LINE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百家樂網路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17 告訴人 葉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8 告訴人 湯蕙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台灣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21時6分許 1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陳品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0時19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20 被害人 王政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IG誆 騙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 112年5月9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1 告訴人 許秉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透過IG向告訴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獲利後匯出驗證金即可出金云云。 112年5月9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周淑慧】王道銀行8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TikTok對話紀錄 112年5月13日 16時7分 2萬5,000元 112年5月13日 16時8分 2萬5,000元 22 被害人 楊適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IG向被害人誆稱:依其指示下注運動彩券,購買金額達標可退還本金云云。 112年5月3日 17時7分 1萬元 【許志宏】王道銀行58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112年5月3日 18時28分 2萬元 【許志宏】永豐銀行1583號帳 23 告訴人邱湍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4 告訴人 李芃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7時44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5 告訴人王惠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 26 被害人 鄒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IG對話紀錄 27 被害人張世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佯時間,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28 被害人 劉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林騰芳】王道銀行3788號帳戶 轉帳交易擷圖、詐騙廣告擷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金簡-49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預見並同意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之分割方法,則其所分 得之99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限 制,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通行被上訴人之988 地號土地,或於該土地設置地下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於9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命被上訴人 容忍舖設路面、設置地下管線,不得妨礙,均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 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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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擇仕 訴訟代理人 蕭汶淇 被 告 許傳麟 許朝焱 林桂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興 被 告 許雷時 許世昌 許擇生 許澤豊 許力中 許晉寧 許娟綺 許郁曼 許澤彥 許晃榮 許哲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被 告 許武雄 許擇恭 許家明 許志宏 許林玉花 許擇昱 許健杉 許志銘 張宗倫 許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宗倫應就被繼承人許朝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 地,以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1,028.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力中 、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許澤彥、許晃 榮、許春輝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武雄單獨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擇恭、許家明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朝焱、張宗倫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桂花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部分面積734.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傳麟、許雷時 、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 志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㈦編號道路部分面積241.2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良 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割,由 被告許晃榮、許春輝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晃榮、許春輝承受訴 送,經本院送達於兩造,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卷三第125至1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許傳麟等人為被告,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91、393頁),合乎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許朝焱、許雷時、許力中、許世昌、許晉寧、許娟綺、 許郁曼、許武雄、許擇恭、許家明、許志宏、許澤彥、許林 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張宗倫、許晃榮 、許春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等規定起訴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武雄、林桂花: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三第262頁)。  ㈡被告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 許澤彥: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並繼續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㈢被告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 、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F所示位 置,並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35頁)。  ㈣被告許朝焱: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道路相鄰,同意甲案 分得位置,且被告許朝焱與原共有人許朝旺分得部分繼續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8頁)。  ㈤被告許家明: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道路相鄰,同意甲案 分得位置,且被告許家明、許擇恭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9頁)。  ㈥被告許晃榮、許春輝: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未就系爭土地 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03、505頁)。  ㈦被告許擇恭、張宗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朝旺經本院宣告於101年4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張宗倫未拋棄繼承,且未就許朝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1日公告、許朝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向本院查詢拋棄 繼承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369 至377、401至409頁,卷三第125至131頁)。又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張宗倫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許武 雄、林桂花、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 許志宏、許澤彥、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 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所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143、145、529至535頁,卷三第262頁),亦符合被告 許朝焱、許家明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 123、198、199頁),且與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 式為公平適當。  ㈣附圖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欄所示編號D部分,所有權人應為 張「宗」倫即許朝旺之繼承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誤繕 為張「家」倫,應更正為張「宗」倫。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擇仕 A 102811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晃榮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春輝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力中 102811分之24967 180分之17 180分之17 180分之17 許晉寧 102811分之10575 75分之3 75分之3 75分之3 許娟綺 102811分之3524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許郁曼 102811分之3524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許哲培 102811分之17625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許志宏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澤彥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武雄 B 全部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許擇恭 C 2分之1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許家明 2分之1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許朝焱 D 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張宗倫 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林桂花 E 全部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許傳麟 F 73436分之9791 54分之2 54分之2 54分之2 許雷時 73436分之14688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許世昌 73436分之7344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許林玉花 73436分之9791 54分之2 54分之2 54分之2 許擇昱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擇生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澤豊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健杉 73436分之4895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許志銘 73436分之4895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2025-02-06

PKEV-113-港簡-13-20250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來鏹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來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弄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來鏹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3

CHDV-114-司繼-58-202501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志宏 蔣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6,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86,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票-290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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