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許育亭
被 告 孫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與
伊一同租房子居住,約定房子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兩造各分擔一半,每月租金11,000元兩造各分擔一半,押
租金、租金均由伊先行繳納予房東,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伊押
租金一半11,000元,以及112年5月、6月、7月、9月每月租
金一半5,500元,4個月共22,000元,亦未償還112年8月20日
左右向伊借款3,000元吃飯之費用,迄今仍積欠上述款項共3
6,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沒有跟原告約定
房子押租金及房租要各負擔一半,伊只有說房租部分伊可以
幫忙,伊亦曾依原告指示匯了兩次租金給房東,至於112年8
月20日左右伊確實有向原告借9,000元作為伊吃飯等日常開
支使用,但已經償還,並未另外借3,000元吃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固
提出另案保護令移送書影本、被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的訊問筆錄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移送書上
並未有關於兩造間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記載
;訊問筆錄內被告對於法官詢問為何原告一直說你欠錢,亦
係表示「他當初是有談到說要我分擔一些,但我有匯款紀錄
」、「房子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答應要給他房租…」(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開內容均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陳述;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討要房子押租金及租金一
半,但被告之回復係「這個我記得你當初就沒說了」,可見
兩造並未就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事有意思表示一
致,則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左右有向其借款3,000元吃飯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係借款9,000元,但該9,000元
已經償還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當時確有借款9,000元予被
告,被告亦已償還(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所辯,
並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其後被告有再次打電話向其借款3,
000元吃飯,然未提出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以
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2425-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