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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盧屏 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於程序中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並酌定聲請人任第二審特 別代理人之酬金,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盧瑜、盧強、盧介華、盧剛間分 割遺產等事件,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惟相對人甲○不 服提起上訴,而盧剛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由許春蘭、 盧正華、盧鳳華、盧文華於112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 7號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三 所示。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於第二審審理 程序中,因盧強患有思覺失調症,不知如何進行訴訟行為, 亦無法自行到院進行訴訟,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聲 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嗣於113年1月5日酌定聲請人任盧強 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0元,並經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第二 審確定判決之內容,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裁定相對 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李淑妃律師3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31

KSYV-113-司家聲-37-202501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7 、1839、1842、2481、 2723、3528、3995、4793、6569、6570、6720、672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12341 號),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政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仁武 區仁雄路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 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堯、何沛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明華、 林慕樺、蕭富介、賴麒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黃盈慈、陳家華、許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張麗絢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楊鳳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靳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江政達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 上卷第4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49至50頁;金簡上卷第418 、4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張麗華、許春蘭、余麗梅、方政哲、 鄭守原、陳來春、盧平鎮、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明華、林慕樺、黃盈慈、蕭富介、陳家華、張麗絢、賴麒 安、許芳綺、楊鳳珠、靳瑞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30頁正反面; 警四卷第8 至9 頁;警五卷第1 至2 頁;警六卷第17至23、 100 至102 頁;併警一卷第11至14、39至43頁;併警二卷第 5 至7 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五卷 第7 至9 頁;偵六卷第15至18頁;偵九卷第7 至11頁;偵十 卷第7 至12頁;偵十一卷第7 至11頁;偵十二卷第7 至11頁 ;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 資料暨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警 六卷第6 至13頁;偵一卷第219 至221 頁),另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九「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 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 、1234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 、十三、十七、十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三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編號十四② 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②、③所示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亦 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十四①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①所示 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麗絢、盧平鎮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 響,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已移送併辦, 而該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四、 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論及,顯有已 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尚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 十三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 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 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就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張麗華、許春蘭、張麗華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有調解筆錄3 份、許春蘭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1 至266 、327 、331 、395 至397 頁)暨被告自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444 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444 頁)暨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399 至405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3 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9 分許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五卷第1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五卷第2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五卷第4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  警五卷第49至50頁) 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五卷第59頁) ⑥張麗華提供之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五卷第66至71頁) 二 告訴人 李應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朱莉Julie 」、「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42分許 4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2至23頁)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25頁) ⑤李應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林慧覺Wallace」、「朱莉Julie」、「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34至38頁) 三 被害人 許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與其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吾股豐登」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1時25分許 200,000 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65頁) 四 被害人 余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5 日起以LINE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 」、「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第15頁) ②委託書1份(見偵三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第27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 ⑤余麗梅提出之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1至49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三卷第53頁) 五 告訴人 何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0時50分許 15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弟51至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54至5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63頁) ⑤轉帳資料1份(見併警一卷第64至66頁) ⑥何沛縈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68至77頁) 111 年8 月3 日9 時28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0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6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9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52分許 50,000元 六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5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 」、「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2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50,000 元 ①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六卷第27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29至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3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六卷第42頁) ⑥張麗華永豐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六卷第49至50頁) ⑦假公文、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警六卷第51至54頁) ⑧張麗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六卷第55至96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七 被害人 鄭守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028」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Jane Street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60,000 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二卷第4頁) ②鄭守原提出之LINE暱稱「客服-08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6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八 告訴人 張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間以LINE「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0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43分許 42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九卷第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九卷第21至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九卷第29頁)  九 告訴人 林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許 25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十二卷第1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二卷第15至2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十 告訴人 黃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琳菲」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APP 投資股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2 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34至34反面頁) ③轉帳截圖2張(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58頁) 111 年8 月2 日12時19分許 44,000元 十一 告訴人 蕭富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9 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資料1份(見偵十一卷第18頁) ②蕭富介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一卷第29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37至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65頁) 十二 告訴人 陳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 」、「股票組漲孫楠」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812 群」、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17頁) ②轉帳紀錄2張(見警四卷第25頁) ③陳家華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股票組漲孫楠」、「股票林慧覺Wal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27至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40至41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十三 告訴人 張麗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4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簡街資本app截圖及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首頁截圖1份(見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③張麗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併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二卷第39至41頁) 十四 被害人 陳來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6 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助教)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3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13至14頁) ②陳來春提供之暱稱「簡街客服028」、「(助教)林姿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五卷第3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69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五 