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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源 上 訴 人 許麗珠 許麗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被 上訴 人 許宇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許清山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反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追加部分)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許 麗珠(下稱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至6 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 麗娥、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追加部分)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7 所示之建物,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五、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各7分之1比例負 擔;關於反請求部分(除減縮外),由許清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就本訴(即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上訴部分,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訴 部分雖僅許清山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許清源 、許清淇(以上2人合稱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許麗琴、許 麗娥(以上3人合稱許麗珠等3人)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 人。至於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上訴部分,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許麗珠等3人(下合 稱許宇星等6人)應同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許宇星於原審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12 日家族會議所確認之遺產分配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 ,惟均係本於分割許金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參照 上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許清山於原審提起反請求,請求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上訴後, 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變更如附表㈣之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頁) ,部分土地地號雖有不同,但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及以公告 地價計算之價額則均相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遺產內 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 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 決參照),查:  ㈠許宇星於原審請求分割之許金讚遺產範圍,為附表㈠編號1-13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編號8-13之存款、債權及現金 ,均已全數充作許金讚之葬喪費,不再請求分割,其他繼承 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參照上開說明,許宇星關 於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變更,並非聲明之減縮。  ㈡許清山關於反請求部分,原本請求許宇星等6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之對象尚包括許清源等2人;嗣後更正請求移轉之對 象僅伊一人(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五、關於許宇星請求分割許金讚遺產之本訴部分,許清山、許清 源、許清淇(下稱許清山等3人)等人雖曾提起反請求,惟此 部分之反請求既係就許金讚之遺產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見, 本不許提起反請求,否則即屬重複起訴。茲許清山等3人, 已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經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7、154、161、192頁),已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許宇星主張: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 號1-7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許金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 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許金讚亦無遺囑限定 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已同意將許金讚之遺產分為7等分,惟至今 仍無法辦理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許金讚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 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許清山部分:許金讚生前曾協同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財 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將如附表㈠編號1 -6所示土地,分配由伊與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取得,分配 方式如附表㈡所載,且兩造間並未於許金讚死亡後,另成立 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則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受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拘束。另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 讚與伊、許宇星及許清源等2人間之生前贈與契約,全體繼 承人均應承受其權利義務,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 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㈡許清源等2人部分:贊同許清山之主張。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贊同許宇星之主張。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許金讚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㈠「備註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許清山之反請求 。許清山提起上訴,許宇星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兩造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茲分述如下:  ㈠許清山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反請求減縮、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許宇星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許宇星等6人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清山所有 。   ⒋許宇星之追加之訴駁回。  ㈡許宇星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許清山之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⑴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1-6 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以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 、許麗琴、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⑵許清山等6人應協同許宇星將附表㈠編號7所示之建物,以 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源、許清淇、許麗娥、許麗琴、 許麗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稅 籍之遺產分割登記。  ㈢許麗珠等3人部分:   ⒈本訴部分之主張與許宇星相同,沒有要提上訴。   ⒉許清山反請求之上訴駁回。   ⒊對許宇星之追加之訴,沒有意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見本院卷㈠第414-41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許金讚於10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7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⒉許金讚與許○岳(即許宇星之子) 、及除許宇星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於105年4月23日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協議 書上許金讚之簽名及用印(含指印)均為真正(見原審453號 卷第299-307頁) 。簽立協議書時,許宇星不在國內。   ⒊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分配記載內容如附表㈡ 所示。   ⒋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會討 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見原審18號卷㈠ 第203-205頁,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紀錄者「 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兒「 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   ⒌附表㈠編號1、2 所示土地,已因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在案( 見原審18號卷㈡第547-549頁),目前尚未解除套繪。   ⒍附表㈠編號1~6之土地,已由兩造共同委託代書於108年6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⒎附表㈠編號1~3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編號4~5 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編號6之土地為 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現況為道路(見原審453號 卷第85-107頁、183頁) 。   ⒏許金讚之遺產中,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附表㈢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有效?許○岳是否無權代理許宇星 簽訂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為許金讚生前贈與財產?許清 山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宇星等6人履行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   ⒊10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之結論是否有效?會議紀錄之性質 是否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許金讚 之遺產;備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請求其他繼承 人履行,有無理由?   ⒌許金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   ⒈許○岳已獲許宇星之授權,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 議書:    ⑴許宇星固主張,許○岳簽署協議書時,未經伊合法授權等 語。惟經本院隔離許清淇、許清源,並進行當事人訊問 ,其2人就簽署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因許宇星人在越南 ,無法回國,許金讚乃要求許清源通知許宇星之子許○ 岳到場簽訂協議書,且已事先知會許宇星,獲得許宇星 之同意等情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20 4頁)。核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末記載「長子(指許宇 星)因出國由長孫(指許○岳)代表簽名蓋章」(見原審453 號卷第301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許○岳固證稱:伊被通知前去簽署協議書前,沒有跟 父親許宇星聯繫,也沒向許宇星求證,許宇星回國後, 也沒有向許宇星說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 。然分配財產為重大事件,證人與許宇星又為至親,衡 情,當無可能未事先聯繫或事後向許宇星報告之理。許 ○岳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自無足採,則許○岳確有 代理許宇星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權限,應堪認定 。故許宇星主張許○岳未獲伊授權,無權代理伊簽署系 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經兩造與許金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簽署:    ⑴許麗珠等3人固抗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的 真意,伊等並未聽聞許金讚要分配財產這件事云云。惟 證人即代書蔡○祺證稱:伊有清楚問過許金讚的意思, 並指示許金讚簽在哪邊,許金讚他說寫字不好看,至少 有一份是簽名蓋手印的。簽署的地點是在許金讚家裡, 由他兒子寫在旁邊,他慢慢去描,是許金讚自己簽的, 手印也是自己按捺指印的,而且我有詳細講給許金讚, 分配協議書是許金讚自己的意思等語甚詳(見原審18號 卷㈡第364-369頁)。    ⑵另許麗珠等3人並未否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 正,其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許麗琴於本 件審理期間,更代理許麗娥為訴訟行為,於法庭上進行 攻防。衡情,自無可能在未明瞭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內容前,即草率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之理。足見系爭財 產分配協議書,確實為許金讚之意思,且參與簽署之繼 承人均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之後,始於協議書簽名用印, 故兩造與許金讚確實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即可認定。  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 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生前贈與契約:   ⒈許清山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許金讚將附表㈡所示土 地,贈與伊及許宇星、許清源等2人之生前贈與契約。惟 查:觀諸協議書之前言明白記載「立財產分配協議書父親 許金讚、子女:許宇星、許清山、許清淇、許清源、許麗 娥、許麗珠、許麗琴等人,茲因父親年事已高,民國12年 生,現已94歲,為免日後子女爭產反目不睦,實非吾等所 樂見,故於今日全家歡喜齊聚共同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如下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目的,乃在全體繼 承人及許金讚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針對許金讚所遺之土地 ,約定將來如何分割之協議,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 性質,應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贈與契約,否則即無法解釋,何以未分配任何 不動產之許麗珠等3人,亦必須在協議書上簽名。   ⒉又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擬稿者為代書蔡○祺,具有一定法 律素養,而觀諸協議書之記載,僅見「分配協議」之用語 ,均無「贈與」之用語,若許金讚曾對代書表示要贈與不 動產予子女,衡情,不至於在協議書內完全未提及「贈與 」等文字,或對「贈與」之事實多加說明。足證許金讚召 集子女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在生前預立遺產之分 配,並無贈與財產之意,至為灼然。   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所謂生前分割遺產協議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就 遺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通常是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可 能出現的爭產問題。惟因此種協議簽定時,被繼承人尚未 死亡,致引發是否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之情形。然 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係由被繼承人許金讚自行委託 代書撰寫,再召集全部繼承人簽署,核與繼承人私下訂定 協議,欺瞞被繼承人、或刻意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權利,實 屬有別。茲許金讚既係為避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 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 並經兩造同意而簽訂,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等善良風俗 之情形。   ⒋基上,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而係以許金讚死亡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遺產分割協議, 且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則於許金讚死亡後,就許 金讚遺產中關於附表㈡所示土地(即附表㈠編號1-6所示土地 )之分配方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附表㈡所示 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附表㈠編號7之建物),許金讚既未 於生前預立遺產分配,自仍應適用一般遺產之繼承及分配 原則。  ㈢許清山主張依生前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 移轉登記附表㈣之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並非許金讚之生前贈與契約 ,則許清山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 應將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另成立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就附表㈠編號1-7所示土地建物之分配方法,已有 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   ⒈查,許宇星於許金讚死亡後之106年11月12日另召集兩造開 會討論遺產事宜,並作成遺產分配會議記錄。且會議之紀 錄者「許○瑜」為許清淇女兒;事後並由許清淇另一名女 兒「許○玟」將會議紀錄PO在家族LINE群組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⒉許清山等3人固抗辯:該次家族會議,並未具體敘明遺產應 如何分割,無從取代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云云。惟參諸該 會議紀錄記載:「許宇星:我建議分成7分,大家是否同 意?許麗琴:同意。許宇星:大家舉手是否同意?全體兄 弟姐妹全表同意。」隨後許宇星另表示:「如土地出售, 我分50萬給許清源」;許麗琴亦表示:「我們三姐妹將出 售的金額100萬給許清源。」等語(見原審18號卷㈠第203頁 )。