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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 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 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罪質異同,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指明。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2025-02-24

PCDM-114-聲-618-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被 上訴人 許芳郡 林安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 於   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 訴   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 兩   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 不   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   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上訴    人全部勝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    法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3-中小-415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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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9號 原 告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志 被 告 許芳郡 林安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159-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27號 原 告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芳郡、林安力間給付租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2人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4

TCEV-113-中補-34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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