告訴人 賴麒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吾股 林姿穎 助教」、「策略交易員」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紀錄1份(見偵十卷第13、1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卷第17至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卷第43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0,000元 ③111 年8 月3 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六 告訴人 許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0 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3時27分許 16,000元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一卷第53頁) ③許芳綺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83頁) ⑤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88頁) 十七 告訴人 楊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頁】) 11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104至10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六卷第107至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11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六卷第121頁) ⑤楊鳳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24頁) 十八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 8 月3 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50,000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43頁)  ④午○○提供之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六卷第45至77頁) ⑤轉帳紀錄1份(見偵六卷第6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碧潭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79至81頁) 十九 被害人 盧平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4 日14時15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41頁)  ④轉帳紀錄1份(見併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111 年8 月4 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7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林連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58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5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連豐有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有提供多多興業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潘宥成,經匯入附表所 示款項,再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轉交給潘宥成指定之人等 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宏、許春蘭所述遭詐騙匯款之 過程;及上訴人臨櫃取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帳戶 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復載 敘如何依上訴人供稱其雖擔心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然 礙於潘宥成未向其催討欠款,仍予同意之考量事由,及其與 潘宥成就金融機構人員臨櫃關懷提問措施之因應說詞、相關 款項匯入與提領進度之回報或指示等聯絡內容與聯絡密集程 度等事證,推理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 層轉加重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猶配合參與相關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容認本件犯罪結果發生,而有相 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誤信 潘宥成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不 具犯罪認識等語,如何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卷內其對潘 宥成提出質疑、指責及表示會向檢方提供一切事證等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予說明及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核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所為事實判斷及說明,既非僅憑上訴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或認其獲有免除債務、收取報酬等利益,為 其有罪之論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悖,尚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其係基於朋友 情誼,無償出借並同時自行使用本案帳戶,未獲利益且無犯 罪之認識,實屬被害之人;或引用被害人不同,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9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蔡承志於民國111年間之某時及不詳地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郭南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復基於招 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意,先後於同年7月4日、11日某時許,招募 陳亞弦、李子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嗣蔡承志即與郭南暉、陳亞 弦、李子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亞弦依蔡承志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更換印鑑、申 辦網路銀行,再以每週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價,將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承志; 李子毅則依蔡承志指示,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多筆約定帳戶,並以每週10萬元對價 ,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蔡承志,蔡承志再將上開土銀、華南、中信帳戶交予 同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子毅、陳亞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 黃騰毅、林素玉、黃釋緒、葉煥昇、許莉榛、張惠容、彭馨 儀、余安緁、曾慶萍、蕭富介、王啟賢、余榮芬、張麗華、 李應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周娟、羅數雲、陳銀華、劉茂 財、許春蘭、潘毓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11-1 8、39-80、82-85、90-97頁、偵卷2第17-19頁、偵卷3第9-1 3、43-49、51-54頁、偵卷4第7-9頁、偵卷5第7-9頁、偵卷6 第19-23頁、偵卷7第10-13頁、偵卷8第7-11頁、偵卷9第19- 21頁、偵卷10第7-10頁、偵卷11第7-11頁、偵卷12第29-33 頁、偵卷13第13、14頁、偵卷14第11-13頁、偵卷15第19-22 頁、偵卷16第127-148、151-188、191-231、233-312、315- 389頁、交查卷第7-11、19-23頁、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卷 第17-20頁、112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7、8頁、112年度偵字 第1049號卷第11-17頁、111年度交查字第1940號卷第11-21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日總集作查 字第1111007440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李子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8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49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亞 弦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760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540號函暨所附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19日通清字第1110029944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子毅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業務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33247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子毅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業務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039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 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劉茂財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娟之網路 轉帳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害人許春蘭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潘毓瑩之匯款單影本、匯款交 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莉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惠容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彭馨儀匯款 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安緁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慶萍之匯款單影本、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蕭富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APP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王啟賢之匯款交易紀錄影 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榮芬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麗華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 單、手機儲值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 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應堯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羅數雲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素玉之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內儲值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葉煥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明 細、被害人陳銀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IMC Trading」AP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黃釋緒之第一銀行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52、6 4、1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1第19-34頁、偵卷2第9-16 、21-55頁、偵卷3第15-19、55-57、59、61-67、69-73頁、 偵卷4第10-17頁、偵卷5第10-12、14-28、30-38頁、偵卷6 第11-17、24-63頁、偵卷7第14-42頁、偵卷8第13-37頁、偵 卷9第9-18、23-49頁、偵卷10第11-27頁、偵卷11第12-46頁 、偵卷12第13-28、35-67頁、偵卷13第15-48頁、偵卷14第1 4-79頁、偵卷15第11-18、23-45頁、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卷第21-31、33-41、45、47-51、53-71、73、75-80、83、8 7、95、99-101頁、112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27、31、32 、35-51、53-61、63-67頁、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3-2 5、27-41頁、111年度交查字第1940號卷第7、23-25、27-29 、33、34頁、本院卷第39-47、49-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 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則當輕罪因新法而有法定刑之減輕、額外減輕或免除其 刑事由時,勢將無法於決定處斷刑時,一併納入衡酌,致形 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亦即處斷刑上限於個案中,可能仍是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亦可能低於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   又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 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 為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 裁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 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 法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 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 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 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 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決見解似 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 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定,再模 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結論, 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 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卻 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比 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不免使新 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 。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 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年 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 ,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 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 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再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依行為時自白規定及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予減刑。