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源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許麗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被 上訴 人 許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追加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
麗珠(下稱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至6 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
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追加部分)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五、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負
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減縮外),由許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就本訴(即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上訴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訴
部分雖僅許清山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清源
、許清淇(以上2人合稱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許麗琴、許
麗娥(以上3人合稱許麗珠等3人)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
人。至於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上訴部分,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等3人(下合
稱許宇星等6人)應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宇星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2
日家族會議所確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
,惟均係本於分割許金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照
上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許清山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上訴後,
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如附表㈣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頁)
,部分土地地號雖有不同,但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及以公告
地價計算之價額則均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遺產內
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
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
決參照),查:
㈠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之許金讚遺產範圍,為附表㈠編號1-13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編號8-13之存款、債權及現金
,均已全數充作許金讚之葬喪費,不再請求分割,其他繼承
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參照上開說明,許宇星關
於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變更,並非聲明之減縮。
㈡許清山關於反請求部分,原本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尚包括許清源等2人;嗣後更正請求移轉之對
象僅伊一人(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五、關於許宇星請求分割許金讚遺產之本訴部分,許清山、許清
源、許清淇(下稱許清山等3人)等人雖曾提起反請求,惟此
部分之反請求既係就許金讚之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
本不許提起反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茲許清山等3人,
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7、154、161、192頁),已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宇星主張: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
號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金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
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金讚亦無遺囑限定
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已同意將許金讚之遺產分為7等分,惟至今
仍無法辦理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
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清山部分:許金讚生前曾協同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財
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將如附表㈠編號1
-6所示土地,分配由伊與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取得,分配
方式如附表㈡所載,且兩造間並未於許金讚死亡後,另成立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則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受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
讚與伊、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全體繼
承人均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
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㈡許清源等2人部分:贊同許清山之主張。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贊同許宇星之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金讚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㈠「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許清山之反請求
。許清山提起上訴,許宇星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兩造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許清山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反請求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清山所有
。
⒋許宇星之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宇星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許清山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⑴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6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⑵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
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
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
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
⒈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許宇星相同,沒有要提上訴。
⒉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⒊對許宇星之追加之訴,沒有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㈠第414-41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⒉許金讚與許○岳(即許宇星之子) 、及除許宇星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
書上許金讚之簽名及用印(含指印)均為真正(見原審453號
卷第299-307頁) 。簽立協議書時,許宇星不在國內。
⒊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記載內容如附表㈡
所示。
⒋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
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見原審18號卷㈠
第203-205頁,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紀錄者「
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
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
⒌附表㈠編號1、2 所示土地,已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
見原審18號卷㈡第547-549頁),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⒍附表㈠編號1~6之土地,已由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於108年6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⒎附表㈠編號1~3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編號4~5
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編號6之土地為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見原審453號
卷第85-107頁、183頁) 。
⒏許金讚之遺產中,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附表㈢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許○岳是否無權代理許宇星
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許金讚生前贈與財產?許清
山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
⒊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結論是否有效?會議紀錄之性質
是否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
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請求其他繼承
人履行,有無理由?
⒌許金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
⒈許○岳已獲許宇星之授權,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
⑴許宇星固主張,許○岳簽署協議書時,未經伊合法授權等
語。惟經本院隔離許清淇、許清源,並進行當事人訊問
,其2人就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因許宇星人在越南
,無法回國,許金讚乃要求許清源通知許宇星之子許○
岳到場簽訂協議書,且已事先知會許宇星,獲得許宇星
之同意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20
4頁)。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末記載「長子(指許宇
星)因出國由長孫(指許○岳)代表簽名蓋章」(見原審453
號卷第301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許○岳固證稱:伊被通知前去簽署協議書前,沒有跟
父親許宇星聯繫,也沒向許宇星求證,許宇星回國後,
也沒有向許宇星說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
。然分配財產為重大事件,證人與許宇星又為至親,衡
情,當無可能未事先聯繫或事後向許宇星報告之理。許
○岳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自無足採,則許○岳確有
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權限,應堪認定
。故許宇星主張許○岳未獲伊授權,無權代理伊簽署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與許金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署:
⑴許麗珠等3人固抗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的
真意,伊等並未聽聞許金讚要分配財產這件事云云。惟
證人即代書蔡○祺證稱:伊有清楚問過許金讚的意思,
並指示許金讚簽在哪邊,許金讚他說寫字不好看,至少
有一份是簽名蓋手印的。簽署的地點是在許金讚家裡,
由他兒子寫在旁邊,他慢慢去描,是許金讚自己簽的,
手印也是自己按捺指印的,而且我有詳細講給許金讚,
分配協議書是許金讚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18號
卷㈡第364-369頁)。
⑵另許麗珠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
正,其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許麗琴於本
件審理期間,更代理許麗娥為訴訟行為,於法庭上進行
攻防。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明瞭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內容前,即草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理。足見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確實為許金讚之意思,且參與簽署之繼
