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瀅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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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許瀅瀅 被 告 張森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森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乙 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許瀅瀅係於114年3月5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該 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 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4-附民-41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50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DAU XUAN DU(中文名: 竇春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 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82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36號   被   告 DAU XUAN DU (越南籍;中文名:竇春遊)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其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 、劉芷岑施用詐術,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前揭帳戶。嗣翁秉宏等7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及劉芷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XUAN DU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31日逃逸前,因為不會用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同事阮長俊(音譯),沒有人可以證明伊拿給阮長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翁秉宏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等 ⑵告訴人邱金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紀錄) ⑶告訴人郭媖婷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劉芷岑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暱稱截圖 ⑸被害人林翁美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被害人許瀅瀅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買進紀錄跟蹤表、違約申報通知書等 ⑺被害人賴亭羽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匯款證明)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秉宏(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邱金蘭(提告) 112年4月12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林翁美珠(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許瀅瀅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7日 14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賴亭羽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13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7日17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劉芷岑 (提告) 112年4月6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12時18分許 3萬元、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訴-431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許瀅瀅 被 告 羅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366-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瀅瀅 被 告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365-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行「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就鐘正雄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單私文書1紙交予鐘正雄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就江麗美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二『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江麗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許瀅瀅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三『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許瀅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履富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即 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下稱本案)雖未直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等3人實 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傳送LINE訊息實施詐術及製作偽造收據之 機房、收水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3人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均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履富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 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私文書各1紙 後,由被告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而 分別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鐘正雄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江麗美交付之140萬元;「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告訴人許瀅瀅所交付之新臺幣105萬元等之用意, 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 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5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⒋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 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 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 ,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 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3紙,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 無庸追徵價額)。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偽刻之「呂佳益」印章1枚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 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 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6號卷第91至9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收據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卷第79頁) 徐履富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呂佳益」印章(下稱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印章」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印章」欄 「盈昌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存款單位/個人 鐘先生 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存款金额:仟萬、佰萬、拾萬、萬、仟、拾元 貳拾萬元(拾萬為繕打) 新台幣(小寫): 200,000 收款公司印章: 經辦人: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蓋印」欄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存款單位或個人 江麗美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壹佰肆拾萬(佰萬、拾萬繕打) 收款公司蓋印 經辦人員簽章 備註 收據聯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4015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公司印鑑」處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再利用便利商店事物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外派經理」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外派經理」欄處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外派經理」處。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公司印章」處。 「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收據編號.01062 匯款人: 許瀅瀅 金額 壹佰零伍萬圓整 收款內容 現金儲值 台幣大寫、佰萬仟佰拾元整 壹佰零伍萬元整(佰、拾、萬、元整)為繕打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振榮」、「劉思語」、「盈昌客服專員No.1 36」向鐘正雄佯稱:伊等是「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職 員,平常會於股票開盤前、盤中及盤後進行解說,希望集結 鐘正雄等投資人的投資款炒一支股票云云,嗣又向鐘正雄佯 稱:鐘正雄已抽中股票及當沖基金云云,致鐘正雄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 履富。而徐履富向鐘正雄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 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 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正雄察覺有異,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長和專 線客服No.153」向江麗美佯稱:伊等可教授江麗美如何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江麗美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 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江麗美收取上開14 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 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江麗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鐘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麗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20萬元、14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正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2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麗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鐘正雄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告訴人江麗美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向告訴人鐘正雄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向告訴人江麗美收取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 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 瀅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瀅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搬磚小哥 」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許 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款 項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瀅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瀅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瀅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瀅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 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許瀅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告訴人許瀅瀅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112年6月7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105萬元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581-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行「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就鐘正雄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單私文書1紙交予鐘正雄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就江麗美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二『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江麗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許瀅瀅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三『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許瀅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履富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即 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下稱本案)雖未直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等3人實 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傳送LINE訊息實施詐術及製作偽造收據之 機房、收水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3人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均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履富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 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私文書各1紙 後,由被告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而 分別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鐘正雄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江麗美交付之140萬元;「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告訴人許瀅瀅所交付之新臺幣105萬元等之用意, 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 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5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⒋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 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 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 ,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 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3紙,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 無庸追徵價額)。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偽刻之「呂佳益」印章1枚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 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 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6號卷第91至9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收據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卷第79頁) 徐履富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呂佳益」印章(下稱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印章」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印章」欄 「盈昌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存款單位/個人 鐘先生 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存款金额:仟萬、佰萬、拾萬、萬、仟、拾元 貳拾萬元(拾萬為繕打) 新台幣(小寫): 200,000 收款公司印章: 經辦人: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蓋印」欄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存款單位或個人 江麗美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壹佰肆拾萬(佰萬、拾萬繕打) 收款公司蓋印 經辦人員簽章 備註 收據聯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4015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公司印鑑」處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再利用便利商店事物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外派經理」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外派經理」欄處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外派經理」處。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公司印章」處。 「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收據編號.01062 匯款人: 許瀅瀅 金額 壹佰零伍萬圓整 收款內容 現金儲值 台幣大寫、佰萬仟佰拾元整 壹佰零伍萬元整(佰、拾、萬、元整)為繕打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振榮」、「劉思語」、「盈昌客服專員No.1 36」向鐘正雄佯稱:伊等是「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職 員,平常會於股票開盤前、盤中及盤後進行解說,希望集結 鐘正雄等投資人的投資款炒一支股票云云,嗣又向鐘正雄佯 稱:鐘正雄已抽中股票及當沖基金云云,致鐘正雄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 履富。而徐履富向鐘正雄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 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 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正雄察覺有異,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長和專 線客服No.153」向江麗美佯稱:伊等可教授江麗美如何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江麗美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 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江麗美收取上開14 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 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江麗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鐘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麗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20萬元、14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正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2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麗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鐘正雄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告訴人江麗美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向告訴人鐘正雄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向告訴人江麗美收取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 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 瀅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瀅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搬磚小哥 」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許 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款 項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瀅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瀅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瀅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瀅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 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許瀅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告訴人許瀅瀅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112年6月7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105萬元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474-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許瀅瀅 法定代理人 鄭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6,36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8

KSDV-113-補-132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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