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桐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訛詐方式
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翔楓損害、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
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新臺幣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許桐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臺南○○○○○○○○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本興門市,向王翔楓佯稱:我在臺中市○○區○○巷○0弄
00號1樓吉人當舖工作,可介紹你到吉人當舖上班,並在附
近租屋,要先預收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
王翔楓陷於錯誤,而與許桐銘簽立「租房合約書『臨時合約
書』」,並當場交付9,000元與許桐銘。嗣許桐銘就此失聯,
王翔楓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翔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桐銘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翔楓之指訴。
㈢「租房合約書『臨時合約書』」1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份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97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