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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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娓娓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設高雄○○○○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 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另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 致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3-25

CDEV-114-橋司聲-10-20250325-1

橋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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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彭舒白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設高雄○○○○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 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另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 致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3-11

CDEV-114-橋司聲-8-20250311-1

橋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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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如宜 蔡佳州 蔡宜庭 相 對 人 江律緯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領取補償 金事件,聲請人三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 設高雄○○○○○○○○,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三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 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實 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另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 致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3-05

CDEV-114-橋司聲-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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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顏堉丞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籍設高雄○○○○ ○○○○,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函等為證。又相對人現 籍設於高雄○○○○○○○○,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相 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此外,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 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3-03

CDEV-114-橋司聲-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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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瑞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明煌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惟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信函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 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通知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查無 此人」之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有無居住於戶籍 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並未搬遷,此有該 局回函附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 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2-24

CDEV-114-橋司聲-1-20250224-1

橋司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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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玉珍 李彩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昕慧(原名李沛琳)、柯宗佑、葉慧靜、 韓進富等四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為通知相對人李昕慧(原名李 沛琳)、柯宗佑、葉慧靜、韓進富等4人(下稱相對人等4人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等4人,惟因相對人等4人現行方不明,信函遭退回致無法 送達,聲請人等2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4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通 知之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 「招領逾期」或「遷徙不明」之退回信封、相對人等4人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4人有無居住於戶籍地,經 該局函覆相對人4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或另遷新址,此有該 局回函二紙附卷可參,則在聲請人等2人對相對人等4人實際 居住地址送達未果前,難認相對人等4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2-08

CDEV-113-橋司聲-49-20250208-1

橋司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蔣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宗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通知,因相對人業已出境,另對相對人境外地址送達 ,僅知悉投遞成功,無法確認是否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潘宗輝業已於民國88年4月28日經戶政事 務所註記遷出國外,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 ,亦可得知相對人自109年3月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惟查, 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地區地址, 相對人曾於西元2020年10月填報國外地區地址,此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回文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相對人潘宗 輝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潘宗輝之國外地址 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然依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所載相對人國外送達地址,與相 對人留存外交部領事務局之國外地址不同,致無從認定相對 人留存國外地址是否無法送達。據此,相對人潘宗輝之國外 居所既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2-03

CDEV-113-橋司聲-45-20250203-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劉鎧瑜即劉南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劉南光之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劉南光持 有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劉南光之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江婉媛、劉馥瑄及劉鎧瑜 三人,且具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遺產分割附表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劉 南光持有之永豐餘公司之1824股股票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補正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經查,依台端 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 決,其中關於被繼承人劉南光所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由台端與繼承人江婉媛、劉馥瑄按應 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然就系爭股票尚未原物分割前,系 爭股票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劉南光之全體繼承人,據此, 台端應具狀補列被繼承人劉南光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 於繼承人姓名後記載即劉南光之繼承人),且應補正全體聲 請人之簽章。」,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聲請人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 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1-21

CTDV-113-司催-312-20250121-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葉毓繡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701778-9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CTDV-113-司催-343-2024122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珮玲即張恆發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29 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186096-3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D-1305428-0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18980-2 股票 1 15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7

CTDV-113-司催-329-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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