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小-2425-20241227-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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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子是許育亭告孫楷峻,說他們之前是男女朋友,一起租房子的時候,孫楷峻欠他租金和押金總共三萬六千元。孫楷峻辯解說,房租他有幫忙付,而且吃飯的借款也還了。法官覺得許育亭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孫楷峻欠錢,所以判許育亭敗訴,訴訟費用也要自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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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許育亭 被 告 孫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與 伊一同租房子居住,約定房子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兩造各分擔一半,每月租金11,000元兩造各分擔一半,押租金、租金均由伊先行繳納予房東,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伊押租金一半11,000元,以及112年5月、6月、7月、9月每月租金一半5,500元,4個月共22,000元,亦未償還112年8月20日左右向伊借款3,000元吃飯之費用,迄今仍積欠上述款項共36,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沒有跟原告約定 房子押租金及房租要各負擔一半,伊只有說房租部分伊可以幫忙,伊亦曾依原告指示匯了兩次租金給房東,至於112年8月20日左右伊確實有向原告借9,000元作為伊吃飯等日常開支使用,但已經償還,並未另外借3,000元吃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固 提出另案保護令移送書影本、被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訊問筆錄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移送書上並未有關於兩造間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記載;訊問筆錄內被告對於法官詢問為何原告一直說你欠錢,亦係表示「他當初是有談到說要我分擔一些,但我有匯款紀錄」、「房子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答應要給他房租…」(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開內容均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陳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討要房子押租金及租金一半,但被告之回復係「這個我記得你當初就沒說了」,可見兩造並未就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事有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左右有向其借款3,000元吃飯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係借款9,000元,但該9,000元已經償還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當時確有借款9,000元予被告,被告亦已償還(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其後被告有再次打電話向其借款3,000元吃飯,然未提出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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