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則為7年有期徒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高處斷刑降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 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  6.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頁),此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犯行而遭判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29-43 9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最先著手之附表編號9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於其他 次詐欺犯行則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避免重複評 價。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李子毅、陳亞弦、郭南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編號4、11、1 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就附表編號9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就附表編 號1至8、10至20之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附表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適用,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將同 案被告李子毅、陳亞弦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 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 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 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 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雖係招募陳 亞弦、李子毅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惟其仍係該集團之底層車 手,尚無證據可認其保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居於支配管領之主導地位,依 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被告否 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 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罪刑 1 林素玉 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素玉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羅數雲 111年5月23日12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羅數雲稱可以告知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銀華 111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銀華稱可以做股票波段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釋緒 111年5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釋緒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2日10時18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煥昇 111年7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煥昇稱可以股票教學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李子毅之華南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劉茂財 111年5月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茂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春蘭 111年5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春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潘毓瑩 111年5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潘毓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許莉榛 111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莉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惠容 111年5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惠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彭馨儀 111年5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2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8時53分許 ①30萬元 ②18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余安緁 111年5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安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許 1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曾慶萍 111年6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慶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5分許 5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蕭富介 111年6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富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6分許 3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王啟賢 111年5月2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啟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4分許 5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余榮芬 111年6月23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榮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張麗華 111年5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麗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應堯 111年6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應堯佯稱可介紹投資及使用軟體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李子毅之中信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黃騰毅 111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騰毅稱可以股票教學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陳亞弦之土銀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周娟 111年6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5日10時9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0時31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4時12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30萬元 陳亞弦之土銀帳戶 蔡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7

TTDM-113-金訴-13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50號(下稱併辦七)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下稱併辦十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旻逸部分撤銷。 林旻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旻逸(吳志偉、周宜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對於 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 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 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 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以為合法傳喚 ,另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或有將審判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 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而傳票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其 住居所,且因其於113年5月8日另案遭通緝,本院另以公示 送達之方式,於同年6月21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電子公告 欄,則對被告之公示送達應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同年0月0 0日生效,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可稽(見金簡上卷二第269頁、第273至285頁、第2 99至301頁;金簡上卷三第15頁、第109至110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因 當時要繳交易科罰金而急需用錢,看到網路「好運貸」刊登 貸款的廣告,與對方連繫後,依對方指示才寄出帳戶資料, 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林旻逸中信 帳戶,嗣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 之報案紀錄、交易明細;林旻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因為要繳易科罰金,急需用錢,我就找網路 辦貸款,我看到網路廣告「好運貸」,就將帳戶存摺、密碼 、網銀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洗信用,我只有LINE聯絡資訊 ,沒有留存紀錄,當時因為融資條件不夠,無法向銀行借錢 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 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 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中信帳戶 資料,貿然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 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 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 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 ,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繳納易科罰金,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 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不詳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 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 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上揭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前揭 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七、十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741號移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分別針對被告以上揭併辦七、十二移送併 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41號移 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均有增加,則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 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 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 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 非少,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申辦帳戶簡稱 帳戶交付對象 帳戶交付時間 帳戶交付方式/資料 1 吳志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元大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台新帳戶 略 略 略 2 周宜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新光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台新帳戶 3 林旻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旻逸中信帳戶 於右列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1年7月13日之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其餘編號之表格省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許春蘭(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慧覺」之人,向許春蘭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被害人許春蘭所匯款項60萬元) 2(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陳雅琪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陳雅琪所匯款項3萬元) 3(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6) 林盛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林盛吉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投資LINE群,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聯繫林盛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程式,儲值到指定帳戶後,進行股票買賣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林盛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3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111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4(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5, 即併辦7) 鄭博仁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與鄭博仁聨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博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鍾君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被害人鄭博仁所匯款項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5(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3,即併辦12) 江燕惠(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燕惠,以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江燕惠訛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鄭柏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0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告訴人江燕惠所匯款項3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0-07

KSDM-112-金簡上-152-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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