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聲-61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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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份判決書是關於許芳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為有兩個以上的判決,所以檢察官聲請法院來決定總共要執行多久的刑期。法院依照刑法規定,考量到各個罪的刑期、犯罪情節等等,最後裁定許芳郡總共要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其中一個罪可以易科罰金,但因為跟不能易科罰金的罪合併處罰,所以就不能易科罰金了。另外,雖然有一個罪已經執行完畢,但還是要算進去總共要執行的刑期裡面,執行的時候會把已經執行的部分扣掉。還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的部分,也要一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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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罪質異同,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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