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在討論遺產之分配時,針 對土地應如何分割,許清源仍堅持按先前之系爭財產分配 協議書處理,而有不同意見,但最終仍達成全部遺產均分 成7等分之決議,惟為緩解許清源之不滿,許宇星及許麗 珠等3人始退讓表示,日後出售土地,會另外給付一定之 金錢予許清源作為補償。再參照,會議紀錄者及將會議紀 錄PO在家族LINE群組之人,均為許清淇之女,則許清淇事 後再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之效力,實無足取。   ⒊末查,該次家族會議,係針對許金鑽之全部遺產為討論, 並非僅針對土地部分為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92頁)。足證,該次家族會議確實已就許金讚之遺 產如何分配,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自應視為兩造就許 金讚遺產所達成之最終分配協議,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而關於許金讚遺產之分配,就附表㈡所示土地部分,雖兩 造先前曾與許金讚共同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然於許 金讚死亡後,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並決議全部按7等分為 分配,則事後之遺產分配協議,自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甚明。至於附表㈡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遺 產,因不屬於預立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範圍,自亦應按兩 造於家族會議所成立之遺產分配協議為分配,自不待言。   ⒋基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既已取代先前許金讚預立之財 產分配協議書,則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許宇星備位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為有理由:   系爭家族會議所成立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其內容僅記載全 部遺產均分為7等分,惟具體受分配位置或分割方法則不明 確,然許金讚之遺產於其死亡後,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則許宇星依據系爭遺產 分配協議,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協議,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當屬有據。從而許宇星備位請求許清山等6人, 應協同就附表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按全體繼承人 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分別共有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 就表㈠編號7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之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宇星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許金讚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依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協議,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許宇星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依許宇星備位之訴為裁判。至於 許清山依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反請求許宇星等6人辦理 附表㈣之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許清山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清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  ㈠許宇星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遺產分配協議,本質上亦屬遺產 之分割。而遺產分割之本訴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其他繼承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之本訴訴訟費用,爰由兩造依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㈡關於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則 應由敗訴之許清山單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㈠:被繼承人許金讚之遺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6,548,500 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取得 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668,5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7,5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200,0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20,000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548,108 7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86,000 8 存款 ○○區農會290,589元及其孳息   290,589 (兩造均認非許 9 存款 ○○區農會定存150,000元及其孳息   150,000 金讚遺產,不在 10 存款 ○○區農會定存100,000元及其孳息   100,000 本院審理範圍) 11 存款 ○○區農會應計利息1,242元    1,242 12 債權 106年9月老農津貼7,256元    7,256 13 現金 900,000元   900,000      合   計 58,057,695 附表㈡: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關於土地部分之記載內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 配 方 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許宇星:504平方公尺 許清山:782平方公尺 許清淇:782平方公尺 許清源:505平方公尺 2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2人均分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許宇星、許清源 許清山、許清淇  4人均分 6 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附表㈢:各筆不動產使用情況如下: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坐落之房屋門牌 使用人   備註 1 土地 ○○段0000 地號 2 土地 ○○段0000 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淇 有保存登記 ○○路000巷00號 許清山 有保存登記 3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路000巷00號 許清源 有保存登記 5 土地 ○○段0000-0地號  (鐵皮工廠) 許清淇 6 土地 ○○段0000 地號 7 建物 ○○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 附表㈣:許清山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453號卷第289-291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782/2573 2 ○○段0000地號 889.00   782/2573    782 3 ○○段0000-0地號  75.00   782/2573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1/4 6 ○○段0000地號  57.23    1/4   附表㈣之1:許清山上訴後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之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㈠第9頁) 編號  土地坐落: 臺中市○○區  面積  (㎡) 請求移轉 之比例 請求移轉之面積(㎡) 合計 (㎡) 1 ○○段0000地號 1609.00 29.74%  478.57 782 2 ○○段0000地號 889.00 34.13%  303.43 3 ○○段0000-0地號  75.00 4 ○○段0000-0地號 460.00 5 ○○段0000-0地號 116.00   25% 6 ○○段0000地號  57.23   25%

2024-12-18

TCHV-111-重家上-35-20241218-4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 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 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所作之府環海 資字第1130042189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處分內容為廢 止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再利用檢核,核准字號: H09812250002),自本處分送達日起停止營運(見本院卷第 19至20頁原處分)。就其訴之聲明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亦不屬於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地訴-287-20241128-2

地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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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淇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 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2、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8

TPTA-113-地訴-28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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