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30萬元、137萬元,及被告陳奕賢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00元、3,000元、6,00
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如分
別以新臺幣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蔡翔安分別加入暱稱「葛林戴華德
」、「王大哥」、「我佛慈悲」、「AMG」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
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
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日時、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
所示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品華辯以:我是被詐欺集團威脅,才會擔任車手,我
沒有詐騙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願意交付137萬元給我,
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片,及「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
、79、83、85、87、91、93至117頁;審附民卷第13至16、1
9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匯豐證券
專員」識別證,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
造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有期徒
刑1年、1年3月、1年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
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品華固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威脅始擔任車手,且其非
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黃品華於警詢
時陳稱其係於當天上午11時許接獲Telegram群組「PK2」內
暱稱「AMG」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東森寵
物店)前,向原告拿取137萬元後,至路竹火車站廁所將款
項悉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人;其加入詐欺
集團迄未獲利,當初有與「AMG」約定一週結算一次,可領
取面交總計金額的成數,但還沒領到就被抓,其係為了過生
活,以為可以多賺一點錢,但自己也被騙等語(警卷第49至
5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到高雄市
路竹區中山路的寵物店取款,是網路上的朋友請其幫忙領錢
,說會給其一點錢,約定報酬去領款一天5,000元等語(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99至101頁)。
準此,被告黃品華既自陳為謀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款
報酬,已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脅迫而擔任車手,復未提出相關
佐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擔任
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
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
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賢
、蔡牧唯、黃品華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
,及被告陳奕賢自113年11月26日(參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
送達證書)起;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113年11月14日(參
審附民卷第31、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
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品華之聲請及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時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備註 於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 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42萬元 陳奕賢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建國」向原告收款。 112年9月26日 19時26分許 同上 30萬元 蔡牧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維民」向原告收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137萬元 黃品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彩霞」向原告收款。
CTDV-114-訴-1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