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正杰受僱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期間,負責
遞送快遞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全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客戶受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5
,740元(下稱本案貨款)後,本至遲應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該筆
款項匯入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當日貨款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而予以
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江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3月23日收取本案貨款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取本案貨款後遺失
,有先向告訴人全球公司回報,之後也將部分款項匯給楊詠
婷,請他幫忙交還,其餘欠款我則跟全球公司表示可以用我
的薪水抵償,只是全球公司不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該時任職於全球公司擔任快遞工作,並
有負責代收款業務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且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緝字卷第95頁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證稱:我為全球公司的桃
園站所主任,案發時代理桃園市的主管,我有與被告接觸過
,因部分外送包裹會有代收款,會透過公司騎士的APP將收
取的款項匯到虛擬帳戶中,公司的要求是在收款隔天就必須
要將款項結算,本案款項2萬5,740元應該要在112年3月24日
結算匯款,但被告收款後未結算,我們有請內勤同仁鍾淑萍
打電話給被告,我自己也有打電話,但都沒有接通,被告也
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直到我們寄了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還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5
頁至96頁);另證人楊詠婷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12年2
、3月間有到全球公司工作,但沒有做多久就離職,因為被
告直接把公司的貨款拿走,沒有來上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86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可相互核實,且另有
上述存證信函、COD代繳清單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為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審理時提出帳戶明細1份(見易字
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試圖補強其之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許育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被告後續是直接消失,公司
打電話也沒有接通,事發後被告也都沒有與公司聯絡,直到
寄存證信函後,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直接跟說他不要
還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是款項遺失,如果有講的話,我們
也會想辦法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6頁),且證
人楊詠婷未曾提及有替被告還款之情,而上開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實際上皆晚於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所示之匯款日,衡
諸常情,若被告所稱為真,證人之證詞當會提及被告有部分
還款之事實,而兩名證人皆未曾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所辯當
無可採。況且,本案款項為全球公司之貨款,被告本有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之聯絡方式,被告若欲償還款項,實可與告訴
代理人許育維聯絡討論即可,而被告卻辯稱,其是透過與其
另有機車買賣糾紛之證人楊詠婷還款,要與常理不符,可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利用任職全球公司之機會,將持有之代收款項
侵占入己,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分毫悔意,亦未
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審理過程更係經通緝方才到案,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侵占款項數額、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74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TYDM-113-易-147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