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224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