承人均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之後,始於協議書簽名用印,
故兩造與許金讚確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即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
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生前贈與契約:
⒈許清山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將附表㈡所示土
地,贈與伊及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之生前贈與契約。惟
查:觀諸協議書之前言明白記載「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父親
許金讚、子女: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淇、許清源、許麗
娥、許麗珠、許麗琴等人,茲因父親年事已高,民國12年
生,現已94歲,為免日後子女爭產反目不睦,實非吾等所
樂見,故於今日全家歡喜齊聚共同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如下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目的,乃在全體繼
承人及許金讚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針對許金讚所遺之土地
,約定將來如何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性質,應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否則即無法解釋,何以未分配任何
不動產之許麗珠等3人,亦必須在協議書上簽名。
⒉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擬稿者為代書蔡○祺,具有一定法
律素養,而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僅見「分配協議」之用語
,均無「贈與」之用語,若許金讚曾對代書表示要贈與不
動產予子女,衡情,不至於在協議書內完全未提及「贈與
」等文字,或對「贈與」之事實多加說明。足證許金讚召
集子女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生前預立遺產之分
配,並無贈與財產之意,至為灼然。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謂生前分割遺產協議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
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通常是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
能出現的爭產問題。惟因此種協議簽定時,被繼承人尚未
死亡,致引發是否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然
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由被繼承人許金讚自行委託
代書撰寫,再召集全部繼承人簽署,核與繼承人私下訂定
協議,欺瞞被繼承人、或刻意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權利,實
屬有別。茲許金讚既係為避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
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
並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
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
且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於許金讚死亡後,就許
金讚遺產中關於附表㈡所示土地(即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
)之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附表㈡所示
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附表㈠編號7之建物),許金讚既未
於生前預立遺產分配,自仍應適用一般遺產之繼承及分配
原則。
㈢許清山主張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
移轉登記附表㈣之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則許清山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
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另成立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就附表㈠編號1-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配方法,已有
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⒈查,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
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且會議之紀
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
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許清山等3人固抗辯:該次家族會議,並未具體敘明遺產應
如何分割,無從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諸該
會議紀錄記載:「許宇星:我建議分成7分,大家是否同
意?許麗琴:同意。許宇星:大家舉手是否同意?全體兄
弟姐妹全表同意。」隨後許宇星另表示:「如土地出售,
我分50萬給許清源」;許麗琴亦表示:「我們三姐妹將出
售的金額100萬給許清源。」等語(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頁
)。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在討論遺產之分配時,針
對土地應如何分割,許清源仍堅持按先前之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書處理,而有不同意見,但最終仍達成全部遺產均分
成7等分之決議,惟為緩解許清源之不滿,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始退讓表示,日後出售土地,會另外給付一定之
金錢予許清源作為補償。再參照,會議紀錄者及將會議紀
錄PO在家族LINE群組之人,均為許清淇之女,則許清淇事
後再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之效力,實無足取。
⒊末查,該次家族會議,係針對許金鑽之全部遺產為討論,
並非僅針對土地部分為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92頁)。足證,該次家族會議確實已就許金讚之遺
產如何分配,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自應視為兩造就許
金讚遺產所達成之最終分配協議,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配,就附表㈡所示土地部分,雖兩
造先前曾與許金讚共同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然於許
金讚死亡後,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並決議全部按7等分為
分配,則事後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甚明。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
產,因不屬於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自亦應按兩
造於家族會議所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為分配,自不待言。
⒋基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既已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
產分配協議書,則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許宇星備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有理由:
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其內容僅記載全
部遺產均分為7等分,惟具體受分配位置或分割方法則不明
確,然許金讚之遺產於其死亡後,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則許宇星依據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當屬有據。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
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
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依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協議,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許宇星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依許宇星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
許清山依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辦理
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清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清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㈠許宇星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本質上亦屬遺產
之分割。而遺產分割之本訴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之本訴訴訟費用,爰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㈡關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
應由敗訴之許清山單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㈠: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548,500 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取得 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68,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7,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20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48,108 7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86,000 8 存款 ○○區農會290,589元及其孳息 290,589 (兩造均認非許 9 存款 ○○區農會定存150,000元及其孳息 150,000 金讚遺產,不在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100,000元及其孳息 100,000 本院審理範圍) 11 存款 ○○區農會應計利息1,242元 1,242 12 債權 106年9月老農津貼7,256元 7,256 13 現金 900,000元 900,000 合 計 58,057,695
附表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記載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 配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許宇星:504平方公尺 許清山:782平方公尺 許清淇:782平方公尺 許清源:505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2人均分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許清山、許清淇 4人均分 6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附表㈢: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坐落之房屋門牌 使用人 備註 1 土地 ○○段0000 地號 2 土地 ○○段0000 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淇 有保存登記 ○○路000巷00號 許清山 有保存登記 3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源 有保存登記 5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6 土地 ○○段0000 地號 7 建物 ○○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附表㈣: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782/2573 2 ○○段0000地號 889.00 782/2573 782 3 ○○段0000-0地號 75.00 782/2573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1/4 6 ○○段0000地號 57.23 1/4
附表㈣之1:許清山上訴後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㈠第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 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合計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29.74% 478.57 782 2 ○○段0000地號 889.00 34.13% 303.43 3 ○○段0000-0地號 75.00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25% 6 ○○段0000地號 57.23 25%
TCHV-111-重家上-35-202412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