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謝卓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許文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偵查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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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謝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卓與許文旭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帥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員工,張謝卓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15時10分許,在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
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
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
文旭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
進,致許文旭遭堆高機撞擊,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
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謝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PCDM-113-簡-492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