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昱樺
相 對 人 吳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789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康字第38
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3年
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2010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
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院雲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
493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另於113年10月25
日以桃院雲宙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囑託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就原告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業
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未終結。此
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等情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286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
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
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另本件聲請人原係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
利息係以年利率6%計算,故本件應以年利率6%計算聲請人之
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
,789元【計算式為:128,286×6%×4=30,7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代理人為張承恩,然其並未附委任狀,難認此
代理之委任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聲-8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