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勳翰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詹勳翰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832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3

MLDV-114-司促-149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勳翰、NGUYEN VAN CUONG (中文名:阮文漒 ,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 示之物。 二、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物。嗣經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 公司)員工陳榮壽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勳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地點時,係毀壞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 庫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 ,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該公司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任意 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其他 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則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為,係犯同條項同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應有誤會, 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NGUYEN VAN CUONG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共4罪)及普通竊盜(共2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均將竊取之物歸還各該被害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所生損害均已獲相 當之填補,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 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 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將竊取物 品返還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實有填補損害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使 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 認知,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告均已歸還各該告 訴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竊取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竊取方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7月中旬某日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前叉26個 ②齒盤10個 ③齒盤腿10支 ④座墊桿3支 ⑤車架2台 ⑥FUEL EX5成車1台 ⑦輪組10個 ⑧TCR ADPROO單架+前叉組1台 ⑨SU單架+前叉組1台 詹勳翰與NGUYEN VAN CUONG 於左列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至6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第78頁) 5、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8頁) 詹勳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8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車種MY23 EMONDA SL6尺寸54B 前叉2支 ②PROPEL 車架5台 ③MADONE車架1台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證人黃啟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3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4至7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第78頁) 6、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7、近期車架前叉遺失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83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17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STANCE292成車1台 ②登山自行車(車身號碼:SGM03FA0M00000000A)1台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4487-N8車牌)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證人游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 4、證人黃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8至73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9頁) 7、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8、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 9、證人黃春龍提交之當票影本(見偵卷第81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至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FUEL EX5成車1台 ②TREK自行車TOP FUBL8 X7型 1台 ③輪框8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4487-N8車牌)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黃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3、證人陳榮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8至70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0頁) 6、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7、證人黃春龍提交之當票影本(見偵卷第8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   至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懿純 112年11月14、15日19時許 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某處 車號000-0000號車牌1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吳懿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頁) 5、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銘鴻 112年11月14、15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 車號0000-00號車牌1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 5、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易-4084-202501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由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口 左轉於台61線橋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大安港路與南北九 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張政嶢駕駛訴外人吳春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89元(包括零件 8,140元、及工資10,04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8,189元(包括零件8,140元、及工 資10,04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 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張政嶢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吳春梅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春梅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189元(包括零 件8,140元、及工資10,04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 9年(即西元20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5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14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4元(計算式:8140X0.1=81 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049元後,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863元(計算式:814+10049=10863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8,18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0,86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6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812-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5日5時1分許,徒手開啟張錦川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 金,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㈡於113年8月6日22時36分許,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進入 該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左側置物處之600元現金,得 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勳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錦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 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已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盜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竊取的現金都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可 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之父親已賠償被害人4,600元等情,業如上述,依 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61-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柒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勳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為0.78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 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08公克)扣案可佐。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 南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10005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號 卷第43、11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 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單禁沒-148-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