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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許育亭 被 告 孫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與 伊一同租房子居住,約定房子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兩造各分擔一半,每月租金11,000元兩造各分擔一半,押 租金、租金均由伊先行繳納予房東,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伊押 租金一半11,000元,以及112年5月、6月、7月、9月每月租 金一半5,500元,4個月共22,000元,亦未償還112年8月20日 左右向伊借款3,000元吃飯之費用,迄今仍積欠上述款項共3 6,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沒有跟原告約定 房子押租金及房租要各負擔一半,伊只有說房租部分伊可以 幫忙,伊亦曾依原告指示匯了兩次租金給房東,至於112年8 月20日左右伊確實有向原告借9,000元作為伊吃飯等日常開 支使用,但已經償還,並未另外借3,000元吃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固 提出另案保護令移送書影本、被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的訊問筆錄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移送書上 並未有關於兩造間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記載 ;訊問筆錄內被告對於法官詢問為何原告一直說你欠錢,亦 係表示「他當初是有談到說要我分擔一些,但我有匯款紀錄 」、「房子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答應要給他房租…」(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開內容均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陳述;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討要房子押租金及租金一 半,但被告之回復係「這個我記得你當初就沒說了」,可見 兩造並未就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事有意思表示一 致,則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左右有向其借款3,000元吃飯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係借款9,000元,但該9,000元 已經償還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當時確有借款9,000元予被 告,被告亦已償還(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所辯, 並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其後被告有再次打電話向其借款3, 000元吃飯,然未提出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以 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25-202412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許育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 裁判主文之內容),並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繕本(含 所附證物),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係記載:「當初押金是兩個月一個月租金是11000簽約時我 還有跟對方確認 總共就付了33000每個月租金加電費大概是 14000 對方住了半年因我工作不穩定我無發(按:應為法)自 行負擔當時若無對方親口答應我想說給與對方方便跟當時對 方真話謊話我也不知全都出於體諒並非無償援助而且我還借 他吃飯錢3000元他也都惡意不償還於我還一直說他並無義務 還說我從未說過可他開庭時又說我有說且他要分手前還自己 說要回來付最後一期房租有沒有自己出爾反爾還濫訴甚至誣 告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 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3

KSEV-113-雄小-242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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