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德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佩琦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次按發票人請求執
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
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
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32萬6,1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訴狀
訴之聲明㈠誤載為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票載發票日110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840萬
元,本票號碼BD0000000之本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併算自114年2月1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金額
,是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835萬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
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840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
5萬95元(計算式:835萬0,095元+840萬=1,675萬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萬7,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PCDV-114-補-48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